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摘要:被告人范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住信宜市**镇**村**号,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9月11日被信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10月11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1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案情回放:
9月16日晚上,被告人范某某、蔡某某(已判决)与被害人陈某甲及其朋友袁某某在信宜市维港KTV喝酒。次日凌晨2时许,蔡某某在结账时因为小食费用问题被陈某甲嘲笑,蔡某某、范某某与陈某甲发生争吵。范某某、蔡某某离开KTV后,蔡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袁某某,得知陈某甲在信宜市迎宾大道南袁某某经营的钱包厂内。范某某和蔡某某一起去到袁某某经营的钱包厂,再次与陈某甲发生争执,之后对陈某甲进行追打,期间范某某用啤酒瓶打伤陈某甲的头部。范某某与蔡某某、袁某某一起把陈某甲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救治之后逃离。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甲的头部损伤程度属重伤。
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在广州市白云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陈某乙、毛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某、同伙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舸
1月7日
来源:信宜市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