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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时间:2022-07-11 14:3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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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增驾实习期内发生交通事故 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记者 陈晨 杨璐 通讯员 孟茜茜

8月5日,围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直播专场进行到了第3场。承办法官田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宣判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案。

2月20日,甄明(化名)驾驶机动车与王川(化名)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川的车辆受损。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甄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川车辆的A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48000元进行理赔后,依法取得对甄明及其车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事故时,被告甄明驾驶证在增驾A2的实习期。

涉案事故虽发生在保险期内,但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是否属于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

被告B保险公司主张,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内均为合同条款约定的“实习期”,且其已对该免赔事项旅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

被告甄明主张,B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具体含义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以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明了保险条款中“实习期”的具体含义和法律后果,事故发生时甄明是在增驾期,不属于实习期,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平阴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而《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则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其次,被告B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合同,未在投保单或保险条款中明确“实习期”包括“增驾实习期”,只是用将字体加黑加粗的方式对涉及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标注,仅是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就“实习期”包括“增加准车型后的12个月”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从而对该保险条款产生两种以上解释,根据保险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甄明在A2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车不属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赔事由,判决B保险公司承担偿付责任。

承办法官提醒大家,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尽量多向保险业务员询问保险的基本情况,特别是承保的范围、免责条款等,结合实际情况投保。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及时向保险公司理赔,如发生争议,可向相关部门投诉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充分告知投保人保险合同内容,并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对于所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说明相关内容。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同时,留存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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