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100字范文 > 最高院判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最高院判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时间:2021-03-02 13:51:11

相关推荐

最高院判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以股权转让形成合意为前提

【编者解读】

《公司法解释四》对于有限公司之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了细化。对于股东何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并没有明确。但是,该《公司法解释四》的精神是明确的,即如果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对外转让受阻,则对外转让之受让人可以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第21条)。由此可知,优先购买权行使之前提是转让人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已经达成股权转让的合意,如果转让人与股东之外的受让人未达成股权转让合意,则股东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

近日,笔者在办理一个优先购买权案件的再审案件中,看到一个自相矛盾的判词。该二审法院判决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对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这一裁判要旨与以下最高院判决的裁判要旨一致。然而,本案的事实却是,转让人发函给其他股东,声称对外转让股权,但并未提交对外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也不知道其是否已经真正与他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受让人起诉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其他股东才发现在转让人发函很久以后才与受让人订立协议(发函日期为5月9日,与受让人实际订立股权转让协议日期为7月1日),但该判决却认定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期从发函之日起计算,与其前述何其矛盾也!!!

除了最高院的下面判决,亦有其他判决对此问题有类似阐述。如潘珠与黄秋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中中法民二终字第640号],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转让方实施了拟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实质性行为为前提条件,一般表现为与确定的第三人签订了内容明确的股权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其他股东依法有权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该股权。本案中,黄秋明等16位股东并未在其发出的通知中明确披露第三人系何人,亦未明确已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该通知仅仅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单价及付款条件。而对双方应何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何时办理股权转让手续、代持关联公司股份的股东如何办理相关手续等均未明确,而这些内容在黄秋明等16位股东曾将其股权转让给潘珠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以致股权转让手续进展缓慢。潘珠亦在发出的《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中,要求黄秋明等16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即潘珠亦认为还需要就股权转让合同的具体内容进一步细化和明确。因此,黄秋明等16位股东向潘珠等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书,仅表明其有按一定价款和条件对外转让股权的意愿,并未反映其与第三人有实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潘珠回复通知表示接受股权转让条件和价款,行使优先购买权,该两份通知并不能构成股权转让的要约与承诺,不具有强制股东向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法律约束力,潘珠主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并强制黄秋明转让其股权,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要旨】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本质是一项消极、防御性质的权利,即用于防御股东以外的人(在未获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积极权能(即其他股东收购拟出让股权)是附属于上述消极权能的,其作用仅在于避免出现僵局。因此,当股权外流的情形实际发生时,优先购买权方有行使的必要,该项情形未发生时,不必通过优先购买权加以修正。且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成立条件,需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

【案例摘要】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优先认购权纠纷抗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抗字第32号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瞿斐建为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泵业公司)股东。该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98 万元,共9个股东,其中:丁样明出资7129800元,占注册资本的51%;瞿斐建出资4296171.2元,占30.73%;李晴出资390268.8元,占2.79%;冯月琴出资401648元,占2.87%;陈京桂出资351561.6元,,占2.52%;欧长勇出资502464元,占3.59%;王炜出资284976元,占2.04%;马诚忠出资279110.4元,占2%;鲁求荣出资344000元,占2.46%。8月27日泵业公司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专题讨论杭海路剩余土地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形成了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予以整体转让的一致意见。

9月10日,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专题讨论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向意将个人所持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同日,瞿斐建分别与陈京桂、欧长勇、王炜、马诚忠、鲁求荣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1:3的价格受让该五名股东的全部股权,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三分之二作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合同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付清余款。

9月30日,丁祥明将其与曹宝康于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履行股权转让的同意程序和优先购买程序,并限瞿斐建在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转比价格为1:3,付款方式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受让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1的比例交纳保证金,由出让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受让方三年内有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保证金无偿归出让方所有;如受让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9月30日,李晴、冯月琴分别与富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两人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富强。转让条件及保证金和违约金条款均与丁祥明和曹宝康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一致。李晴、冯月琴均将股权转让合同寄发给瞿斐建,并通知其在同等条件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斐建分别复函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主张其优先购买权已于9月10日形成,要求丁祥明等三人按1:3的价格及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转让款的50%、合同签订后九十日内付清余款的付款方式与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丁祥明办理瞿斐建与陈京桂、欧长勇、王炜、马诚忠、鲁求荣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10月10日丁祥明复函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丁祥明与曹宝康于10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在与9月8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同日,李晴、冯月琴分别发函给瞿斐建,拒绝按瞿斐建所述条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附其分别与富强于10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该两份股权转让合同在与9月30日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容一致的基础上,还增加了受让方于合同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出让方补贴款及承担出让方应缴所得税的条款。曹宝康、富强已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保证金和补贴款。

