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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是否是死者的遗产?能否由被继承人进行继承?

时间:2021-07-23 09: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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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是否是死者的遗产?能否由被继承人进行继承?

近日,本律师接到几个客户咨询,询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死亡抚恤金是否是死者的遗产?能否由被继承人进行继承?这个问题在老百姓的日常生活中也经常遇到,并且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起诉要求分割死亡抚恤金的案件也不断出现。因此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详细阐述,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

相关案例: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鼓民初字第4081号

案情简介:

1980年9月13日,原告与程永新登记结婚。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为程永新与前妻吴屏所生子女。吴屏于1978年7月25日去世。程永新系福建省交通厅离休干部,于7月4日去世。原告系福建省体工大队退休干部。1996年12月26日,程永新买受位于福州市鼓楼区省府路50号A座504单元及底层3#附属间改售房(所有权证:榕房S字第××号)。7月18日,原告领取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45000元。程永新在中国工商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4×××71交易明细显示:7月9日汇入6749.5元,账户余额为18697.24元;1月15日账户余额为零元;4月29日汇入3869.6元;8月7日汇入37650元(为补发一次性抚恤金),账户余额为41520.83元;5月1日账户余额为零元。

法院认为:

鼓楼法院:庭审中,诸被告要求对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在此次继承纠纷中一并处理,诸被告的该要求与本案讼争的继承纠纷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因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应按法定继承人均分。故原告领取的程永新丧葬费、困难补助费、抚恤金共计105218.24元,原告与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各分得17536.37元。

二、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如何分割

既然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自然不能依照遗产进行处理。那么,应当如何分割呢?

当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依法属于被继承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共有之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依法均分;有的法院则在分割时考虑与被继承人生前的亲疏关系,进行不同比例的分割。

相关案例: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闽0111民初4807号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陈某丁与前妻吴某某(1976年6月8日死亡)共生育有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长子陈某。被继承人于1980年5月16日与郑某某登记结婚。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王某某,陈某甲。1997年10月9日,经福州市律师事务所二位律师见证、代书,被继承人立下一份代书遗嘱,内容为:“座落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某单元,权利来源于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买受二化厂产业,屋式:属条式混合构六层楼房三房一厅(套),建筑面积私有75.67平方米,共有5.44平方米,系私产。我与妻子吴某某,婚后生二女一男,长女陈某丙,次女陈某乙,儿子陈某。我妻某某已于1976年去世,我妻去世后,我又于1980年娶继妻郑某某,郑某某与前夫生育二女,长女王某某,次女王某乙,郑某某与我结婚后,王某乙改姓陈,现为陈某甲。上述房产属我私产,产权人属我,现我因年老体弱,唯恐一旦与世长辞,我的子女和继妻对上述房屋产权继承发生纠纷。因此,我特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产权属我的份额由我儿子陈某依法继承,我的其他子女和继妻及其他亲属不得提出异议和干涉。特立此遗嘱为证,本遗嘱待我去世后生效。”1998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在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立下一份遗嘱,内容为:“座落在福州市晋安区连江路某单元系1996年12月12日房改时,我与妻子郑某某共同购置的房产,产权属我夫妻共有(详见榕房S字第某号服务所有权证)。因购房时,女儿陈某甲有出资,为避免今后子女为房产之事发生纠纷,我特立本遗嘱,上述房产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待我去世后遗留给我女儿陈某甲所有。”该遗嘱经福州市晋安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号码为(98)榕晋证字第917号。11月9日,被继承人将讼争房所有权以买卖为由变更登记为郑某某一人所有。

被继承人原系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离休干部,于9月24日死亡,其父母先于其死亡。郑某某操办被继承人丧事支付58010.6元、骨灰寄存管理费为1200元,共计59210.6元。10月24日,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放被继承人家属丧葬费补助费6977元、一次性抚恤金168190元,合计175167元。

11月1日,本院根据陈某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闽0111民初4807号民事裁定,冻结郑某某名下座落于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某单元的所有权;冻结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核发被继承人陈友富家属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补助费共计175167元。款项已被本院财产保全冻结在福建省福二化有限公司账户。本院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发现,讼争房已于10月30日办理买卖权属转移登记,权属由郑某某转移登记至案外人。

法院认为:

