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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因合同诈骗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22-05-19 19:4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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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因合同诈骗被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1958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大冶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现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3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3月17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院受理后,于6月17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于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付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姣、刘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若文、检察官助理叶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章小佩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一直想承接中国某某黄冈分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3月4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成为中国某某黄冈分公司度建设工程施工(基站土建施工)集中采购招标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人卢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湖北铁柱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相关人员洽谈承建桩基工程事宜,但均未达成合作协议。

6月份,被害人邓某联系被告人卢某,表示想与其合作建设桩基工程,被告人卢某明知自己没有承接到桩基工程,为骗取邓某信任,向邓某出示了中国某某黄冈分公司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影印件及伪造的其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黄冈办事处的《合作协议》,致使邓某相信卢某已经承接到该桩基工程,遂于同年8月11日与卢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金某大酒店签订《中国某某基础施工协议》,根据该施工协议约定,邓某于当日至8月18日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卢某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5日卢某以购买工程保险为由向邓某索要保险费5000元,随后,邓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受阻,得知被告人卢某没有承接到该桩基工程。

被害人邓某多次联系被告人卢某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卢某被迫于9月16日向邓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退还上述款项,但一直未退款并对邓某避而不见。

被害人邓某于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退还赃款105000元,被害人邓某出具谅解书对卢某予以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已代其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卢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对量刑方面提出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其家属已代为全部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主动缴纳罚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被告人卢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3月4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成为中国某某黄冈分公司度建设工程施工(基站土建施工)集中采购招标项目的中标人,被告人卢某得知此情况后,多次找湖北铁柱某某通信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相关人员洽谈承建桩基工程事宜,但均未达成合作协议。

6月份,被害人邓某联系被告人卢某,表示想与其合作建设桩基工程,被告人卢某明知自己没有承接到桩基工程,为骗取邓某信任,向邓某出示了中国某某黄冈市分公司度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影印件及伪造的其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天某建筑工程公司黄冈办事处的《合作协议》,致使邓某相信其已经承接到该桩基工程。

同年8月11日,卢某与邓某在黄石市黄石港区金某大酒店签订《中国某某基础施工协议》,根据该施工协议约定,邓某于当日至8月18日先后分三次支付给卢某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同年9月5日卢某以购买工程保险为由收取邓某保险费5000元,随后,邓某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受阻,得知被告人卢某没有承接到该桩基工程。

邓某多次联系卢某要求其退还所收取的费用,卢某于9月16日向邓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退还上述款项,但一直未退款并对邓某避而不见。

邓某于1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公安机关立案后将卢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3月14日,被告人卢某被武汉市公安局轨道交通管理分局黄金口派出所抓获。

到案后,被告人卢某的亲属代其向被害人邓某退还赃款人民币105000元,被害人邓某对卢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合作协议、中标通知书、基础施工协议、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段某、熊某、任某、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卢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对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向被害人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本院委托,黄石市西塞山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卢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后,建议对被告人卢某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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