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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继父与母亲已经离婚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仍有赡养义务

时间:2020-02-21 04: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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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继父与母亲已经离婚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女仍有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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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渝民申1357号

案由赡养纠纷

裁判日期:06月24日

为了2000元医疗费,赡养纠纷打到高院。继父与母亲已经离婚,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应对继父履行赡养义务。形成抚养关系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案情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某支付张某医疗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蒋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案外人兰某结婚后,生育一子名张某东、一女名张某芳。张某与兰某离婚后便与案外人罗某于1986年12月28日再婚,罗某带有一女名张1,随张某一起生活,罗某与前夫离婚后,所生子罗某洲随前夫生活。1995年2月4日,张某与罗某离婚。2002年5月23日,张某与案外人赵某再婚,婚后蒋某(1987年1月23日出生)跟随其母亲赵某与张某一同生活。11月19日,张某与赵某离婚。离婚后一家三人继续共同生活。1月15日,蒋某在“协议承诺书”中书面承诺:“现以蒋某名字签约、登记办证的重庆市巴南区×××小区A3栋(8+9)户型住宅房一套,现价35万元左右,该房是由父亲张某出全资购买,其产权永远归父母张某、赵某共有,房产证由父母保管,该房继承权只归蒋某一人,如果父母晚年生活中出现不愉快或困难,我以该房为基金作保证,承担起孝敬父母的责任,确保父母晚年生活幸福、愉快”。

10月14日,张某与赵某签订复婚协议,约定“位于巴南区龙洲大道×××房屋产权归蒋某所有,但蒋某要以子女的身份孝敬张某”。3月19日,因张某与赵某感情破裂不能继续同居生活,双方以及蒋某三人共同签订《调解协议书》对现住房产权等事宜作出约定后,张某搬出现住房独居。张某现每月领取养老金1501.36元,已交纳医疗保险费2327.60元、医疗保险费2520元,计4847.60元;张某于4月6日至5月6日在重庆市巴南区中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扣除医保报销后,张某产生医疗费5699.79元(其中原告垫付2243.79元,欠医院3456元)。张某共计应支付医疗费用10547.39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敬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蒋某在未成年阶段跟随其母亲赵某与张某一起共同生活,张某对蒋某尽到了抚养义务,结合复婚协议、协议承诺书等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与蒋某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现本案张某已年老,每月仅有养老金1501.36元,该款项只够张某日常生活开支,其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张某形成抚养关系的子女共有4个,均应对张某履行赡养义务,张某产生的医疗费用应由4个子女分摊,即每人应承担张某医疗费用2636.85元(10547.39元÷4人),现张某仅要求蒋某支付2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蒋某辩称与张某不属继父女关系,不应尽赡养义务,与一审法院查证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蒋某辩称罗治洲属张某的继子,双方形成了抚养关系,张某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蒋某辩称本案属张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经审查张某虽然在二审中撤回了起诉,但在本案中已变更了诉讼请求,不属重复起诉,一审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用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上诉意见

蒋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用2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上诉人蒋某系其母亲赵某与前夫蒋某春所生,按照赵某与蒋某春的《离婚协议》,蒋某由其父亲蒋某春抚养。被上诉人张某在一审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在1987年1月23日至1月23日期间将蒋某抚养长大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张某提交的《协议承诺书》、《复婚协议》、《调解协议书》系其选择性提交的涉及另一法律关系的家庭共有房屋权属纠纷的证据,与本案赡养关系无关。最后,被上诉人张某与赵某再婚前,还有过两次婚姻关系,期间生育了两个儿子和一个女儿,还有一继子罗某洲,罗某洲在父母离婚后随其母亲罗某与张某共同生活,应推定其也形成了继子女关系。

二、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属重复起诉,因张某在5月18日向贵院申请撤回了张某诉蒋某赡养纠纷一案,且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是否是继子女关系,法院在法律上并未进行确认,一审法院根据原裁定继续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明显有误。本案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张某辩称,蒋某的母亲赵某与蒋某春结婚是为了解决城市户口,蒋某春与赵某离婚后,蒋某春从未抚养过蒋某。被上诉人与赵某共同生活,只是最开始没有办理结婚手续。被上诉人在蒋某身上投资最多,本人现在只是想蒋某来看我,也想看一下外孙,如果蒋某愿意来看我,我可以不向她要赡养费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上诉人蒋某的母亲赵某虽与前夫蒋某春离婚时,双方约定上诉人蒋某随其生父蒋某春抚养,但上诉人蒋某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与生父蒋某春共同生活的相关证据。而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的陈述,上诉人蒋某从小随其母亲赵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蒋某与被上诉人张某之间形成继子女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二审中,上诉人蒋某虽然举示了被上诉人张某于10月16日书写的便条,拟认定蒋某于1月15日签的承诺书无效,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其应尽的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某的生活、收入及子女状况,确定上诉人蒋某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的医疗费用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蒋某认为本案属重复起诉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了详细的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蒋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

蒋某申请再审称,1.蒋某与张某并无血缘关系,也不是由张某抚养长大,双方之间并未形成法律上的继子女关系。在蒋某的亲生父母赵某和蒋某春离婚时,《离婚协议》上明确约定蒋某由父亲蒋某抚养。在赵某与张某结婚时,蒋某已经年满16周岁。蒋某平时去看望母亲赵某,偶尔在赵某家吃住,实属人之常情,不能据此就认定蒋某与张某就形成了抚养关系。本案系赡养纠纷,张某依法应对其与蒋某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某提交的《协议承诺书》、《复婚协议》、《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涉及家庭共有房屋权属纠纷,与本案无关。

2.张某在5月1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张某诉蒋某赡养纠纷一案的起诉,本案系重复诉讼。

3.张某与赵某再婚前,还有过两次婚姻关系。在张某与罗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罗某的儿子罗某洲随张某、罗某共同生活。按照一、二审法院的逻辑,罗某洲与张某也形成了继子女关系,本案应追加罗某洲作为被告并分担张某的医疗费。故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张某与蒋某之间是否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中,赵某在与其前夫蒋某春离婚时,虽约定蒋某由蒋某春抚养,但蒋某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蒋某春共同生活的事实。蒋某出生于1987年1月23日,在其母亲赵某与张某2002年5月23日结婚时,蒋某尚未成年。根据张某举示的《协议承诺书》、《复婚协议》等证据,均载明有蒋某以子女身份孝敬张某的内容。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蒋某与张某之间形成了继子女关系,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罗某洲是否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负担张某部分医疗费的问题。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张某与罗某于1986年12月28日再婚,罗某与其前夫所生子罗某洲随前夫一起生活。蒋某虽称罗某洲随其母亲罗某与张某一起生活,但对于该主张,蒋某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张某与罗某洲之间未形成继子女关系,罗某洲对张某不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张某虽曾以赡养纠纷为由对蒋某提起过诉讼,要求蒋某支付房屋租赁和生活费等,但两案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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