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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是否应持续具有股东资格

时间:2018-08-08 07: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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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公司股东是否应持续具有股东资格

基本案情

12月21日,神州融信公司成立,陆某杰是法定代表人,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杨某春是总经理,周某兰是监事。

4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集群读写装置及系统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是神州融信公司,发明人是陆某杰、周某术。7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通知,准予将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神州融信公司变更为周某术。

12月李某宁成为神州融信公司的股东。3月底,神州融信公司的投资人由陆某杰、杨某春、李某军、李某宁四人,变更为李某宁、陆某杰、杨某春三人。

7月28日涉案专利的财产权评估值为1000万元。7月30日杨某春、周某术、陆某杰共同出资设立中恒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2001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01万元,知识产权出资1000元。1月6日,周某术、杨某春、陆某杰将三人享有的涉案专利财产权益转移至中恒公司。1月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登记为中恒公司。

3月底神州融信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丁纯、李某宁,董事成员由陆某杰变更为丁纯,监事成员由周某兰变更为李某宁经理由杨某春变更为李伟。

10月中恒公司决定将涉案专利从公司减资。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中恒公司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写明该专利权于10月13日终止。

李某宁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某杰、杨某春向李某宁、神州融信公司返还涉案专利同等价款1000万元,并赔偿李某宁及神州融信公司损失300万元。

二审查明:神州融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载明,李某宁自2月20日起不再是神州融信公司股东。李某宁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是以股东身份而非神州融信公司监事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陆某杰、杨某春向神州融信公司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宁于12月成为神州融信公司的股东,之后又担任公司监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陆某杰和杨某春将涉案专利无偿转让给周某术,并将专利作为三人的入资成立中恒公司,已构成对神州融信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违反了其法定义务。涉案专利被宣告为无效,并不代表涉案专利不具有财产价值。李某宁并未举证直接经济损失的实际发生金额,故该院对损失赔偿额酌定为30万元。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陆某杰、杨某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神州融信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二、驳回李某宁其他诉讼请求。

陆某杰、杨某春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宁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股东代表诉讼,李某宁具备公司股东身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身份要件。本案中,虽然李某宁起诉时具备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符合法律关于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要求,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给信安世纪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李某宁已丧失了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即丧失了在本案中继续以神州融信公司股东身份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商)初字第249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某宁的起诉。

张律寄语

就本案而言,李某宁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其将持有的神州融信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不再具有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同时,二审诉讼期间,李某宁明确表示系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神州融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陆某杰、杨某春向神州融信公司承担侵占公司财产的赔偿责任,据此,李某宁已不再具有神州融信公司股东的身份,与其诉请的要求陆某杰、杨某春向神州融信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某宁的起诉。

从本案审理情况以及判决结果来看,股东代表诉讼中,具有股东资格是原告提起该类诉讼的基础条件之一。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原告起诉时是具有股东资格的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再具有公司股东的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其是否具有以股东身份继续本案诉讼的资格?

事实上,股东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并不具有当然的同一性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并非就其自身利益受到侵害其虽以自己的名义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但其诉讼指向的是公司的受损利益诉讼结果和利益应归属于公司从这个角度上讲股东系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股东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原告在此情况下必然要求原告与公司内部存在直接的关联即原告应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旦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再存续其与公司内部再无直接关联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尚不完全一致那么在原告的股东身份丧失后自然无法得出原股东与公司利益必然一致、原股东可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结论。因此是否具有股东身份是判断原告能否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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