一审中,泵业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仍为该公司章程记载的九名股东。

10月20日,瞿斐建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翟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在9月10日已经形成;判令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判令丁祥明办理瞿斐建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案件原审情况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股东欲对外转让股权;二是优先购买股东与其他购买人购买股权的条件相同;三是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和基础为“同等条件”。“同等条件”不仅包含转让价格,还包括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其他对出让方股东有利的条款。瞿斐建关于确认其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股权优先购买权在9月10日已经形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确认之诉的范畴,实质上是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前提,属于对某项事实的认定,而不是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在9月10日泵业公司股东会上,各股东仅就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达成一致。虽然丁祥明与曹宝康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在股东会前,但该次股东会上,并未明确受让股权的第三方。李晴、冯月琴与富强的股权转让合同此时尚未签订。优先购买权建立在“同等条件”之上,就李晴、冯月琴的股权转让而言,在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形成之前,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尚无实现的基础,在交易条件形成后,优先购买权必须在“同等条件”下行使;就丁祥明与曹宝康的股权转让而言,虽然瞿斐建主张的转让价格等同于丁祥明与曹宝康约定的转让价格,但付款期限、违约条款等交易条件明显低于丁祥明与曹宝康约定的条件,不能视为其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9月10日的股东会上,霍斐建的优先购买权并未形成。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履行将其股权依法转让给瞿斐建的义务并办理相关转让手续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瞿斐建的优先购买权业已形成的基础上。在9月10日股东会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将其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及要求霍斐建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寄发给瞿斐建,瞿斐建虽然复函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主张的交易条件低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商定的条件,并不构成“同等条件”,不符合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定条件,其优先购买权也未能形成。同时,瞿斐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属恶意串通的行为。由此,瞿斐建要求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并办理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属公司义务,而非股东义务,丁祥明作为公司股东没有办理公司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已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丁祥明、李晴、冯月琴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瞿斐建的诉讼请求。

瞿斐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年9月10日泵业公司股东会讨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丁祥明提供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该合同稿主要载明:“一、甲方(出让方)将其在泵业公司中的泵业公司(空白)%股权的全部,出让给乙方(受让方)。二、股权转让价格为(空白)元人民币(净到手,不含税)。三、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空白)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空白)元,该款作为定金,适用合同法的定金罚则;在泵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空白)日内再支付余款(空白)元人民币。四、在乙方首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办理完毕公司移交手续,七日内到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尽快完成泵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乙方在尾款付清前的这段时间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违约的,则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本合同并需继续履行;如乙方违约,不按期支付转让款的,则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本合同自延期付款第一天即自动解除。”

