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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 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时间:2020-07-09 12:0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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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 是否可以移出名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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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评审通过后,

是否可以移出名录问题的回复

问题1:风险管控效果评估通过后,是否可以移出名录,这里说达到风险管控要求且可以安全利用不太理解,因为风险管控后污染不一定消除,当然也不能安全利用,那怎么移出名录呢?

回复: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构成土壤污染风险有三要素:污染源、暴露途径和受体(如人群),三者缺一不可。污染地块的安全利用是指通过采取修复或者风险管控措施,使污染地块对人体健康造成的风险处于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修复是通过减少土壤中污染物的含量或者降低土壤中污染物的毒性等方式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风险管控是采取各种措施,消灭或者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或者降低风险发生时造成损害的程度,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例如采取阻隔措施,切断污染物的暴露途径,人群接触不到污染土壤,污染土壤对人的健康风险就会消除或降低。

因此,修复和风险管控措施均能够达到安全利用的目的。通过风险管控可以实现安全利用,但不是所有的风险管控均可实现安全利用。例如,通过限制进入等措施,防止人群进入污染区域,可以管控对人体的风险,但不能保障该地块可以安全利用。因此只有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才可以移出名录。

问题2:对拟开发的污染地块,实施以安全利用为目的的风险管控?安全利用如何理解?

回复:污染地块安全利用的定义见问题1的回复。

问题3:如果风险管控效果评估评审通过并备案后,地块移出名录了,地块暂时不进行开发利用可以跟踪监测和长期监管,如果地块为拟开发地块的话,那么风险管控后,地块移出名录,污染物依然超风险评估控制值,仍然不能满足开发要求,这时候也不能安全利用,还是需要进行修复后才能利用,那安全利用这个词其实只是针对修复后的结果,不是管控的结果对吗?如果场地管控到一定时间后进入修复环节,那已移除名录的地块是不是还需要再加入名录,等到修复完成后再移出?如果风险管控满足要求后移出名录,那后期监管的力度可能会降低,那管控可否满足长期安全要求?

回复: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建设用地地块可以移出名录。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等的规定,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从事后期管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对后期管理活动结果负责。

需要说明的是,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是基于特定的土地利用方式、场地条件、暴露情景等确定的,因此,经风险管控、修复后的建设用地地块的再开发利用,必须满足特定的要求条件,一旦有关条件发生变更,地块仍然可能存在风险,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针对性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措施。

根据《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和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从事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纳入信用系统建立信用记录,将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实施后期管理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政监管能够确保后期管理满足长期安全要求。

问题4:在管控地块上进行施工建设,项目建成后如何进行跟踪监测和监管?

回复:根据《污染地块风险管控与土壤修复效果评估技术导则(试行)》(HJ25.5-)的规定,实施风险管控的地块应提出后期环境监管要求,一般包括长期环境监测与制度控制。后期环境监管要求参照HJ25.5-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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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的设立依据的回复

问题1:为什么风险筛选值中,水田的筛选值中Cd镉,Pb铅,Cr铬,这三个元素的水田筛选值是高于其他用地的筛选值的?水田的污染物不是通过食物影响我们的健康了吗?为什么不是更加严格反而还放宽了标准?想知道这个筛选值确立的依据是什么?

回复:《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GB15618-)将农用地细分为“水田、其他”两类,其主要保护目标分别为水稻稻谷质量安全、小麦质量安全。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是遵循风险管控的思路,基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根据污染物土壤-可食性农作物体系中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相关研究数据倒推确定的。水稻和小麦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同,相关迁移转化和富集系数也不尽相同,因此推导得到的土壤污染风险筛选值有差异。

问题2:农田灌溉用水的标准不完全,只适用于部分的标准,很希望知道,污水灌溉的标准有没有?在哪里可以找到?

回复:目前灌溉用水水质标准有《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5084-)、《灌溉水中氯苯、1,2-二氯苯、1,4-二氯苯、硝基苯限量》(GB22573-)、《灌溉水中甲苯、二甲苯、异丙苯、苯酚和苯胺限量》(GB22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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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污染土壤外运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危废鉴定的回复

问题1:咨询一下,土壤修复时采用异位修复技术,如果涉及到污染土壤外运处置,是否需要对污染土壤进行危废鉴定?污染土壤外运的审批流程应该如何操作?望解惑,谢谢!

回复:

一、关于判断异位修复的污染土壤外运是否要进行危废鉴定的有关程序

1.鉴别是否属于固体废物。

主要依据是:《固体废物鉴别标准 通则》(GB34330-)中“4 依据产生来源的固体废物鉴别”和“6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的物质”的有关规定:“在污染地块修复、处置过程中,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式处置或利用的污染土壤属于固体废物:1)填埋;2)焚烧;3)水泥窑协同处置;4)生产砖、瓦、筑路材料等其他建筑材料”、“修复后作为土壤用途使用的污染土壤不作为固体废物管理”。

2.经鉴别属于固体废物的,需要进行危废鉴定。

二、关于污染土壤外运审批流程 对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外运污染土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和接收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外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应该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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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壤环境质量标准中用地类型问题的回复

问题1:新发布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分别引用了原国土部的《土地利用现状分类》和住建部的《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是什么原因,为什么不使用同一个用地分类标准。2.很多建设项目位于乡村地区,很多城市的城乡规划只编制到地级市和县层面,规划区涵盖不到乡村地区,在没有被城乡规划所规划到的区域,如何使用《城乡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确定用地类型呢?

回复:两个标准之所以选择不同用地分类标准,是因为标准定位不同。《土壤环境质量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15618-)是针对农用地,以保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为主要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土地分类标准是《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是针对建设用地,以人体健康为保护目标的标准,因此采用的是《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针对来信问题2,回复如下:根据《土壤环境质量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的规定,建设用地中,其他建设用地可参照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划分,分类依据为,第一类用地主要为儿童和成人均存在长期暴露风险,第二类用地主要是成人存在长期暴露风险。

—文字内容摘自生态环境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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