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蠡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平山某公司给付原告蠡县某公司货款57万余元,被告张某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蠡县某公司与平山某公司有生意往来,截至11月2日双方对账,平山某公司欠蠡县某公司货款57.9万元。在多次索要货款无果后,5月,蠡县某公司将平山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平山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平山某公司累计欠下原告货款57.9万元,应及时履行还款责任;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某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可视为其个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张某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说 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简称“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由一名股东(自然人或法人)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该类公司只有一名股东,该股东在处置公司财产时拥有决定权,所以法律对其规定更为严格。对此,《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平山某公司的唯一全资股东,有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区分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负有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但在案件审理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所以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最终作出平山某公司给付蠡县某公司货款57万余元、张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此,办案法官提醒,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其股东要想不承担连带责任,就必须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完全独立分离,并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否则,将很难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想法将成为空谈。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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