同日,瞿斐建与公司其他五名股东按照股东会决议确定的1:3的转让价格及股权转让合同稿约定的其他条件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其在泵业公司中的股权以1:3价格(净到手,不含税)全部转让给乙方。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三分之二的股权转让款,该款作为定金,适用合同法的定金罚则;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再支付余款。三、在乙方首付款之日起三日内,双方办理完毕公司移交手续,七日内到工商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甲乙双方应当积极配合,尽快完成泵业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如果乙方在尾款付清前的这段时间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则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合同所指变更是指乙方收购甲方在泵业公司内的全部股权所需完成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四、转让方保证:其所转让的股权不存在抵押、质押等权利限制和瑕疵。五、在办理公司移交和工商变更登记的手续前不发生新的经营活动,发生的公司必要费用,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和受让人共同签批后入公司账。六、违约责任。在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如甲方违约的,则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本合同并需继续履行;如乙方违约不按期支付转让款的,则本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且乙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中瞿斐建有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及就其购买股权的条件有无确定。首先,9月10日的股东会主要是讨论泵业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从相关的证据材料反映,该次股东会的材料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根据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稿约定,除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空白外,对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合同第4条和第5条,主要约定的是损害公司利益的,由受让方承担责任;转让方违约的,双倍返还定金)也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对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稿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故该份合同应予以确认。其次,9月10日泵业公司的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同意股份全部转让给第三方,价格是1:3。在该份股东会决议上泵业公司的九个股东均签字,且瞿斐建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特别注明: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股权(股份),瞿斐建的行为表明其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对此,泵业公司其他八股东应当是明知的。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认为,该股东会决议中瞿斐建最后一个签名,且瞿斐建要求购买股权的内容也是在最后写上去的。但无论瞿斐建是第一个签名还是最后一个签名,其均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三,9月10日在泵业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同日,除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三人之外的其他五股东均与瞿斐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结合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看,其股权转让的价格均是按照股东会决议中所确定的1:3的价格,而除付款时间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也作为定金)及余款的数额各不相同外,在具体支付时间上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上基本相同,且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范本基本一致。据此,应认定在9月10日股东会决议上,瞿斐建已行使优先购买权,且股权购买的条件也基本确定,有相应的依据。就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提供的证据看,在9月8日丁祥明已经与第三人曹宝康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9月30日李晴、冯月琴分别与富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10月5日丁祥明与曹宝康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一方面,就9月8日丁祥明与曹宝康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因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于泵业公司9月10日股东会之前,既然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丁祥明已经有了具体的转让股权条件,但在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提出,故对该份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另一方面,从当事人提供的这几份股权转让合同内容看,其股权转让的条件远远超出了股东会决议中所附的股权转让合同所约定的条件。虽然就股东而言,其在股权转让时有权通过股权转让以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但就本案所讼争的股权转让而言,特别是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所提供的几份股权转让合同中,所约定的股权转让的条件不符合常理,且当事人对此所做的相关解释不合逻辑。这些特殊的股权转让条件包括:(1)受让方按照转让款的基数,以1:1的比例缴纳保证金,该保证金由出让方保存三年,不付利息,如受让方在三年内从事损害出让方利益的行为,该保证金无偿归出让方所有。(2)如受让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除出让方不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出让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于股东会决议之后重新提出的股权转让的条件,实际上已经变更了股东会决议中已经基本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上述三人的行为有失诚信,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本案中,李晴、冯琴分别于 年9月30日与富强签订了泵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同年l0月5日,丁祥明与曹宝康签订了一份泵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曹宝康于11月3日按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汇入丁祥明账户,同年11月6日富强依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股权转让的相关款项分别汇入李晴、冯月琴账户,以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这只能表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不同意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提出的条件进行违法转让,而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阻止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故瞿斐建提出的相应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对泵业公司、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股东会的会议记录不予确认是否得当问题。股东会记录系瞿斐建所作,事后打印成文。由于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未签名,该记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由瞿斐建与陈京桂等五人协助办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翟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三、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将持有的泵业公司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京桂等五人于9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全部转让给瞿斐建。四、驳回瞿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及当事人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依据该判决主文的价格转让股权有失公平。

首先,本案中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关系并未成立。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尚未发送给作为受要约人的第三人,不发生要约的效力,瞿斐建在此基础上行使优先购买权,不构成对要约的有效承诺,也缺乏合同主要条款,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只是对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表示。而且该决议确定的是公司整体转让,这也有别于股东独立对外转让。其次,瞿斐建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并未确定。 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确定的股权转让条件仅涉及股权转让的价格条件,并未涉及股权转让的其他条件和事宜,也没有明确具体的受让方,并不能据此认定该次股东会上丁祥明、李晴、冯月琴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而且翟斐建所主张的交易条件和丁祥明等三人与曹宝康、富强之间的交易条件也不能视为同等条件。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股东会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缺乏证据证明,瞿斐建在9月10日股东会召开前已拥有该股权转让合同稿,其他五股东与瞿斐建的签约行为并不能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围绕股权转让合同稿的股权转让条件已经确定,亦不能据此认定股东会的材料还包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稿。

第三,二审判决结果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有失公平。从本案证据看,瞿斐建与陈京桂等人签约后,瞿斐建除支付转让款外,还另行补贴陈京桂等人相应的股权溢价。且陈京桂等人系公司小股东,而丁祥明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出让方主体不同,股份占比悬殊,因此,二审判决判令丁祥明等人将持有的股权按照瞿斐建与陈京桂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转让,不仅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判决显失公平。

