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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达成合意 多次约定试用期的 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

时间:2022-05-01 21:5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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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论是否达成合意 多次约定试用期的 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约定过一次试用期,再次约定延长试用期,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同意延长试用期为由主张该行为不违法,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因违法约定试用期造成的工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并以劳动者试用期满的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其支付赔偿金。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任雪与安康天使公司的劳动合同是否解除问题。安康天使公司要求确认其公司与任雪于3月7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讼,已经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安康天使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于安康天使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法院确认任雪与安康天使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

关于任雪正常工作至何时。任雪虽主张其至今仍在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并自述其无需坐班,工作时间不固定,但任雪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月1日以后仍继续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安康天使公司对于任雪的主张亦予以否认。另外,安康天使公司提供了其公司于3月7日邮寄的通知已被任雪签收的证据,任雪虽表示其从未签收过该通知,但邮件详情单及快递情况查询均显示本人签收,故法院对于安康天使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安康天使公司的通知已明确表示要求任雪停止原岗位工作,办理工作交接,且针对该通知安康天使公司于3月28日就提起了仲裁申请。在此情况下,任雪表示其仍在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显示不符合常理。综上,法院对于任雪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安康天使公司的主张,即任雪正常工作至2月1日。关于工资问题。如前所述,在任雪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月1日以后仍在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安康天使公司理应支付任雪基本生活费。现安康天使公司自愿支付任雪2月1日至2月28日期间工资差额38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安康天使公司应支付任雪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至于1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问题,现双方均确认上述期间工资差额为2699元,故安康天使公司应依照上述金额补足工资差额。关于管理奖金问题。安康天使公司与任雪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管理奖金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任雪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安康天使公司的人员已明确确认任雪入职后已办理了16张保健证,故安康天使公司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任雪管理奖金。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问题。安康天使公司与任雪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安康天使公司又于1月10日与任雪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3月14日。安康天使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理应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支付赔偿金。鉴于任雪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于2月1日以后仍在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故任雪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2月2日至3月14日期间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任雪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任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项已经行政机关处理,故任雪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判决:一、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雪二O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O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及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工资差额共计四万零六百九十九元;二、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雪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基本生活费二千九百四十元;三、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雪二O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今的管理奖金八万元;四、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任雪二O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二月一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三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五、驳回任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观点:

关于任雪正常工作至何时的问题。任雪于二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与其在原审期间提供的录音资料系在同一手机中,而任雪未将该录音资料证据在原审中提出,且无法核实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故对任雪在二审中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任雪提供的安康天使公司认可真实性的6月5日的仲裁申请书中,该公司表示任雪自3月4日起不到公司上班。据此,能够认定在3月4日前,任雪在安康天使公司正常工作。自3月4日起,任雪是否仍正常工作,双方存在争议,任雪作为提供劳动的一方,应就其主张的正常劳动情况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现任雪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3月4日起仍继续为安康天使公司提供劳动,本院对于任雪所持的其仍正常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鉴于3月份的4日之前仅3月1日为工作日,本院认定任雪在安康天使公司正常工作至3月1日。关于双方诉争的工资问题。安康天使公司已在原审期间自愿表示支付任雪2月的工资差额38000元,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安康天使公司上诉主张该项判决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本院已经认定任雪正常工作至3月1日,安康天使公司应按任雪的工资标准,支付任雪3月1日的工资。任雪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自3月4日起仍为安康天使公司正常提供劳动,而安康天使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安排任雪从事相应工作,其作为用人单位理应支付任雪基本生活费。任雪主张由安康天使公司支付其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50000元,及安康天使公司不同意支付基本生活费,均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管理奖金问题。安康天使公司与任雪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于管理奖金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任雪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视听资料中安康天使公司的人员已明确确认任雪入职后已办理了16张保健证,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质证,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被认定。故安康天使公司理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任雪管理奖金。原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任雪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管理奖金4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康天使公司主张该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问题。安康天使公司与任雪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个月,但安康天使公司又于1月10日与任雪再次约定试用期延长至3月14日。安康天使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安康天使公司应以任雪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照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任雪支付赔偿金。该赔偿金的支付期间为任雪正常提供劳动的1月14日至3月1日。对任雪要求的过高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安康天使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任雪要求安康天使公司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赔偿金问题。因任雪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请求事项已经行政机关作出过处理,故对任雪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25132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雪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的工资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八角五分及二O一三年三月四日至二O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二千八百九十五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安康天使健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任雪二O一三年一月十四日至二O一三年三月一日期间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八万四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五、驳回任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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