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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案件的几点思考

时间:2020-06-08 21:5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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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案件的几点思考

随着国家专项资金政策的加大,拨付金额增加,造成专项资金领域案件时有发生,有的已经涉及违法犯罪。《国家监察法》正式出台实施后,这就要求我们在查处此类案件工作过程中,对案件的定性、处理要更加的审慎。笔者现就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案件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谈几点思考和认识。

一、专项资金的定义和类别

专项资金,是指定专门项目和专门用途的资金,是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下达、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下达,以及市县各级政府安排具有专门用途的各类资金和建立的专项基金等。

专项资金具有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不得截留、挪用或挤占的特点。主要包括财政扶贫资金、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资金、文化教育专项以及其他专项资金。

二、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案件遇到的几种情形

1、项目实施单位受利益驱动,骗取专项资金。一般采取以下几种方式:将不符合国家补贴政策要求和补贴资格的单位披上“合法”的外衣申请补贴;编造虚假享有补贴资格人员信息材料或将享有补贴资格的人员重复上报的手段骗取国家补贴资金;谎称补贴资金还不到位或没有国家补贴;以缩减成本的方式骗取专项资金;如在实施专项资金修路等项目中偷工减料等。

2、专项资金管理单位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3、专项资金管理单位和项目施工单位合伙套取专项资金。

三、专项资金领域涉及渎职犯罪的损失的认定和考量

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渎职犯罪,首先要落实专项资金是否有损失,即看专项资金是否做到专款专用,还是成了专款他用。因此,如何认定专项资金损失的类型成为渎职案件查办的关键情节。

在查办专项资金领域渎职案件中,人们对于专项资金被个人或私营企业、股份公司骗取,认定为渎职犯罪的损失不存在争议,但对国家机关或事业单位套取专项资金,改变使用用途,将专项资金挤占、挪用、截留、挥霍浪费,即俗话说的“套大公用小公”, “老子的钱装到儿子口袋”, “财政的钱左口袋装到右口袋”的情形,是否属于《刑法》第397条规定的“重大损失”情形, “两高”虽然目前没有明确的专门司法解释,但这种情形显然又不属于“法无明文规定”,而是规定的比较原则和高度概括。在工作中不同的办案人员对此理解认识不同。

笔者认为,国家专项资金的特点是专款专用,任何擅自改变专项资金用途的行为都会使国家或应当享受专项资金的特定人员或不特定人员受到损失,这种原则都应认定为损失。但对于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套取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应区分不同情形认定:

1、侵占专项资金使用对象利益,套取专项资金的,不论用于何处,均应当以损失计算。这里既包括“该发未发”的,也包括“张冠李戴”的向不符合条件的发放专项资金。

2、未侵占专项资金使用对象利益,虚套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用于违规违法事项,应当计为损失。

3、未侵占专项资金使用对象利益,但套取专项资金后改变用途,用于符合国家倡导利民惠民事项;或资金用途符合国家政策,但申报程序不合规,情节轻微的,不以损失计算,但应当追究其党纪、政务责任。

四、追究专项资金渎职犯罪责任的法律依据

关于专项资金,目前法律层面没有进行统一规定,具体要求散见于各类专项资金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中,都规定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对于该类违规情形的处理,规范文件均指向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事实上,关于专项资金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仅见于国务院、各部委,还可以从个省、市政府以及各部门,因此需要办案人员甄别是否需要给予刑事处罚,这就需要我们根据该种行为的性质,结合《刑法》和现有“两高”司法解释做出综合性判断。

1、《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两高”《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97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二)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三)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第8条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至于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3、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专项资金监督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违反财经纪律的,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28条规定: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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