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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时间:2019-04-13 05:4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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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可否认定为工伤?

一、雇佣关系简析

(一)雇佣关系主要是指受雇佣人与雇佣人约定,由受雇佣人为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1、受雇人是否为雇佣人所选任,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雇主的控制和监督,即双方是否形成了从属关系。2、当事人之间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

(二)雇佣关系是一般关系,劳动关系是特殊的雇佣关系,雇佣关系包含劳动关系。

(三)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诸如建筑工地和家庭装修(个体包工头)用工、家政服务钟点工、企业帮工、退休补差、退休返聘等具有季节性或者临时性的用工种类,形成了雇佣行为和雇佣关系。

(三)我国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适用少之又少,在我国《民法通则》和《劳动法》中对雇佣关系所调整的问题未明确作出规定,使得劳动者(雇工)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障。

(四)在我国《劳动法》的制定过程中,由于沿袭着计划经济时代的用工方式,所以劳动法的调整没有涉及到雇佣关系。

(五) 如将《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上下班”的相关规定也扩大适用于雇佣关系中,从经济利益的推动角度看,会起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二、对比劳动关系,在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是否应该给予赔偿?

(一)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工具接送雇员上下班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应该给予赔偿。

雇员在上下班途中,雇主提供了上下班的交通工具,那么“从事雇佣活动”就已经开始了。因为雇员是听从雇主的指令,乘坐雇主提供的交通工具上下班的,所以雇员按照雇主的命令进行活动,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9条第2款指出:“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所以,雇员的交通问题应该由雇主负责,雇主应确保雇员往返用工地点过程中的安全,履行作为雇主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补助,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不应给予赔偿。

雇主虽承诺提供交通补助,但并不负责安排具体的交通方式,也就说,上下班的交通方式是由雇员自主选择的。既然是雇员自主选择的交通工具,那雇主并无义务对雇员的安全负责。因此,不应对雇员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目的。

(三)雇佣关系中,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未提供任何交通工具和交通补助,雇员上下班的途中发生事故的,用工单位或者雇主不应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雇佣关系中的雇员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用工单位或者雇主是否应该给予赔偿不应一概而论,更不应简单地适用劳动关系中的相关规定。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保证雇员的合法诉求得到满足,充分利用侵权法中的相关规定维护其自身权益,也要保护雇主的积极性,利用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不让其背负过重的包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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