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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泽说法》:婚前房屋被拆迁 婚后取得安置住房的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时间:2020-03-05 02:0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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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泽说法》:婚前房屋被拆迁 婚后取得安置住房的 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作者:韩哲(法律硕士研究生、重庆荣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甲、乙二人于6月20日登记结婚,5月8日,某区规划局基于建设规划的需要征用了甲的个人住房。同日,甲以户主的名义与某区规划局签订了《某区征地农转非人员统建优惠购房住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协议约定,甲作为户主可分得3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乙此时虽尚未与甲登记结婚,但“乙作为住房安置对象的配偶,可按造价的50%购买一个自然间为15平方米的住房,与原户主合并安置。”合同还约定,“待乙方(即户主乙)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后,甲方(某区规划局)应当协助乙方进行房屋过户登记”。除此之外,甲另外购买了20平方米的住房面积,房屋面积共计65平米。

3月15日,该安置房建成,甲以户主的名义缴纳了8万余元的购房款后,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后甲乙感情破裂,乙要求分割夫妻共有房屋,甲以房屋系还迁回购房且在安置协议签订时,甲乙尚未登记结婚,因而房屋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为由拒绝进行分割,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人民法院。

荣泽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还迁回购房是否属于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和第19条。不难发现,除了《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应享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回迁安置房,且《安置协议》签订时,甲乙双方尚未登记结婚,房屋亦未建造完成。那么这种情况下是否会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来看,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属于不动产,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中,甲虽在婚前签订了《安置协议》,但由于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是在甲乙双方婚后才建造完毕并办理完过户登记,那么应当认为物权的取得时间为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安置房尚未建造完毕时,被安置人享有的仅仅为某种特定性质的安置房屋的请求权,而非房屋所有权。

其次,从交款记录来看,优惠购房款的缴纳时间为3月15日。此时,甲乙二人已经登记结婚且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及婚前财产进行过任何约定。所以,在甲无确切证据表明自己所缴纳的优惠购房款属于婚前个人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

最后,从《某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受理单》来看,在房屋类别一栏中,载明有“拆迁购回”字样。表明该涉案房屋虽为安置住房,但是取得的前提是安置人员应当缴纳一定的优惠购房款,这一点在《安置协议》中也有明确规定。开发商允许被拆迁人根据人口数以优惠价购买安置房,实际是一种变相的对人的补偿。由于这种补偿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按照婚后所计算的人口确定,故另一方也作为居住人口之一属于被安置对象,该安置房也包含了另一方“人”的因素。因此,本案中的还迁回购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应分得适当份额。(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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