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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勇因合同诈骗被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

时间:2020-08-06 12:2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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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勇因合同诈骗被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判决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勇,男,1980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某某县(现连云港市某某区),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连云港市某某区。

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月15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6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现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3月19日由江苏省南通监狱解回,现羁押于连云港市某某区看守所。

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6月18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期间经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恢复审理。

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振中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徐大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4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勇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采用虚构工程项目的手段,分别以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江苏某拓置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先后5次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90.5万元。

分述如下:

1.4月,被告人王某勇虚构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某湾小区工程项目,以江苏某拓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顾某均签订施工协议,骗取顾某均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2.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中某某业家园住宅工程项目,以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骗取李某甲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3.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无锡市某丰家园工程项目,以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骗取李某甲保证金24.5万元。

4.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连云港市海州区中某某业家园工程项目,以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苏鑫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骗取李某丁保证金3万元。

5.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连云港市某某区云某世贸广场宾馆装修工程项目,以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某某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陶某签订施工协议,骗取陶某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前尚有人民币138万元不能归还。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诈骗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其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在相关合同上签字盖章,出具欠条均是受董某指使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勇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公司相关合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被告人王某勇因为涉嫌犯罪被羁押,不排除本案证人相互串通的嫌疑;3.起诉书指控第5起,相关公司已经做出说明并申请撤案,应按照民事纠纷处理,不应认定为犯罪。

经审理查明:

4月至2月间,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建公司)、江苏某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拓公司)承揽工程项目的事实,分别以上述公司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先后五次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90.5万元。

分述如下:

(一)4月,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拓公司承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某某湾小区工程项目的事实,以江苏某拓公司的名义与顾某均签订施工协议,骗取顾某均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证明:

1.被害人顾某均陈述,证明4月,其认识王某勇,王某勇介绍其做某某湾小区水电工程。

其和王某勇公司的张某甲签了合同,还按照要求交了10万元保证金。

后来找不到人,其起诉公司要求还款,才知道工程和王某勇没关系。

2.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其是王某勇某拓公司聘请的副总,王某勇让其代表公司和顾某均签订了施工合同,项目是在海州区浦南镇开发区的某某湾小区,这个工程是其和某某湾的徐总谈的。

3.证人董某证言,证明其之前和王某勇姐姐是夫妻关系,王某勇考虑自己被判过刑,让其到公司担任法人。

,其和公司副总周志祥听说王某勇在外面发包工程骗取保证金,二人就不干了,其将公司的法人变更为王某勇的司机陈某。

7月,其发现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单,才知道其作为挂名法人被顾某均起诉了江苏某拓公司、某某装饰公司,要求归还欠款10万元。

王某勇找了李某丙律师代理,签合同时由王某勇盖了公司的公章和其个人的私章,担保人处故意写成了王某甲。

4.被告人王某勇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证明江苏某建公司成立,其是经理。

公司法人和实际控制人曾是其姐夫董某,大概在十几年前离婚了。

在海州因为涉嫌合同诈骗被取保之后,董某让其到公司打工,负责公司日常工作,并支付其工资。

3月份左右,董某将法人变更为陈某。

公司和某某基公司、中某某业公司等签订的合同,都是法定代表人董某经手和决定的,其只是负责中间传达,公司的印章也是董某保管。

陈某以及姓周的经理,都是公司对外招聘的,目前已经联系不上了。

顾某均是南通人,公司在收取过10万元,后来顾某均起诉到法院,由公司的法律顾问李某丙代理。

5.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其是江苏某某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王某勇到律所聘请其做法律顾问,王某勇在委托协议上盖的是江苏某拓公司、连云港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两个公司的印章,这两家公司当时的法人是董某,公司实际操控人是王某勇,公司的公章都是王某勇在使用。

6.民事案件材料,证明顾某均向本院起诉某拓公司、某某装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述公司委托李某丙律师进行诉讼,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顾某均申请执行,因王某勇涉嫌诈骗犯罪,本案移送某某区公安局。

(二)6月13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建公司承揽连云港市海州开发区中某某业家园住宅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建筑工程大清包施工协议,骗取李某甲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建公司承揽无锡市某丰家园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李某甲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骗取李某甲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4.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证明:

