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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军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18-12-10 20: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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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军因故意杀人罪被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判决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渝0154刑初98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军,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月14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1月29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O日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开州检一部刑诉()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军犯故意杀人罪,于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成儒凤、李远光组成合议庭,于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1月28日2O时许,被告人朱某军因认为下午打麻将时被杨某某等人合伙“做路子”,加之晚上吃饭时又觉得杨某某在“打发”自己,遂产生了杀害杨某某的想法。

同日21时许,朱某军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滨河路政府路段时,利用与杨某某并排走的机会,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直接刺向杨某某颈部,因杨某某躲闪,导致匕首刺在其面部。

杨某某见状逃跑,朱某军便在后追赶。

后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向同行的王某某呼救,朱某军又继续用匕首捅刺杨某某欲将其刺死。

此时,朱某军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临江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并制止,随后被带走调查。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某军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军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朱某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军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朱某军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至七年。

被告人朱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指定辩护人邱鹏飞辩护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

经审理查明,11月28日2O时许,被告人朱某军因认为下午打麻将时被杨某某等人合伙“做路子”,加之晚上吃饭时又觉得杨某某在“打发”自己,遂产生了杀害杨某某的想法。

同日21时许,朱某军在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滨河路政府路段时,利用与杨某某并排走的机会,拿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直接刺向杨某某的颈部,因杨某某躲闪,导致匕首刺在其面部。

杨某某见状逃跑,朱某军便在后面追赶。

后杨某某摔倒在地并向同行的王某某呼救,朱某军又继续使用匕首捅刺杨某某欲将其刺死。

此时,朱某军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临江派出所的巡逻民警发现并制止,随后被带走调查。

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的鉴定,朱某军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及指认照片。

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军案发时所使用的匕首依法予以扣押,朱某军对匕首进行了指认。

2.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朱某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3.病例资料。

证实被害人杨某某被捅伤后在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前科信息。

证实被告人朱某军因犯贩卖毒品,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月14日刑满释放。

5.出警情况说明。

证实11月28日21时许,临江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朱某军正在行凶并制止,后将朱某军带回派出所调查。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晚,与朱某军、杨某某在麻将馆打完麻将后一起去餐厅吃饭。

吃完饭后,杨某某与朱某军走在前面,他走在后面玩手机,突然见杨某某在前面跑,朱某军在后面追,杨某某还在喊他的名字,在“某某儿”餐馆门口,他见朱某军将杨某某捅倒在地,手上还拿的刀在乱舞,后来警察到现场将朱某军制止。

7.证人朱某的证言。

证实听朱某军的母亲潘某某说朱某军在海口那边被人打了,脑壳受了点刺激,说多了就冲动、毛躁,能正常的语言交流,没有登记精神残疾证信息。

8.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证实朱某军没有到精神病医院去检查过,但是她觉得儿子朱某军脑壳有点问题,说话不过脑,不该说的乱说,朱某军吃饭、穿衣这些都和正常人一样。

9.证人向某某、张柠的证言。

均证实朱某军性格孤僻,不主动和同监舍的人说话,能正常交流,偶尔自笑。

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朱某军之前来他店里打过麻将,没有固定的麻友,说话与正常人一样,打麻将的时候有时会无缘无故的发笑,没见朱某军因为输钱发过脾气。

1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证实案发当天,他与朱某军并排走在前面,王某某走在后面,没走多远,突然,他看到朱某军手拿尖刀直接往他喉咙上捅,他躲了一下,刀就捅到他的下巴上,还没等他反应过来,嘴巴后侧又被捅了一刀,他就往前跑,一边跑一边喊王某某的名字,朱某军就在后面追,后来他摔倒在地,朱某军拿刀又朝他的左小腿捅了两刀,还拿着刀挥舞,他就用脚将朱某军蹬开,就在这时警察来了,喊朱某军放下刀趴在地上,当时他身上留了很多血。

打牌的时候,他赢钱了,朱某军输钱了,不清楚朱某军为什么要捅他。

12.被告人朱某军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案发当天因为打麻将时被杨某某等人合伙“做路子”,在吃宵夜时杨某某把菜点好后将钱付了,就提出要走,他觉得杨某某这是在打发他,当时就产生了要把杨某某弄死的想法,吃完宵夜后,他与杨某某并排走在前面,王某某走在后面,他感觉时机成熟了,就拿出放在外套兜里的匕首打开后直接捅向杨某某的脖子,当时杨某某把头摆了一下,好像是捅在下巴还是脸上了,他继续拿匕首去捅杨某某,杨某某就往前跑,边跑还边喊王某某的名字,他就在后面追,后来杨某某摔在地上,他就继续用匕首去捅杨某某,杨某某用脚来踢他,他就捅在了杨某某的脚上了,这时巡逻民警来喊他把匕首放下,他放下匕首后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13.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证实经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4.精神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实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朱某军患有待分类的其他精神障碍,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开州区临江镇滨河路政府外路段,现场有多处血迹。

16.现场指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朱某军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17.辨认笔录。

案发后,公安机关组织王某某、杨某某、朱某军进行了相互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军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军具有故意犯罪的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朱某军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偏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被告人朱某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11月29日起至2026年5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

二、作案工具折叠匕首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免以刑罚。

故意杀人罪是实害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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