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案例09:股权出让方出资不到位是否可以作为受让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抗辩理由?
No.9
案例:()苏01民终3030号
起因:
6月底左右,甲公司与滕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公司将其持有的乙公司15%股权以130万元转让给滕某,协议签订后15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并约定滕某分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7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1月1日前支付35万元;7月1日前支付65万元)。
经过:
1.8月2日,滕某、甲公司、辜某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滕某向甲公司支付从1月1日起至7月1日第三笔转让款的利息,按月息1分5支付。
2.10月19日,甲公司所持有的乙公司15%股权变更登记至滕某名下。
3.滕某于11月至5月期间分五次向甲公司共计付款47万元。
4.甲公司向乙公司出资的着作权仍登记在甲公司名下。
5.甲公司以滕某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滕某支付第二期剩余股权转让款13万元、第三期股权转让款65万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且辜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为:甲公司出资不到位是否可以作为滕某逾期付款的正当理由。
律师说法:
1.关于甲公司出资不到位问题,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关于甲公司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约定,系该公司作为股权转让人对标的股权的瑕疵担保条款,出资到位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甲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故甲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与滕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不具有对等给付关系,滕某以甲公司出资不到位为由主张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并据此主张其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缺乏法律依据。
2.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应当具有经济价值且依法可以转让。股东将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应当交付给公司使用并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否则将视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应当承担出资瑕疵的相应责任。由此可见,办理权属转让手续是股东出资的形式要件,交付公司使用是股东出资的实质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