晋安法院:抚恤金是被继承人所在单位给予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不属于遗产,属于被继承人近亲属和被抚养人共同所有的财产。经福州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发放被继承人家属丧葬费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合计175167元,在扣除郑某某操办丧事支付实际费用59210.6元后,剩余115956.4元,可参照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继子女)、父母平均分配。陈某、陈某乙、陈某丙均系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依法有权参与分配被继承人的抚恤金。陈某乙、陈某丙均未明确表示放弃,故本院依法认定。被继承人与郑某某结婚时,郑某某与前夫所生长女王某某,已成年并已参加工作,无需被继承人抚养;被继承人有固定收入,亦无需王某某赡养,可以认定王某某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抚养或赡养关系。王某某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故其无权参与分配。郑某某与前夫所生次女陈某甲系被继承人与郑某某共同抚养成年,双方因抚养事实形成继父继女关系,故其可以参与分配。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被继承人的抚恤金应由被继承人的配偶郑某某、子女陈某、陈某乙、陈某丙及继女陈某甲共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各分得23191.28元。郑某某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属自然生理现象,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已取得所有权的讼争房出卖,并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讼争房的价值足够其养老生活费用,故其要求分得全部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

三、如若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就死后赔偿金、抚恤金进行分配的,该部分遗嘱无效

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所有权人既然是死者近亲属,死者也就不是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权利人,无权对此进行分配或是立遗嘱进行处分。

相关案例: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津02民终2054号

案情简介:

被继承人毕志忠与姜俊德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毕志忠与前妻石秀荣(已去世)育有二子一女,分别是毕育民、毕某和毕育英。毕育民多年前去世未生育子女。姜俊德在于毕志忠结婚前生育三子,分别是张某、张鹏和张讴。毕志忠于12月16日去世,姜俊德于6月23日去世。姜俊德去世前于5月15日起诉被告毕某继承纠纷一案,诉讼请求同本案,姜俊德之子张某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依法通知被继承人毕志忠之女毕育英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因姜俊德去世,法院依法通知姜俊德的三个儿子即张某、张鹏、张讴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故形成本案诉讼。

法院认为:

滨海新区法院:其次关于丧葬抚恤金的分配,根据遗产的定义和特征,遗产是具有特定性、专属性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本案丧葬抚恤金是毕志忠死亡后发生的,是毕志忠单位对其近亲属的一种经济上的和精神上的补偿,不具有遗产的特性,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分割。虽然毕志忠生前立有遗嘱处分抚恤金,但因抚恤金并非遗产故认为该遗嘱不能适用抚恤金的分配。

天津市第二中院:就遗嘱内容不适用于抚恤金,维持原判。

综上,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等不属于遗产,而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补偿。对于死亡赔偿金、死亡抚恤金的分配实务中一般会参照继承法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分配取得。若亲疏关系有差别的,则会按照亲疏关系如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予以酌情按比例分割。

四、律师解读

顾名思义,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的慰问金及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用以优抚和救济死者家属。死亡抚恤金并非发放给死者个人的财产,且产生在死者身故之后,故不属于死者的遗产。

丧葬费和死亡抚恤金不属于我国《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范围,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实际支付的丧葬费超过单位给付的数额时,超过部分不能从死亡抚恤金中扣除。剩余的丧葬费、死亡抚恤金可参照遗产继承,但须照顾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具体理由如下:

(一)抚恤金、丧葬费不是遗产。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可以依法转移给他人的个人合法财产。

我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着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公民死亡的时间是划定遗产的特定时间界限,是公民在死亡后才发生的,而不是公民在死亡时所遗留的,因此不是遗产。同时,公民只有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前提下才能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或其他合法债权,而丧葬费和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时才给付的,不是基于公民死亡前的民事行为而取得的。

二、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

既然不属于遗产,则死亡抚恤金如何分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在这里,死亡抚恤金的履行标的物为财产,其具有明确的相对人(一般为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且死亡抚恤金具有可请求性,属于债权。故死亡抚恤金属于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其分配方式可参照遗产来分配。

在遗产的分配顺序上,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原、被告皆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可参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

给付对象是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性质是对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是用于优抚和救济死者近亲属,特别是依靠死者生活而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是对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一种抚慰。对于死亡抚恤金的处理可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在分配抚恤金过程中,应该考虑参与分配的人是否依靠死者生活,与死者生前是否一起生活,与死者关系亲疏等,还应该尊重社会习俗,注重维系亲情,把法、理、情有机的结合在一起。

三、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等。

死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是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一种经济帮助,它是用于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某一亲属或继承人支付的丧葬费可以从单位给付的丧葬费中扣除,但不足部分不应从抚恤金中扣除,而是与其他继承人或近亲属共同分担。单位给付的丧葬费超过实际支出的,超过部分可同抚恤金一起参照遗产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

五、相关法律知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 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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