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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最高法院刑民交叉案件 民事案件可以并行审理吗民商事裁判规则

时间:2021-04-22 15: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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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解读】最高法院刑民交叉案件 民事案件可以并行审理吗民商事裁判规则

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所涉非属同一事实时,可“刑民并行”

裁判要旨

一、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与民事借款合同主体并非同一,非属 “同一事实”同时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二、民间借贷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刑事案件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时,恢复审理。

案情简介

一、12月至6月期间,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向多次韦晓借款共计约2.7亿元,借条上均加盖公司印章。韦晓依约将款项转入徐谷生个人账户,徐谷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韦晓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亿元。

三、晟元公司于10月9日,向金华公安报案,称徐谷生利用其分公司账号,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金华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称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与韦晓诉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江西高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江西高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未重合,可以“刑民并行”,对金华公安移送审查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作出一审判决。

五、晟元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作出认定,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六、因徐谷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江西高院裁定中止审理。后徐谷生刑事犯罪案件审结,法院即恢复审理。江西高院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徐谷生返还韦晓借款本息,晟元江西分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晟元公司对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七、韦晓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合同并非无效,请求依其诉请裁判。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请求驳回韦晓对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认定原审程序并无不当,驳回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上诉请求;同时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判决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返还2.7亿元本金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江西高院一审认为,晟元江西分公司为借款合同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是其负责人徐谷生,本案的民事借款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并不是完全“同一”,因而,本案继续审理。

同时,徐谷生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经二审审结后,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已经消除,故恢复审理。最高法院二审认为,一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关于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还是“刑民并立”的问题。

一、 民间借贷案件与非法集资类犯罪交叉时的处理方式。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借款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或检察机关,通过刑事程序解决,为“先刑后民”。若借款行为与非法集资犯罪虽有关联但并非同一事实时,法院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刑民并行”。

2.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时应注意,该条仅针对民间借贷民事纠纷与集资诈骗类经济犯罪交叉的案件审理。“非法集资犯罪”并非刑法上独立的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类犯罪必须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等四个特征。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的罪名共有七个,包括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非法经营罪。

3.由上可知,同一事实涉及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类犯罪的,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反之,非属同一事实的,刑事程序与民事程序并行处理。因而,“同一事实”的认定即为关键。“同一性”的认定可围绕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把握(详见本文“相关规定”部分《刘贵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的有关内容)

二、 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案件事实以刑事案件(注意此处不限于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审理尚未终结时,中止审理;刑事诉讼二审审结,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消除的,恢复审理。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由此可见,同一行为在法律上同时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相互排斥,单位的民事责任与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并存在民法和刑法中没有实质冲突。更何况,本案的借款关系从形式上看,发生在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晟元江西分公司并没有被追究为单位犯罪,也即本案的民事借款行为与刑事案件的犯罪行为主体并不是完全“同一”。在同一行为法律责任中,单位的民事责任与单位下属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分离,同时因不同的法律规范被追究在法律体系中并不矛盾,允许同时存在。

但由于在借款行为发生时,徐谷生担任晟元江西分公司负责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正在被浙江省金华市司法机关追究一、二审刑事审判程序之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着韦晓与晟元江西分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的处理。因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之规定,于5月6日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在徐谷生刑事案件已经二审审结后,影响民事案件处理的因素已经消除,故该院据此恢复审理,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来源

韦晓、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509号]

延伸阅读

一、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承担着不同的职能,因而,法院审理民刑交叉案件时,分开审理是原则。