申诉人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同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并认为 年9月10日股东会决议的前提是全体股东将股权整体全部对外转让给第三方,其价格条件不应作为股东内部转让或个别转让的条件,且瞿斐建要求购买诉争股权,已经改变了股东会决议的上述前提.丁祥明等三人有权拒绝出售,瞿斐建与另外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因违反股东会上述决议而应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只适用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情形,而不适用于股权整体转让或股东内部转让股权时,瞿斐建购买其他五名股东的股权,也不是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瞿斐建承认在其他股东签字后才宣布行使优先购买权,说明其知道其他股东不会同意其按股东会决议的条件购买股权,该行为违背诚信。丁祥明在9月10日之前与曹宝康初步达成的协议,不构成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瞿斐建对丁祥明等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应当以丁祥明等三人对外转让的条件为准,二审判决以瞿斐建与其他五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条件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瞿斐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瞿斐建答辩称, 年9月10日股东会上,股权受让的第三方已经明确,同时确认了包括价格、支付条件在内的交易条件,对于包括丁祥明等三人在内的八名股东都具有约束力,瞿斐建据此行使优先购买权符合法律规定。股权整体转让,不影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丁祥明等三人提出的他们与曹宝康、富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以及围绕这些股权转让的履行行为等都是虚假的,系恶意串通以损害瞿斐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四、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查明:本案起因于杭海路土地开发受阻,面临强制拆迁。 年8月27日,丁祥明等九名股东就解决该问题的可行性方案形成一致意见,其中包括公司可以在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将全部股权予以整体转让。此后,丁祥明按照这一方向,联系到整体转让的受让方并通知全体股东于9月10日上午开会。

关于9 月10日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情况,股东会没有指定专人负责记录。瞿斐建自己作了一份记录,其中记载:会议召开后,丁祥明就杭海路土地面临强制拆迁、寻找合作伙伴困难以及目前联系到的对外转让股权的受让方和具体条件等进行了全面介绍,并告知全体股东下午将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丁祥明表示,现在有了明确户头,是江干区的两个私人老板,来整体收购公司的股权,两家公司(泵业公司和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净到手价格为6000万元,泵业公司的转让合同按照1:3签,杭州盈源贸易有限公司的按照1:1签,多余部分作为合同外支付,这主要是考虑税收问题关于支付方式,首付三分之一作为定金,三天内支付,未履行则没收定金,股权工商变更后90天内付清,合同外的1500万元给各股东打欠条,付清后收回欠条。款项付清后再移交资产。瞿斐建等股东针对交易的安全、股东本人劳动关系的处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完备等问题提出了疑问或建议。瞿斐建提出,江干区的两个老板未见过面,也未谈过,资信情况、家庭住址等更不知道。丁祥明答复,住址签合同时会有的,二位老板,.有一位大家是很熟悉的,有一位是不认识的。在股东发言的基础上,起草了股东会决议和纪要,有股东提出要写明转让给谁,丁洋明答复,这两个老板一个大家很熟悉,一个大家不认识,因为很熟悉,所以不便现在明确,还是按转让第三方写,反正要签订转让合同。冯月琴对草稿进行了多次宣读,根据各股东提出的修正意见,最终形成决议和会议纪要定稿并进行打印。各位股东先后在打印好的纪要和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同意,在签字时,瞿斐建提出并在股东会决议上注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本人决定优先受让(购买)其他股东转让之股权(股份)。瞿斐建还阐述了自己受让股权的优势等问题。陈京桂、欧长勇、王炜、马诚忠和鲁求荣五名股东于9月10日当日在瞿斐建手写的上述会议记录及瞿斐建本人的发存稿上签字认可,并于9月13日在根据上述两份记录整理打印的会议记录稿上再次签字认可。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在上述会议记录和发存稿上均未签字,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瞿斐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再次确认,在股东会决议打印时,其仍未提出优先受让其他股东转让的股权的要求。

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为:“9月10日,在萧山宝盛宾馆,丁祥明董事长主持召开了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根据8月27日临(时)股东会会议精神,专题讨论了杭州泵业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与会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自愿将本人股份以全部转让的方式、以1:3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丁祥明、李晴、冯月琴和瞿斐建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再审中,丁祥明承认未将其与曹宝康于9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9月10日的股东会上向其他八位股东披露,未予披露的原因是,曹宝康、富强要求丁祥明保证实现公司股权的整体转让,丁祥明无法保证,但作为持股最多的股东,丁祥明本人愿意与曹宝康签订合同。

丁祥明与曹宝康于 年9月8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就转让泵业公司中甲方(丁祥明)的全部51%的股权事宜,达成如下合同。一、甲方将其所拥有的公司中的全部51%股权转让给乙方(曹宝康)。二、转让价格为1:3,即人民币21389400元,由此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三、转让款支付方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为确保本次转让顺利进行,也为了保障甲方的合法权益,乙方必须按照转让款为基数,以1:1的比例(即人民币21389400元)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