1.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明6月,其经人介绍认识王某勇,王某勇给其看中某某业公司和某建公司的施工合同,还带其到现场看了工地。

当晚其和王某勇以王某乙名义签了项目的清包协议,给了王某勇15万元保证金。

签完合同过了几天,王某勇通知其和王某乙到公司修改了条款,同时收回了合同。

后来王某勇说公司认为价格太高,重新签了两份空白合同。

7月初,王某勇提出无锡有一个某丰家园项目,问其是否想做,其于7月10日和王某勇签了施工协议,后来其给了王某勇24.5万元保证金。

7月底,王某勇让其从中某某业工地退出来,其找王某勇要钱时,王某勇给其打了一份证明,证明公司欠其借款,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和董某私章,还有王某勇签名。

约定到期后,王某勇未归还借款,之后联系不到,其经过了解,无锡的某丰家园工程和王某勇并没有关系。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6月,其和李某甲从王某勇处承包中某某业家园项目,后来王某勇提出无锡有个上海某丰银行投资某丰家园项目,还提供了楼房照片。

其和李某甲提出要看看合同,王某勇提出合同在某建公司姓周的副总手里。

当时二人没有多想,就签了该项目的大清包施工协议,工程地点是无锡市太湖路和明珠路交汇,三人签过协议后,王某勇提出要交30万元保证金,后二人先行转给王某勇24.5万元。

协议签过之后一周左右,王某勇提出要改报价和付款方式,二人到某建公司找到王某勇,王某勇拿出协议直接用笔改动,然后让二人去重新打印,并且收回了之前的协议,理由是公司的周副总有法人章,且不同意协议。

后来王某勇拿出三张盖有某建公司印章的空白合同,让二人填写,并说公司由他说了算,合同是否交给公司以及是否盖法人章都无所谓,公司都认可。

后来二人要钱无果,才了解到根本没有某丰家园的项目。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6月,其通过朋友认识王某勇,王某勇自称在中某某业承包工程,让其帮忙管桩,其在6月7日和某建公司签了合同,9日进场干了一个月,王某勇也没付钱。

到8月5日,王某勇写了一份2.4万元的欠条给其,之后就找不到人了。

4.证人董某证言,证明6月份其和王某勇与中某某业公司的韩某甲谈合作开发,实际上王某勇没有钱投入,所以合同就终止了,公司和中某某业就没有关系了。

当时和中某某业签了合同之后,王某勇和李某甲签合清包协议,让李某甲进场施工,工程队还没干一个月,就因为没有钱停工了。

此外,其平时很少去公司,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的私章都在王某勇处,公司和李某丁以及四川润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并不知情,公司也不可能有1千万的存款,银行出具的公司存款证明也不符合常规。

5.证人韩某甲证言,证明其是连云港中某某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其认识某建公司的王某勇,还于当年6月和董某签过施工协议以及正式合同,明确规定资金由某建公司筹备,某建公司迟迟未能筹备好资金,还打着中某某业公司名义将项目清包给三家公司,并收取了保证金,其中包括李某甲以及江苏、四川两个公司,三家都有大清包的施工协议。

6.施工协议,证明6月6日,连云港中某某业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中某某业家园施工合同,加盖公司和董某印章。

7.建筑施工协议,证明6月13日,江苏某建公司和李某甲签订大清包施工协议,加盖江苏某建公司及董某印章;7月10日,某建公司与李某甲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项目为某丰家园,地点位于太湖路与明珠路交汇处,无董某私章。

8.借条一张,证明7月,江苏某建公司及王某勇向李某甲借款39.5万元。

9.证明及承诺书,证明7月,江苏某建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公司与李某甲欠款情况,商定8月16日退还保证金28万元及工人工资2万元。

10.单位存款账户证明,载明连云港某某装饰公司在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至9月21日,账户余额1382万余元。

11.银行交易明细,证明6月至8月间,王某乙及李某甲部分银行卡取款及交易情况。

12.情况说明,证明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华庄派出所于3月2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辖区内无某丰家园,有太湖路但无明珠路。

