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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时间:2021-06-29 20:3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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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看点

01

背景及影响

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股东对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同时,对下列事项产生重大,如股东退出:股权转让给股东外的第三人(股东退出方式-见永瀚公众号【微信公众号:永瀚律师事务所,微信号:yonghanlaw】);隐名股东显明化,《公司法》解释三认定了代持协议的效力,但隐名股东拟在工商部门登记,仍然受股东优先权的限制,需要其他半数以上股东同意。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看点

02

能否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剥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1公司法第71条第4款适用范围

与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于优先购买权不允许公司章程予以变更的规定不同,我国公司法在修改之后确定了允许章程可就公司股权转让另行规定的基本原则。那么,公司章程另行规定的具体内容包括哪些?这就是公司法第71条第4款的效力范围问题。

对此,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限制效力说,即第71条第4款是在第1款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第2款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基础上,除了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以外,还授权当事人通过公司章程设置其他限制条件,即第4款仅仅是对上述两种股权转让的限制。

二是折中效力说,该观点包括了限制效力说,并且还认为第4款对《公司法》第二章规定的强制执行股权、股权回购、股权继承也可以间接适用。

三是扩张效力说,第4款不仅适用于《公司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各种类型股权转让,并且授权当事人在公司章程中创设法律规定之外的新的转让股东式与限制。

观点:

折中效力说应当更为可取,即只有存在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或者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这三种情形的前提下,公司章程在公司法规定之外设置的其他限制条件才能够被适用。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内容包括了对法定表决数、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的补充和变更,还可以在上述两种限制条件之外设定其他限制条件。

2公司法第71条第4款具体适用情形

对于法定表决数而言,考虑到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方式和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必要性,学界关于公司章程约定决议比例应定为高于或者等于法定决议的观点,表示赞同。

对于优先购买权而言,现实之中,因为股权继承之需要、因为股权作为夫妻财产分割之需要、因为股权赠与之需要、因为股权在特定关系人(如父子)之间的其他过户之需要、因为多数决通过而实施公司并购之需要等等,皆有可能限制甚至完全排除股东所谓的优先认购权。

因此,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进一步而言,初始章程的订立,需要全体股东签字同意,章程的约定能够体现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而公司章程修订时,如果个别股东对于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约定表示反对,可以认定该修订对其不发生约束力,但不能因此否定公司章程条款可以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修订。

3股东协议排除优先

此外,司法实践中,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未作约定,而股东之间的协议排斥了优先购买权制度或者设置了其他限制条件,对此应如何看待?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5条并未将股权转移限制作为公司章程的必然内容。根据该条第八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新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许可在章程中记载,也许可公司股东不通过章程而采取股东协议或内部规定的方式进行约定。股东之间协议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样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

因此,当事人依据股东之间协议约定作为诉辩理由,对于参与签署该股东协议的股东而言原则上亦应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END

来源| 最高院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作者| 丁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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