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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田源: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的子女能否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

时间:2024-07-10 09:3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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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峰 田源:已成年但尚在校就读的子女能否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

编者按:经法律出版社独家授权,本公号将陆续推出最高法院肖峰博士、菏泽中院田源博士共同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中精品文章。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蒋小某;被告:马某。

蒋小某之母蒋某与马某原系夫妻。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所生之女由蒋某抚养,马某每月给付抚育费100元。10月,蒋某与马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蒋某与马某所生之女蒋小某由蒋某抚养,马某自1月始,每月给付抚育费300元,至蒋小某18周岁止;蒋小某今后每学期开学时需交纳的学杂费,蒋某、马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自1月始,蒋小某今后每年的医药费,凭药费收据、病历本,蒋某、马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调解书生效后,马某并未履行抚育费的给付义务。蒋小某现为某商贸专科学校学生。2月、6月、12月分别到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其曾患有原发性甲状腺功能减低症、桥本氏病、颞颌关节紊乱病。

8月蒋小某以马某与蒋某离婚后,马某多年未给付其抚育费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马某每月给付其抚养费400元人民币;学杂费、药费,由马某负担一半。

马某辩称:其本来开办养殖厂,后来由于禽流感,没有办成,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孩子以前的抚养费其还没有给清,为此法院执行庭找过其,还曾将其拘留。现在孩子已经成年,其没有正式工作,经济状况不好。父母年岁大,身体不好,也需要其照顾,故不同意再增加抚养费。

【审理要览】

一审法院认为,蒋小某现已成年,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现在不能独立生活。故其要求马某继续给付抚育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蒋小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蒋小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本案中,蒋小某现就读的学校是一个相当于高中同等学历的学校,现蒋小某年龄虽已过18周岁,但其仍有权向其父马某主张抚养费,马某拒绝给付,于法无据,法院对蒋小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马某不继续给付蒋小某抚养费、医药费欠妥,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2项、第3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2)马某自3月起每月给付蒋小某生活费300元,至蒋小某独立生活时止;(3)自3月起,蒋小某的医药费、学杂费(凭正式单据)由马某负担二分之一;(4)驳回蒋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对于何为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有两种不同的解释,一种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规定包括的三种:(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读的;(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该解释是在新修改《婚姻法》实施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种解释是《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该解释是在新修改《婚姻法》实施之后作出的。对于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前解释无范围限制,而后解释将范围限定在高中及以下学历。由于这两个解释不存在上下位阶的问题,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在处理此类问题时,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

程新文、吴晓芳:《当前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若干情况新问题》,载《法律适用》第8期。

另外,关于这一类型问题,应当注意的是:

第一,父母为成年子女在大学期间主动支付抚养费虽然是一种常态,但这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义务,并不是法定义务。

第二,当然,也有一些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有认识上的误区,认为只要子女年满18周岁,自己就不用再履行抚养义务。一般来讲,青少年18岁之前能够完成相当于高中的学历教育。但对一些青少年而言,因为接受教育较晚以及留级等因素,虽然已经成年,却仍然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因此,对虽已成年却仍然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父母仍然应当履行抚养义务,至子女高中毕业时止。

第三,虽然年满18周岁就是法律意义上的成年人,但很多孩子在大学阶段心智仍然不太成熟,独立生活能力较差。父母应当鼓励子女大学期间以学业为重,有能力的可以适当为子女负担部分教育费和生活费。另外,现代社会诱惑较大,父母此举亦可防止子女因经济上的窘迫而耽误学业甚至误入歧途。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民)发[1993]30号)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婚姻家庭纠纷

——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

肖峰 田源主编

法律出版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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