13.欠条及管桩施工合同,证明某建公司与张某乙于6月7日签订管桩施工合同,加盖公司及董某印章,后出具欠管桩施工费用2.4万元的欠条。

14.合作开发合同,证明6月10日,中某某业家园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中某某业公司以土地成本作价1千万元,某建公司以建设投入作价1000元/平方,同时约定某建公司负责全部建设费用,在施工后15日内投资200万元入股资金,合同签订后15日内未能履约,则自动解除。

15.清包施工协议、进场通知书、施工框架合同、管桩施工合同等,证明证人韩某甲提供某建公司与四川润某公司、江苏鑫某宇公司等签订清包协议等内容。

(四)7月14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建公司承揽连云港市海州区中某某业家园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江苏鑫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丁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框架合同,骗取李某丁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明7月14日其代表江苏鑫某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江苏某建公司的王某勇签订承包合同,王某勇将某建公司和中某某业的合作开发合同拿给其看,还提供了相关图纸,其在图纸中发现了名称为“银城家园”图纸,王某勇解释说中某某业就是套用这个项目的图纸,等进场后再给完整的施工图。

王某勇让其交2万元工程保证金及1万元好处费。

7月,其进场后发现不具备开工条件,王某勇以公司名义发函称系其公司不按照通知进场。

后来其找到韩某甲,才得知王某勇和多家公司都签了清包协议,王某勇和韩某甲之间的合同因为王某勇违约而无效了。

后来再找王某勇退钱,王某勇就推脱是中某某业的责任,最后给其写了一个担保书,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王某勇保证11月将3万元归还,后来其就和王某勇失去联系了。

其一直没有见过董某,王某勇说公司自己说了算。

2.证人钟某证言,证明7月,王某勇带其看了中某某业家园工地,并和其签订协议,其加盖了四川润某劳务公司印章,王某勇也盖了章。

其交给王某勇2万元保证金后,王某勇通知其8月2日进场,但中某某业公司韩总告诉其,中某某业公司已经和某建公司解除合同了,王某勇将工程还承包给了李某甲、李某丁,于是其在8月6日找王某勇要回2万元保证金,双方的合同就解除了。

3.被告人王某勇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证明江苏某建公司和李某丁签订合同准备做中某某业项目,后来知道中某某业是小产权房,没有政府批文,工程不好做,收取了李某丁2万元,具体用途忘记了。

4.施工框架合同、进场通知书、补充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回复函、聊天记录等,证明7月14日,某建公司与江苏鑫某宇公司签订的中某某业家园施工合同,某建公司与该公司李某丁等人就进场施工问题多次沟通。

后被告人王某勇于10月26日为某建公司担保归还履约金3万元。

5.施工协议及收据,证明江苏某建公司与四川润某劳务公司8月1日签订中某某业家园清包协议,并收取2万元保证金。

(四)2月21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江苏某建公司承揽连云港市某某区云某世贸广场宾馆装修工程项目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武汉某某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陶某签订施工协议,骗取陶某工程保证金人民币150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在卷证明:

