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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停用

时间:2023-10-09 04:2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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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停用

哪些情况即便虚开了也不构成犯罪呢?

以下三种虚开发票情形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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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挂靠经营类虚开不构成犯罪。实务中,挂靠经营的现象在各行各业中比较普遍,尤其突出表现在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部分案件的挂靠关系在表面上看并不明显,对挂靠关系的认定要围绕一个原则,即“有书面挂靠协议的,按协议;没有书面挂靠协议的,结合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发布了《〈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二、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犯罪。实务中会有这样一种情况,买方明知卖方是个人,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卖方欺骗买方,告知买方为其开具的发票是挂靠公司开的,这种情况下,我们就有理由推定买方对于从卖方那获得的发票是非法取得的并不知情,即使开具发票的公司是“皮包”公司,买方也属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法律依据为2000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

第三、对开、环开,就是两家公司互相开具金额相等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三家以上公司形成开票闭环。在对开或者环开的情况下,公司虽然接受了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发票,但是由于该家公司同时也对外虚开,而且虚开出去的金额与自己的受票金额完全相等,所以即便该公司用虚假进项去抵扣税款,抵的也只是自己虚开出去的销项,对于真实应该缴的销项税完全没有影响。因此在对开、环开的情况下并未造成国家的增值税损失,所以不能构成犯罪。

财税热点学习打卡03

问:公司运费票是月底汇总一个数,对方去税局代开,收到的发票备注栏就写了一次的物流信息,从某地到某地,车牌号XXXX,这样的发票符合规范要求吗?

答:根据税总【】99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中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发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到发票备注栏中,如果内容较多,可以另附清单。

因此,问题中所说的发票不符合规范要求,是不合规发票,由税务风险。需要按照规定将物流明细都填在备注栏中,如果内容较多,则另附清单。

5. 涉税风险防范:有真实交易,为什么也属于虚开?

不少企业有真实交易,为什么也属于虚开发票?出现这种情况具体又可分成两种类型来解读

(1)票货分离型虚开

票货分离型虚开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票货分离型虚开是指实际购货方不需要发票,而销售方对实际购货方应开具但是未开具发票,转而将发票开给其他需要发票的人。广义的票货分离是指甲公司销售不能抵扣的产品A给乙公司,但却给乙公司开具能够抵扣的产品B的发票。

【实战案例】

铃木公司销售一批货物(A货物)给万阳公司,万阳公司购进的A货物发票是不能抵扣的,于是铃木公司给万阳公司开具可以抵扣的B货物发票。

案例中铃木公司的开票行为就是属于票货分离型虚开,即接受发票的乙方增加了抵扣的税款,而开票方却没有增加对应的应纳税额,进而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实战案例】

铃木公司销售货物给A,本应开具发票却没有开具发票,但是却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万阳企业。这种开票方式就是典型的票货分离型虚开。

铃木公司销售货物给A,企业价税合计1000万元(其中增值税税款为100万元),此时铃木公司面临破产清算,已经没有能力缴纳税款,而万阳公司此时若不接受该虚开的发票的话,应缴纳税金额为110万元。接受虚开的发票后,万阳公司应纳税金额则变为10万元。

在这个案例中,万阳公司抵扣后,应纳税额减少了100万元,实际上实缴税款也减少了100万元。尽管铃木公司应纳税额增加了100万元,但因为铃木公司濒临破产,实缴税额未必能增加100万元。

这种虚开导致国家增值税税款处于可能流逝危险状态的最大金额为100万元,因此应当按照虚开税额100万元对铃木公司和万阳公司予以入罪。

(2)别的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也易引起涉税风险

除了票货分离型虚开,还存在一种虚开现象,即别的企业代开增值税发票。例如B从C购得货物,价税合计1550万元(增值税为150万元),但是专用发票是由A企业开具给B企业的。

【实战案例】

张先生经营的是一家食用油店。该店铺购得食用油若干,但是张先生所购得的增值税发票却不是由生产食用油的厂家开具的,而是由另外一家企业代开的。张先生的行为已经涉嫌违法,最终很有可能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判刑入狱。

张先生认为自己有真实采购的行为,并且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是如实记录,并没有虚构交易的数量、金额和品名,同时开具发票方也缴了税。因此,张先生认为自己没有犯罪。

