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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下)

时间:2021-06-12 02: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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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下)

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2条对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主体资格方面的规定外,我们将对特殊情况下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上周在我们公众号已发表了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上),现在继续发表下篇。

4、公司可否以原告未实际投资不具备股东资格或仅为名义股东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公司决议之诉中原告诉求?

案号:()京03民终9611号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摘要: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未否认原告在涉案股东会决议召集召开过程中的股东资格时,且在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未被依法变更的情况下,公司以原告未出资、并非实际股东为由否认其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律师分析:股东资格的认定应以工商登记为依据,在无各方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名义股东系公司文件登记的股东,有权直接行使股权并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

5、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股东,但尚未变更登记的,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案号:()鄂96民终24号 案由:公司决议撤销纠纷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行使主体,并不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和经工商变更登记的股东为限,原告作为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被告股东,理应享有股东权利。

律师分析: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股东,还未来得及变更登记的,也应当享有股东权利、依法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虽尚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

6、对决议投赞成票或者弃权票的股东是否可以提起公司决议之诉?

我们认为,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缘由包括:(1)公司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或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2)公司决议内容违法。对于第(1)种情形,因为对决议投赞成票或者弃权票的股东已实际参与会议且未对上述情形提出异议,视为认可,故不得再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对于第(2)种情形,因为此种情况下公司决议无效,其不因股东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而变更协议效力,不管投什么票,股东均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诉讼。

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对于会议的程序瑕疵问题,股东并非能够在表决之时即已全部明确知晓;对于决议内容是否违反章程约定的题,因股东并非以公司经营为常业,亦未必能够在会议表决之时作出明确判断。在现行《公司法》未就此种情形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作为一种共益权,仍应从宽把握,故未就投票情况的差异而对股东的提诉权有无作出不同的区分。

7、被限制表决权的瑕疵出资的股东是否可以提公司决议纠纷之诉?

案号:()闽0206民初9768号 ()闽02民终1736号 案由:公司决议纠纷

裁判摘要:一审法院:原告是否实际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或者是否存在抽逃出资并不影响其作为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的股权比例。出资人成为公司股东后,根据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内容及目的,可将股东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为获取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股东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目的或是以个人利益为目的兼具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表决权、质询权等。《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来看,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自益权原则上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表决权等共益权原则上不应当受到是否实缴出资的限制。同时,《公司法》还赋权公司可通过章程等形式作出另行不同规定。本案中,公司章程关于表决权行使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一致,并无例外,应当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作为表决权行使的依据。被告主张称原告未实际出资,无表决权,于法无据。

二审法院:即便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亦无法直接认定股东对公司决议无表决权或表决权应受限制。

案号:()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裁判摘要: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瑕疵出资股东资格的核心要件均已具备,但在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该股东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本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瑕疵出资股东是持有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该股东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瑕疵出资股东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瑕疵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系争决议内容,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律师分析:上述两个案例裁判结果不一,主要区别在于第一个案例是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对抽逃出资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第二个案例是直接针对为将瑕疵出资股东除名而召开股东会出具出具除名决议的情况。第二个案例曾载于《人民司法·案例》第12期,法院认为对于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决议,该未出资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当股东不履行约定的出资义务达到根本违约程度时,其他股东可以追究该未出资股东比较严苛的法律责任,直至解除其股东资格。但本文讨论的是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的股东资格问题,被限制表决权的瑕疵出资股东是否仍有权提起公司决议纠纷之诉与最终法院能否支持诉请是两回事,我们仍然坚持因为此类公司决议与股东利益有非常直接的关联,股东仍有权提起相关公司决议纠纷之诉。

针对无表决权的股东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股东的表决权系股东参加表决、形成公司团体意思的权利,但无表决权的股东并不意味着没有出席股东会、股东大会的权利,其知情权和质询权并不因此而被当然剥夺。此项诉权系赋予股东通过诉讼程序矫正公司内部治理瑕疵的共益权,无表决权的股东也具有决议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章程规定的合理期待,也要承受不当决议的后果,对公司的意思形成具有诉的利益。应当将决议撤销的诉权视为是社员权的内容之一而非表决权的内容之一。为实现股东要求公司遵守法定程序及章程规定的权利,应当认定无表决权的股东亦具有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针对出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具有提起公司决议之诉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编着的《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编者认为:瑕疵出资者虽出资不足,或未按照章程实际出资,但并不意味着其不具备股东资格。如其股东资格并未被剩夺,其出资义务及出资责任客观存在。如无法律或者章程的规定,也不能视为其法定的权利被当然剥夺,仍应当认定其享有撇销公司决议之诉的诉权。此外,在专门针对瑕疵出资股东除名决议方面,该瑕疵出资股东的诉权上,该书编者认为: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须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友系剥夺瑕疵出资股东资格,故应当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具有诉的利益。

谢 婷

职务:专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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