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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田源:离婚后双方均不愿抚养子女时如何处理

时间:2021-06-29 07: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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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田源:离婚后双方均不愿抚养子女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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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经法律出版社独家授权,本公号将陆续推出最高法院肖峰博士、菏泽中院田源博士共同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中精品文章。欢迎各位盆友转发分享、谢谢支持!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陈某;被告:郭某。

原告陈某、被告郭某于经别人介绍相识,11月18日自愿登记结婚。9月26日生育一女陈某文;婚后被上诉人在当地酒楼做杂工,月收入为500元。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恶化。婚生女儿陈某文出生后,一直随父母生活,现在读小学二年级。经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因女儿抚养问题协议不成。

原告陈某诉称: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因原告没有经济收入,且有两个已成年子女,婚生女儿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被告有固定收入,对抚养女儿条件有利,女儿陈某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负担部分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告所诉有关婚姻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离婚。离婚后女儿陈某文的抚养问题,因原告有固定房屋,经济条件较好,且其与前妻所生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工资收入每月只有1500元,为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应由原告抚养。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离婚后,女儿陈某文由原告陈某抚养。被告郭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每月的15日前向原告陈某给付陈某文抚养费550元,至陈某文年满18周岁后,随父随母由陈某文自行选择。

一审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认为:上诉人同意一审法院关于准许离婚的判决。但认为一审法院对婚生女的抚养权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上诉人虽然暂时居住在某镇,但上诉人的现住房并不是上诉人本人所有的房产,而是上诉人向妹夫何某某暂借居住的。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已向法庭提交了房主何某某的证言及《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亦承认现住房登记为何某某所有,但一审法院却违反自认原则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的认定与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不相符的。

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思路】

在处理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要正确处理好直接抚养一方的确定的问题。

(1)应综合考虑双方的经济条件和生活环境。由于抚养纠纷案件所涉及的子女多数是中小学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读书和生活的开支将越来越大,所以在处理该类案件时,不能忽视抚养人的经济条件对子女接受良好教育的作用。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相同,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权衡利弊,避免因变更抚养关系对儿童的学习和生活带来太大的影响和冲击。(2)应认真考察抚养方的生活习惯是否健康正常。中小学时期是一个人成长过程中的重要时期,也是其世界观形成的最关键时期,抚养方生活习惯的好坏,对子女具有潜移默化的表率和导向作用,将直接影响子女能否健康成长和将来人生道路的选择。因此,在处理抚养关系纠纷时,对家长或同住家庭成员有坏习惯的,要坚持予以变更;对家庭生活习惯良好的,即使其经济条件略差,仍应优先考虑。(3)要注意考察抚养方是否有抚育子女的强烈愿望。在充分考虑双方经济条件和生活习惯的同时,还要注意考虑即将获得子女抚养权的一方是否真正具有养育子女健康成长的强烈愿望。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当事人与对方争子女直接抚养权只是为了与对方赌气,而并非出于对子女成长的考虑,这些人在获得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后,很可能对子女的教育漠不关心,放任自流。对此,在处理时要注意细致调查,认真了解双方当事人及其主要家庭成员的性格特点、抚养能力、文化水平和对小孩的关心照顾情况等,综合予以考量。

张小秀:《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载《人民法院报》1月24日。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从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生活习惯、父母的抚养能力等方面进行了权衡。如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发生纠纷,难以共同生活,双方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有关离婚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儿陈某文出生后一直居住于原告的固定住所,现亦就读于该地某小学,改变生活环境对陈某文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因此,婚生女儿陈某文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其负担能力适当支付部分抚养费。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认为原审对婚生女儿抚养的判决不正确,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抚养。根据《婚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上诉人在某镇有固定住所,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婚生女儿自幼生活在某镇,现又就读于某小学,而被上诉人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原审从上述原则考虑,判决女儿陈某文由上诉人抚养恰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三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三十六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93]30号)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另行起诉。

【专家视点】

1.关于离婚后父母与子女关系的一般规定,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的离婚而解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此处的“父母”既包括自然血亲的父母,又包括拟制血亲的养父母和抚育其继子女的继父母。此处的“子女”既包括未成年的子女和一定特殊条件下的成年子女,又包括自然血亲的子女和拟制血亲的子女。自然血亲的子女与其父母间关系是基于客观、永恒的血缘关系而存在,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通过人为手段加以解除。至于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虽然本身无血缘联系,但它是依法形成的亲属,除有变更收养关系或继父母不愿抚养继子女的情况外,同样也不能因养父母或继父母离婚而解除其关系。同时,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2款又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其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由此可知,对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来说,只是变更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方式,而不解除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所以,离婚后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是父母双方应尽的法律义务,不能因离婚而消除。而离婚的父母一方拒绝履行自己对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既无法律依据又不符合情理,更与现代文明社会发展不相一致。

——张小秀:《浅析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载《人民法院报》1月24日。

2.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往往容易发生争执。一是父母双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二是父母双方均不愿意子女随其生活。上述现象均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规定,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结合父母双方的实际抚养能力和条件等具体情况,对子女抚养的归属问题,采用下列几种原则来予以确定:

(1)哺乳期内的子女抚养。根据我国《婚姻法》第36条第3款的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所谓哺乳期一般指婴儿从出生之日起至二周岁止。如果在此期间内离婚,应首先考虑子女与其母共同生活。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如果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严重疾病的;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母亲被判处较长徒刑等,人民法院也可调解或判决子女与其父亲共同生活。对于哺乳期内的子女随母方生活,母亲不得推卸责任;同样,母亲不宜或不能与子女共同生活时,父亲也不得推卸责任。如果父母双方协议抚养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人民法院也应当予以准许。

(2)哺乳期后的子女抚养。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不论是协议还是判决,都要考虑父母双方的思想品质、抚养能力、生活环境、子女感情联系等方面的因素。对于10周岁以上的子女选择随父随母生活的权利不仅限于父母对其随父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行使,而且还应在修改的婚姻立法上明确夫妻离婚时对年满10周岁的子女随父还是随母生活,应征求和考虑子女的意见。如果出现父方和母方均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情形时,一般应优先考虑已做绝育手术或丧失生育能力的一方;随其子女生活时间较长的一方;无子女的一方;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一方。这样有利于计划生育,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养老育幼,减轻社会负担。对于父母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当,父或母均要求共同生活的,但子女单独与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的,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又有负担能力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考虑。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予以准许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但是建议应在婚姻立法上具体规定协议轮流抚养的条件,协议轮流抚养的期限,协议轮流抚养的方式等,以便使父母双方遵照法律,履行义务。

——朱丹:《论离婚后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障与法律救助》,载中国法院网,4月24日。

3.如果子女随其父或母一方共同生活一段时期后,父母的抚养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子女要求变更扶养关系,可以通过父母协商变更;协商不成需要变更方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可根据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患严重疾病或伤残无力抚养子女;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等情况来确定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建议在婚姻立法上增设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变更条款,采用列举性和概括性的立法,这样便于人民法院在处理抚养关系的变更之诉时,既有变更抚养关系的具体条件规定,又有对未涉及的抚养关系变更的新问题处理的灵活性规定,使变更抚养关系的立法条款更加周密和严谨,使子女的抚养问题落到实处。

——吴春岐主编:《新编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法律依据与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肖峰 田源主编

法律出版社,.3

图片来自dribbble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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