但张先生的行为确实触犯了法律。因为抵扣方没买货而做出抵扣行为,实则就是在逃税。相反,如果抵扣方买到了货后而实行抵扣,就属于合法行为。

国家并不会就某个单独的环节割裂地看问题,而是会从开票方、销售方、物流方等多个角度看问题。这在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中也得到体现。

我们接着分析张先生的案例。开票方没有销售但开出了发票,而开发票意味着必须缴税。开票方之所以愿意开票,意味着开票方“有利可图”。开票方自己的购货是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他再对个人销售时,没有开具发票,也不用缴税。但这种行为会让国家蒙受损失,而受票方抵扣的税款的出处,其实是开票方隐匿对个人销售收入而偷逃的税款。

因此,即便有真实交易,企业间也不要代开发票,否则以身涉险,得不偿失。

那么,处于什么情况下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发票时,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

【核心要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9号)规定,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二是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三是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如果企业想要规避涉税风险防范,就要从源头上遏制。具体来说,交易必须真实;必须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的货物、发票中的货物、实际收到的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必须一致;货款必须支付给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货商,而不得应供货商的要求支付给任何第三方;供货商负责送货上门的,接受方不需要运输发票;接受方承担运费的,必须取得运输发票,运费支付给运输企业的,必须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运费支付给供货商的,则销售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供货商代垫运费的条款;收到发票及时审核、及时认证,发现开票有误或其他问题,当月退回重开。

总之,企业要注意涉税风险防范,多了解相关法律政策,否则即便有真实交易,但不符合相关规定,仍然会被判定“虚开”,付出巨大的代价。

盐城15公司因虚开被移送公安立案侦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盐城#

5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其中,盐城市共计有15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所辖税务机关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涉案15家公司中,虚开的金额从40多万元(税额5万多元)至3000多万元(税额300多万元)不等,例如:射阳县鑫某木业有限公司,在6月3日至6月3日期间,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4份,金额3021.25万元,税额392.7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上述公司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是,4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修订后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自5月15日起施行),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调整至“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因此,对于虚开税额5万多元的,应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例如:

案例: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案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惠阳检公诉刑不诉〔〕105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法律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为人民币32038元。根据8月2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26号的规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虚开增值税税款的数额达不到构罪标准。因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没有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作法定不起诉。

此外,对于虚开税额达到了立案追诉标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补缴税款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也可以争取相对不起诉的结果。

1.1.案例一:蔡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检刑不诉〔〕36号)

1.3.简要案情:A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蔡某某,经他人介绍,接受邯郸市B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921346元,税额合计人民币424469.07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补缴税款,挽回国家损失,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蔡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大检诉刑不诉〔〕39号)

2.3.简要案情: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通过他人联系,从盐城市大丰区B运输有限公司虚开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31份,金额19041170.49元,税额1795480.66元,价税合计金额20836651.15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立案前补缴全部税款、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江苏A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3.1.案例三:祁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建检诉刑不诉〔〕Z26号)

3.3.简要案情:祁某甲经于某甲介绍,让邳州A公司等三家公司虚开4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4250737.23元,税款合计382566.33元,价税合计4633303.5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全部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甲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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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经济·多选】计算一般纳税人增值税应纳税时,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有( )。

A.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B.非正常损失的购进材料的发票上标明的增值税额

C.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耗用的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

D.用于集体福利购进货物的专用发票上标明的进项税额

E.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参考答案】BCD

【解析】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按项目。#一级建造师# #二级建造师# #临沂市专职建造师讲师李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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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一棵树成本500元,运到本地报价5000元,都是正规发票。这里面的学问多了去了,你仔细想一想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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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现在是否可以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6%税率的发票?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抵扣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31号)第十三规定:“关于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一)自9月20日起,纳税人需要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开具17%、16%、11%、10%税率蓝字发票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承诺书》,办理临时开票权限。临时开票权限有效期限为24小时,纳税人应在获取临时开票权限的规定期限内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

(二)纳税人办理临时开票权限,应保留交易合同、红字发票、收讫款项证明等相关材料,以备查验。

(三)纳税人未按规定开具原适用税率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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