该保证金由甲方保存三年,不计息。如乙方在年内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则该保证金无偿归甲方所有;如乙方未从事前述行为的,则甲方必须无条件立即归还全部保证金。上述所谓从事损害甲方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行为:(1)鉴于公司系从集体企业转制而来的企业,若发生因该项转让而产生的针对甲方的诉讼行为且导致甲方败诉的(包括判决和调解等);(2)公司在杭海路97号的土地拆迁中,若不能实现土地置换或自主开发的及类似情况的;一旦发生以上所指情况的(不限于上述情况,也包括类似情况),则保证金不返还,乙方放弃抗辩权。五、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六、如果乙方不全额按期支付转让款和保证金的,除甲方不予返还保证金外,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全部转让款50%的违约金。七、苦乙方违约的,乙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外,仍然必须继续履行本合同。八、本合同—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政府有关部门备案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于9 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空缺转让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稿一节,丁祥明承认在9月10日股东会前将该份合同稿提供给瞿斐建,瞿斐建亦承认在此之前收到了丁祥明转来的该份合同稿,但双方对该合同稿是否提交9月10日股东会讨论存在争议。瞿斐建和陈京桂等五名股东均声称他们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依据此份空白合同稿修改而成,丁祥明等三人否认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该份合同稿。除双方各自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9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此稿。除此节事实外,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上述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应受保护,但是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对其他股东自由转让股权这一权利的限制,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亦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相比于股东以外的买受人而享有的优先权,因此,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拟出让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已经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该合意不仅包括对外转让的意思表示,还应包括价款数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等在内的完整对价。而在本案中,虽然在股东会前全体股东均被通知,将于下午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约,但在股东会上,受让人并未到场,也没有披露他们的身份或者与他们签订的合同,因此,直至股东会结束签署决议时,对外转让的受让方仍未确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也未成就。瞿斐建认为其在股东会决议上签署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即为实际行使优先购买权,与法律规定不符。此后,陈京桂等五名股东自愿将股权转让给瞿斐建,属于在股东之间互相转让股权的行为,也不是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结果。

关于9 月10日股东会上是否讨论过股权转让合同稿的问题,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看,瞿斐建在股东会之前即已取得该份合同稿,因此股东会议上不是取得该稿的唯一机会,也就不能由此认定该稿必然在股东会上进行过讨论,考虑到陈京桂等五人因出售股份而与瞿斐建形成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仅依据瞿斐建和陈京桂等五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稿是9月10日股东会的材料,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同时,二审判决亦载明,该合同稿在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格、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主要是时间、具体分期支付的款项)处为空白,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该合同稿本身并不能证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分期支付的方式等目前争议的问题,二审判决以此作为证明9 月10日股东会上讨论过的交易条件的依据不当。

瞿斐建还认为,丁祥明等三人与曹宝康、富强恶意串通,采取多种手段阻碍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本院认为,瞿斐建目前主张的是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在9 月10日股东会上已经形成,而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丁祥明等三人与曹宝康、富强所签订的各份合同内容及其条件均未在9月10日股东会上进行通知或披露,瞿斐建也拒绝按照丁祥明等三人与曹宝康、富强之间的交易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一审判决以这些交易条件作为判断瞿斐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显属不当,但丁祥明等三人与曹宝康、富强之间的交易行为,对瞿斐建证明自己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而言,也无影响,因此也不能以此作为支持瞿斐建诉讼主张成立的依据。

关于瞿斐建要求丁祥明办理其与其他五名股东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均未支持瞿斐建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瞿斐建主张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并以其与陈京桂等五名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向丁祥明等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瞿斐建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民二终字第1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

来源:法言法理

更多专业法律咨询,请拨打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电话:0898-38890128.

【免责声明】

“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89年7月,原名三亚市第一律师事务所,2000年更名为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取名三和元,是取之于“天和、地和、人和”之意),为三亚市暨海南南部地区首家获海南省司法厅评定的海南省五星律师事务所,并改制为合伙所,是海南省三亚市历史最悠久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拥有一批法学硕士等学历的执业律师及律师助理二十四人,过半律师执业前具有造价工程师、金融经济师、检察官、警官、政府官员的从业经历,在金融、房地产、工程建设、企业购并、项目投资、公司解散清算、公司破产清算等法律事务业务领域具有丰富的经验,擅长办理各类难度大、专业性强、情况复杂的法律事务务为主,并结合其他各类律师服务业务。海南三和元律师事务所已经发展成为海南南部规模较大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至今,我所已连续六年被评定为海南省五星律师事务所,是海南省除海口市之外唯一荣获该殊荣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

优秀的律师素质,明确的发展方向,专业化的规范服务,严格的内部管理机制,是本所的特点和优势。本所秉承“立德笃行,慎思明辨”的所训,将继续发奋图强,服务社会,不断创造辉煌。

咨询电话:0898-38890128

-------------------------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