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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案例解读十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各委托人均向受托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

时间:2021-04-28 10:3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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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管案例解读十一: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中各委托人均向受托人主张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的案件

阅读提示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各委托人均根据信托合同约定向受托人所在地基层法院起诉请求受托人赔偿因违反信托合同约定义务造成的损失,该多个案件是否为必要共同诉讼?能合并审理吗?受托人提出将22件类似案件合并审理且将合并后诉讼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法院,该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裁判要旨

各个委托人据以起诉的《信托合同》的受托人虽均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但委托人/受益人不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因此,各原告基于各自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某信托公司赔偿因违反信托合同义务给其造成的投资损失,朝阳法院立案受理。

某信托公司对朝阳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后又提起上诉。

信托公司的理由:共有22名自然人就该26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起诉讼,诉讼标的金额合计为人民币71654485.98元。按照法院之前就与此相同案件的处理方式,上述22起案件应予合并审理。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发生诉的合并时如何计算诉讼标的额问题及级别管辖问题没有规定。在发生诉的合并时,应按照合并后诉讼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来确定合并后诉讼的级别管辖法院。相关案件立案时所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7号)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此,就本案而言,因22位自然人住所地皆不在北京,且案件合并后诉讼标的已逾5000万元,故本案应由符合级别管辖的北京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相关案件应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裁判观点

(一)不同委托人/受益人基于信托合同起诉,为普通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为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是不可分之诉;而普通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为可分之诉。在普通共同诉讼中,由于合并审理并不是法律上的强制要求,而且裁判结果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也没有合一确定的必要性,诉是可分的,因此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法院对各个诉分别作出裁判。

本案中,原告据以起诉的《信托合同》的受托人虽均为**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但委托人/受益人不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不是同一的。因此,各原告基于各自信托合同提起的诉讼,是普通共同诉讼,不是必要共同诉讼。

(二)普通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应以法院认可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能否合并审理应以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原告提出,每一个原告都与被告分别签订信托合同,构成单独法律关系,不能进行合并,也不同意合并审理。某信托公司主张法院将22件涉及该信托公司的类似案件合并审理且将合并后诉讼标的总额作为诉讼标的额,并据此提出级别管辖异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维权的方式

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委托人不少于2个,在受托人违约导致信托投资损失的情况下,委托人如何追究受托人的违约损失赔偿责任就成为一个问题。结合类似案例的实践,我们总结一般的维权方式如下:

(一)委托人/受益人之间转让受益权份额,由一个委托人/受益人起诉

比如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沪01民初554】,该案是委托人/受益人以自己名义起诉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交易对方,而非起诉信托计划的受托人。但是,在作为独立的诉讼当事人这一点上值得借鉴,该案中原告即是与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另一委托人/受益人签订了《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并支付对价,成为涉案信托计划项下的唯一受益人,进而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

(二)委托人推选代表人共同起诉,由代表人一人全权负责参与整个诉讼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各个委托人均可作为原告起诉,在一份起诉状中将原告分别列明,推选其中一个委托人作为代表人参与诉讼程序。此种共同诉讼,其实是各个原告已经同意了可以合并审理,法院为了诉讼经济的考虑,也没有理由不予认可。

相关规定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案件来源

北京三中院:“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李振明营业信托纠纷民事裁定书”【()京03民辖终810号】

上海一中院:“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沪01民初554】

关于作者

康欣律师 :

合伙人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部

北京大学民商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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