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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 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时间:2022-08-27 15: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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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抵债”协议 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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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立马说法团队推送的第 263篇法律常识

真实案例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宏都(曾用名:戴洪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解军。一审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受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人戴宏都因与被申请人解军及一审被告丹东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戴宏都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3721号民事裁定书上明确载明“宽泰公司与戴宏都在月27日法院查封之前已就以房抵顶债务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合同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成立。《以房抵债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而本案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认定《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生效时间是10月明显与该裁定书冲突,认定事实错误。戴宏都与宽泰公司在补签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之前已达成合同合意内容并实际履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不等于双方对合同内容没有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达成合意的时间是3月15日,这一事实已经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戴宏都与宽泰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应自3月15日成立并生效,戴宏都对案涉房屋具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二)二审判决认定戴宏都在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了该不动产证据不足不符合客观实际。涉房屋虽然不能办理物权登记,但也仅是所有权暂时不能发生转移,并不等于房屋不能进行流转和交付。案涉抵债房屋在戴宏都与宽泰公司达成合意后就已交付给戴宏都进行处置,戴宏都对抵债房屋进行实际支配和收益的行为应当视为抵债房屋已实际交付给戴宏都。戴宏都与宽泰公司于4月15日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后,了自雇人员看管抵债房屋。解军提交意见称,戴宏都与宽泰公司形成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及协议的生效时间是10月,晚于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的时间。宽泰公司同意解军的意见。案件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戴宏都与宽泰公司签订秦涉《以房抵债协议书》后没有对案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双方关于涉房产的转让并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6月27日,一审法院依解军的申请作出()丹执字第00025-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部分宽泰公司在建楼房。戴宏都主张其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但案涉房产在当时尚处于在建状态,并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亦未竣工验收,戴宏都在原审期间并未举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占有了涉房产。据此,原审认定戴宏都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能够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情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二审判决对案涉《以房抵债协议书》成立及生效时间的认定存在的瑕疵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不属于依法应当再审的情形。综上,戴宏都的再审申请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宏都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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