1.被害人陶某陈述,证明其是某某基公司江西公司的副总,通过卢某介绍联系王某勇,王某勇称自己要在云某广场建三星级宾馆,还给其看了公司2000多万的存款证明。

2月21日,其和王某勇签了施工协议,并按照要求支付了保证金共计150万元,王某勇答应支付工程预付款1000余万元。

后来王某勇给其600万元的转账支票,之后又说公司账上没钱将支票收回。

后来王某勇就屡次拖延,承诺退还保证金也没有兑现。

其只要回12万元,在其报案后,王某勇谎称撤案就给钱,裴某写了一个撤案申请。

但王某勇还是没有退还保证金。

2.证人卢某证言,证明其认识王某勇,时王某勇提出要装修酒店,其将陶某介绍给王某勇。

后来三人在某某见面,王某勇和陶某签了合同。

陶某给过100万元保证金之后,王某勇给了其两张合计600万元的支票,但是其到银行查证,发现票据不对,而且账面上没有钱。

之后王某勇以开错为由将票据收回。

3.证人裴某证言,证明时,其通过公司副总陶某认识王某勇,并由陶某交给王某勇工程保证金。

后来工程一直没有进展,才知道被王某勇骗了。

陶某报警后,王某勇联系其,让其出撤案材料,就退还保证金,于是其按照王某勇意思出具了一份撤案的材料,后来发现王某勇还是在欺骗,之后再打电话就联系不上了。

4.证人徐某证言,证明其是连云港市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云某世贸广场分A、B、C、D四个区,D区有一间10多平方米租给一个做玩具的,其他的没有对外租赁。

公司与某建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其也不认识王某勇,云某广场也没有开发酒店项目。

5.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左右,其负责过云某广场,王某勇曾联系其准备租一栋楼投资几千万建宾馆,约好签订合同之后要给一部分保证金,但是王某勇之后就联系不上,所以实际上合同根本没有生效和履行,之后其也没有和王某勇再合作过。

6.被告人王某勇当庭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提出徐某是12月8日云某公司进行变更之后才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之前实际控制人是韩某乙,从年底到12月,公司的控制人是高某,某建公司和云某公司签订合同,也是高某出面的,徐某并不知情。

7.证人夏某证言,证明其3月至5月在江苏某建公司担任会计,公司的法人开始是董某,在4月变更成王某勇的司机陈某。

4月21日有一笔100万元进账,王某勇以工程款名义借支了两笔,分别是23万元、40万元。

除此之外的钱陆续支出,王某勇用这部分钱建了厨房、餐厅、台球室等,到5月12日这100万元就开支完了。

8.银行卡进账单、开支明细等,证明某建公司3月至5月间进账及支出情况,其中4月22日,王某勇自财务室借款63万元。

9.施工协议及补偿协议,证明2月21日,江苏某建公司与陶某签订云某广场施工协议,加盖公司及董某印章。

10.进场及开工通知书等,证明3月6日至4月9日,江苏某建公司通知陶某进入酒店现场施工。

11.存款证明,载明2月21日,江苏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证明连云港某某公司账户当日上午余额为2234万余元。

1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转账回执、收据,证明2月28日,某某基江西公司向江苏某建公司转账人民币20万元;4月21日,陶某转账100万元至江苏某建公司,该公司当日出具收据,证明收到鸿某公司150万元。

13.营业执照及转账支票,证明江苏某建公司及连云港某某公司登记、开户情况,并以江苏某建公司名义开具共计600万元转账支票二张。

14.协议及承诺书等,证明江苏某建公司4月28日、5月17日承诺给予鸿某公司工程款项,被告人王某勇6月1日承诺某建公司6月6日退还鸿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逾期自愿替公司归还。

15.撤案申请书及情况说明,载明6月28日,裴某向公安机关说明,申请撤回控告。

16.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6月30日收到邮寄的撤案通知及情况说明,经民警多次联系未果。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6月25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自7月20日至2028年6月14日。

上述事实,另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综合证据在卷证明:

1.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苏0706刑初字327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7刑终287号刑事裁定书、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勇所受刑事处罚情况。

2.营业执照,证明连云港云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5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3.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交易明细,证明江苏某建公司及连云港某某公司案发时期交易明细。

其中江苏某建公司6月1日至6月,仅有两笔大额进账,分别为某某基公司20万元及陶某100万元。

4.户籍证明,证明本案被告人王某勇及证人等自然情况。

5.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王某勇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于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勇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勇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不应对公司合同行为承担责任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承包工程项目,以转包工程名义骗取他人工程保证金,并支配使用,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能排除证人相互串通嫌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该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某勇的辩护人提出裴某出具撤案申请,故被告人王某勇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勇虚构公司承揽装修工程的事实,收取他人大额保证金,并将钱款占有使用,至案发前尚有138万元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陶某及证人裴某、卢某、徐某、高某、夏某等人证言,转账收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行尚未判决,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为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7月20日起至2031年6月14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百九十万五千元(附退赔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仁龙

审判员张珊珊

人民陪审员卢忠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艳

书记员王贺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中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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