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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法律程序 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时间:2019-03-14 14: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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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向银行贷款的法律程序 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需要什么条件

“顾某及其实际经营的两家公司以及财务王某均为上述贷款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再加上甲运输公司为空壳公司及实际并未经营,由此可以推断甲银行壹分行员工应该事先知道甲运输公司为空壳公司,并且大概率也是清楚贷款资金为顾某使用” 法律是靠这种主观臆断认为银行员工就应该清楚吗,法律不讲证据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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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万元空壳公司银行骗贷案件:银行员工涉嫌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女子以母亲名义借款给他人,母亲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基本案情

秦某与魏某系发小关系。魏某为某公司的股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秦某借款,并表示某公司可以提供担保。因秦某身份敏感,不愿以自己名义借款给他人,遂提出以母亲李某名义借款给魏某。为此,秦某让其母亲李某在银行新办理一张银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将出借的款项转至母亲李某新办的银行卡,秦某亲自操作,陆续通过母亲李某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魏某账户。为此,魏某先后出具了两张借条并交付秦某,分别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60万元、85万元,月息1分,借款期限1年。魏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某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因魏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魏某返还借款本金,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魏某提出抗辩,表示李某仅仅是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

分歧

本案中,秦某以母亲李某的名义借款给魏某,在借款人魏某逾期时,母亲李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此,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母亲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魏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分别载明向李某借款160万元和85万元的的事实,李某系借条上的债权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魏某应按借条载明的债权人,即李某返还借款本息。

第二种意见认为,母亲李某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李某和魏某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借款的来源、银行卡的管理、借款的支付、利息的计算等均由秦某负责,李某并未实际参与双方的借贷关系。因此,李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

管析

民间借贷一般是指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一般为实践合同,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因此,民间借贷有两个必备要件缺一不可:一是具有民间借贷的合意;二是存在款项的交付。只有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具备“借”与“贷”的事实,这样才能形成完整的借贷法律关系。

具体在本案中,母亲李某作为名义出借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因如下:

首先,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经查,秦某与魏某系发小关系。因秦某身份敏感,不愿以自己名义借款给他人,遂提出以母亲李某名义借款给魏某。因此,秦某与魏某就以母亲李某名义作为出借人达成了合意,并就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而母亲李某只在借条上出现过,仅仅借用了李某的名义作为出借人而已。李某与魏某之间素不蒙面,也没有就借贷行为达成一致,双方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

其次,双方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经查,秦某让其母亲李某在银行新办理一张银行卡交付秦某管理,秦某遂将出借的款项转至母亲李某新办的银行卡,秦某亲自操作,陆续通过母亲李某的银行卡将借款转账至魏某账户。因此,从资金往来看,所有资金往来均发生在秦某和魏某之间,魏某出具的两张借条亦交付给秦某本人。因此,母亲李某与魏某之间并无“借”与“贷”的事实,女儿秦某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出借人,有权作为债权人向魏某主张返还借款本息。

综上,鉴于李某和魏某不具备“借”与“贷”的事实,不存在“借”与“贷”的合意,因而李某和魏某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最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李某不是实际出借人,不具有债权人主体资格,被告魏某提出的李某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意见成立,应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

来源:中国法院网

#以案析法# 没有达成借贷合意,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找错请求权基础,又说错了话,岂能不败诉!)

【案例】:

案情: 年 6 月,A 公司将 300 万元汇款至 B 个人账户。B称其银行卡由C 控制并使用。A 公司陈述:A 公司听C说其公司员工B需要借钱,且C说B会还利息,C 将 B 银行账号告诉了 A 公司,之后 C 说带 A 公司去找 B 打借条但一直未实现;A 公司并不认识 B,没有跟 B 见过面或通过电话。现 A 公司诉请B归还借款 300 万元并按照每月 2% 的标准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A 公司与 B 之间有银行转账凭证,所以对 A 公司与 B 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但认为 A 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 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B 偿还 A 公司借款 300 万元,驳回 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B 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A 公司持有金融机构转账凭证主张其与B 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应首先推定A公司与 B 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然后由B 进行抗辩。虽然 B 主张其银行卡由 C 控制并使用,但是 B的抗辩证明力较弱,尚不能使 A 公司关于借贷关系的主张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本案关键之处在于,A 公司自认其并不认识 B,双方之间没有见过面或通过电话,而是C 向 A 公司表达了 B 的借款需求,即A 公司已自认其与 B 之间并未达成直接的借款合意,B 与 C之间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关系。A 公司主张的与 B 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并未成立,A 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诉讼错误。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 公司的起诉。

@头条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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