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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过量饮酒死亡 同饮者是否承担责任?

时间:2023-07-16 21:4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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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过量饮酒死亡  同饮者是否承担责任?

朋友间聚会饮酒本是一件高兴的事儿,没成想饮酒也会“闹”出人命,最后还“闹”上了法庭,着实让人唏嘘不已。近日,石阡法院就依法公开审理了一起这类悲剧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件。

事情还得从12月12日晚说起,包工头杨某永从金沙县街上回到施工工棚时,带回白酒、部分食物与杨某志、杨某跃、杨某兵、杨某发、杨某权、王某全、冯某卯、周某勇在一起宵夜,期间多人喝酒,杨某志、杨某跃二人喝酒要多一些,后二人在其他人帮助下扶上床休息。次日上午,王某全到杨某志宿舍时,发现杨某志鼻子和嘴里流出不明液体,就立即通知杨某永,杨某永来到杨某志房间见到此情况,立即打电话报警,并联系金沙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金沙县人民医院诊断系窒息死亡。事发后,杨某志的妻子向某、儿子杨某学与承包该项目的施工方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御景轩工程有限公司、包工头杨某在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由三方补偿死者家属28万元,其中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偿6万元、贵州御景轩工程有限公司补偿16万元、包工头杨某补偿6万元,双方还约定补偿款支付完毕后权利义务终结,死者家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补偿方另行支付费用。

1月,死者杨某志的父亲杨某仁、妻子向某丽、儿子杨某学将一同宵夜的杨某跃、杨某兵、杨某发、杨某权、王某全诉至石阡法院,要求五人连带赔偿损失300754.8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51887元,扣除死者自行承担60%的损失,五被告连带承担40%的责任,即300754.8元),承办法官为查清案情,依职权追加杨某永、冯某卯、周某勇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进行了审理。整个庭审现场,各方当事人依照各自提供的证据就事实和法律问题唇枪舌剑,旁听席也是座无虚席。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没有进行尸体检验,综合金沙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询问笔录、原告的诉求、被告的答辩,并结合庭审过程,从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角度出发,本院认定杨某志死于饮酒后窒息死亡。共同饮酒是一种基于增进友谊和促进社交而发生的社会行为,各方一般均没有追求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主观意愿,因此,共同饮酒的行为是情谊行为,法律不会对正常社会交往的过度干预,并不直接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该情谊行为在顺利完成的情况下,不受法律的调控。但如果在情谊行为发生的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法律则会按照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进行判断,本案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特殊侵权的范畴,则应该按侵权责任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作为归责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要求受害人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及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本案原告未能完成以上举证任务。

同时,本案死者杨某志作为成年人,对过量饮酒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其因过量饮酒死亡所造成的主要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己负担。综合本案证据,不存在饮酒期间有他人给杨某志强行劝酒行为,但根据一般生活常规,饮酒人在过量饮酒后辨认能力和对身体的控制能力均减弱或丧失,对此,共同饮酒者产生了特定的护送照顾和救助等注意义务,本案共同饮酒者将杨某志、杨某跃扶上床即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这也是法律和社会道德所提倡和赞扬的行为。

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贵州富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御景轩工程有限公司、杨某永在事故发生后,共同补偿杨胜志家属28万元,不能就此证明本案杨永就存在过错,而是三方以金钱的形式给予杨胜志家属适当补偿,作为对死者的尊重和对家属的抚慰,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仁、向某丽、杨某学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饮酒过量,伤脾伤胃伤性命。在有些地方,酒风不正,盛行劝酒,常有因饮酒而致人死亡的事故发生。向他人敬酒,本无恶意,但强劝他人饮酒致人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过难免,其责难逃。然而贪杯逞能,伤及性命,自身也有过错,也要自负一定责任。此案再次警告人们敬酒要适可而止,饮酒要量力而行。否则,伤及健康及生命,责任难逃,悔之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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