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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办一案——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时间:2024-06-06 15:1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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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办一案——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孙健

日常实践中,为规避相关法律法规诸多限制性规定和一定的投资风险,隐名持股现象屡见不鲜,风险也随之产生。例如实践中名义股东对外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导致隐名股东享有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此时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又应当如何寻求救济呢?

[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申字第2381号

成城公司应偿还中行南郊支行借款3000万元,经中行南郊支行申请执行,2月25日法院裁定冻结了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1000万股权。其中,2月9日,华冠公司、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成城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判决确认西部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社各1000万股份属华冠公司所有。故案外人华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成城公司名下渭南信用1000万股份及股息、红利,并解除该股份的查封。法院受理后作出裁决,认为其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而后中行南郊支行提起再审申请,请求作为善意第三人对成城公司名下涉案股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陕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实际上是关于公司股权实际权利人能否对抗名义持有人的债权人对该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所涉执行案件中,中行南郊支行是申请执行人,成城公司是被执行人,华冠公司是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执行标的是成城公司名下登记的渭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1000万股份。

中行南郊支行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请求涉诉股权应执行并过户给中行南郊支行。作为商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商事外观主义实际上是一项在特定场合下权衡实际权利人与外部第三人之间利益冲突所应遵循的法律选择适用准则,通常不能直接作为案件处理依据。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故该原则适用范围不应包括非交易第三人。

根据陕西高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成城公司为股权名义持有人,华冠公司为实际权利人。申请执行人中行南郊支行并非针对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权从事交易,仅因债务纠纷问题则无信赖利益保护的需要。若适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将涉案股权用以清偿股权名义持有人的债务,将严重侵犯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故最高院最终裁定,驳回中行南郊支行的再审申请。

综上所述,从商事外观主义缺乏适用基础及保护隐名股东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隐名股东可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实践中该问题存在争议,亦有相关判决认为隐名股东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因为股权登记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应以登记为准。

[风险提示]

实践中,为避免隐名股东的股权因名义股东个人债务而被执行,应当在股权因名义股东债务纠纷被执行冻结前及时将股权变更登记于隐名股东之名下,或者向法院或仲裁机构及时提起股权确认之诉。变更登记后,由于隐名股东的对外公示,原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则无权冻结不属于原名义股东的股权。

但若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则可考虑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权的生效裁判文书也具有一定的公示效力。之后即使登记的依旧为名义股东,参照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执行阶段中也能以此提出执行异议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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