1.民事案件的基本事实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不应中止审理。

案例一: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11期(总第181期)法院认为:“原告吴国军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陈晓富200万元后,其对陈晓富的债权即告成立。至于陈晓富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与本案合同纠纷属于两个法律关系,公安部门立案侦查、检察院起诉以及法院判决构成刑事犯罪,并不影响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审理本案当事人间的民事合同纠纷。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和认定属于民商事审判的范围,判断和认定的标准也应当是民事法律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合同的效力问题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判定一个合同的效力问题,应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去考虑,从有效合同的三个要件来考察,即:1.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是否真实;3.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本案涉嫌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涉嫌犯罪的当事人单个的借贷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一定量后才发生质变,构成犯罪,即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不重合,故其民事行为应该有效。鉴于此,法院受理、审理可以“刑民并行”。“先刑后民原则”并非法定原则,任何一部法律并未对这一原则作出明确规定。实行“先刑后民”有一个条件:只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才“先刑后民”。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应“刑民并行”审理。先刑后民并非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只是审理民刑交叉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据此,对于被告王克祥和被告中建公司提出本案在未确定本案借款的性质时应该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该借款应当予以归还,王克祥和中建公司自愿为陈晓富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二:陈珍香、施小杨与李济飞、姚冬花、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赣民一终字第210号]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陈珍香、施小杨上诉主张,由于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7月29日对陈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其后公安部门在查封、扣押的资料中又发现了陈珍香向李济飞还款的新凭证,该凭证证明的是原审判决双方已确认的还款金额之外的还款事实,这说明本案事实未查清,而且还未穷尽所有资料,故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于7月29日对陈珍香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出借人李济飞也曾配合公安部门对于其与陈珍香、施小杨、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借贷事宜进行过询问调查,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济飞与陈珍香、施小杨、景德镇市久源陶瓷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且本案证据比较充分,当事人陈述基本一致,案件事实可以较为清楚地查明,无需以陈珍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陈珍香、施小杨上诉提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应中止审理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民事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开审理。

案例三: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650号]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其中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依据案外人李旗、杨一、黄建、崔杨与大连谷物公司、光德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及该四人分别与光德公司、大连谷物公司、俸旗公司签订的《欠款确认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通过债权转让而形成;担保法律关系是通过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债权人、质权人俸旗公司及债务人、出质人大连谷物公司。另一个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合同依据是《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合同主体为委托人俸旗公司及受托人辽宁储运公司。本案审理的主要法律关系是俸旗公司与辽宁储运公司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俸旗公司作为委托方,辽宁储运公司作为受托方,双方之间的动产监管法律关系与俸旗公司和大连谷物公司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不仅主体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而且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因此,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基于借款及担保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与本案审理的动产质押监管合同关系并无同一性,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辽宁储运公司关于本案因大连谷物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经济犯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案例四:李拉柱、王文明企业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终85号]法院认为:“李拉柱在二审中提出原审受理本案及未予中止审理有违法律规定,其理由是李拉柱因非法集资已涉嫌犯罪,应作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也应中止审理。经查,陕西省神木市公安局虽确实出具情况说明,李拉柱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情形,但该情况说明仅载明的是李拉柱的供述,并未对李拉柱向王文明的有关借款作出明确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李拉柱即使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也与本案非同一事实,故原审审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李拉柱上诉称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非法集资犯罪与民事案件涉及同一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犯罪、以犯罪为目的的,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交由刑事程序解决。

案例五:孙在和、桑君德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2107号]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发现刘银山、黄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将相关材料移送至寿光市公安局,寿光市公安局也对刘银山、黄河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孙在和亦作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前,孙在和的实际损失不能明确,且刑事诉讼程序对本案及相关系列案件民事权益争议的影响有待进一步确定,故一审法院在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形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孙在和的起诉并无不当。

本案刑民交叉问题采用先刑后民的方式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孙在和因此丧失对其他未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主张担保等相关责任的权利。若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孙在和仍有债权未得清偿,可依据相应法律再向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案例六:周祥、王群与建湖县中医院民间借贷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苏民终字第00699号]法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公安局向原审法院发函称,富建集团单独或以其下属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局已对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其中涉及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并说明了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建集团之间的关联关系,建议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移送该局并案处理。因此,涉案纠纷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与公安机关正在侦查的富建集团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周祥、王群上诉主张建湖县中医院与富建集团无关,涉案借款与富建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无关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证明,该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周祥、王群关于本案应当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唐青林、李舒、王骁,来源: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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