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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否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时间:2021-10-24 13: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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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优先购买权无需否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而未告知其他股东,损害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可寻求法律救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在前,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否评价形成在前的对外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

有限责任公司相对封闭,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基石,股东间的信任、合作直接影响着公司发展。股东若可随意对外转让股权,势必动荡公司的发展战略及股东的内部利益。股东优先购买权,正是法律对股权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拟转让股权的权利,以坚实股东间的信赖基础及衡平股东间的利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其一,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民事优先权,在权利保护顺位上先于其他民事权,是优先购买权的应有之义。从权利属性而言,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不受对外股权转让合同限制,优先购买权与外部受让人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证其他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的权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其他股东可直接排除外部受让人的权利,强制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权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股权转让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即贯彻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优先性”,其他股东可不问外部受让人而直接享有优先购买权,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如何,于其他股东无碍。

最高人民法院王东敏法官《公司法审判实务与疑难问题案例解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是一种优先权,在公司股东对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先买权,先买权是在股权出卖时股东享有的一种购买顺位上的权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883号“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要件,应认定为有效,在合同相对方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但由于公司法的特殊规定,即其他股东姚某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旦姚某要求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姚某某与周某某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无法继续履行。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全部无效不当,本院在此予以纠正”。

其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立足于保护股东利益,欲达此目的,非以否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为必要。合同效力区分于权利变动结果,《买卖合同解释》第5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系该原则在法律规定层面的表现。合同是权利变动的原因行为,所有权转移则是权利变动之结果,即使作为原因行为的合同有效,亦不必然发生所有权转移之结果。参照该原因行为与结果区分原则的法理精神,即使对外股权转让的合同有效,亦不必然致使股权权利转移,因为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合同法》第11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规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属法律上履行不能,其他股东可直接行使优先权阻却该合同履行。欲达保护其他股东利益之目的,重点应在权利变动层面加以控制,而无须干涉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赋予其他股东相关权利的目的是要维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以免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新股东加入后破坏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只要阻止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成为新股东即为已足,亦即只要股权权利不予变动,而无需否定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三,《公司法》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立法指导思想不仅在于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亦包括外部债权人。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并不能完全排除外部受让人善意的场合。若一概否定对外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受让人只能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非违约责任,赔偿范围仅限于其实际损失,未能贯彻保护外部债权人利益之立法思想,权利保护失衡。出于周延保护外部受让人的权利需要,应允许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与优先购买权合同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虞政平法官《公司法案例教学》认为:即便是有股东出面主张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情形下,还要看该股东是否真的实际要购买该股权,即便是真实要买相关股权,转让股东与公司外部受让人签订之协议并不视为无效。《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即包括合有效同的违约责任。

最后。《合同法》第71条第1款规定“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仅主张优先购买权却不行使,即视为放弃行使优先权。在此情形下,若否定对外股权转让的合同效力,转让股东及受让人不得不重新达成转让合同,无疑增加交易成本,徒增无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商再提字第00042号“如果因转让股东违反上述规定即股权转让未经上述程序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在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转让股东需与受让人重新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否则任何一方均可不受已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的约束,显然不合理”。《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第3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是此意。

当然,其他股东无需否定损害优先购买权的合同效力,而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并不意味着股东不得请求否定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两者在逻辑上并不能划等号。在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等场合下,应依法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小结。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为一项民事优先权,优先保证股东购买股权的权利实现。债权的基础是相对性,对外股权转让合同仅在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间发生效力,并不必然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法律仅禁止外部受让人先于公司股东获让股权的行为,而非一概否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在权利变动领域加以控制以保护股东实现优先购买权,而不必干涉对外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既与立法思想相符,又能周延保护外部受让人。股东得以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再复评价对外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已无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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