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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东配偶(妻)代股东(夫)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时间:2021-04-10 07:1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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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股东配偶(妻)代股东(夫)签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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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有一方是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股东但是经常出入所在公司,有时还经常参加公司的股东会等公司的管理性活动,那么作为非股东的配偶能否代其作为股东的另一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效力如何呢。

案例简述

王素娟、张聪康系夫妻关系。岳西县安祥石材有限公司有蒋富金、林杰华、元美云、张君焕、张聪康五位股东,蒋富金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1月13日,蒋富金(甲方)与被告林杰华、元美云、王素娟、张君焕(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乙方,双方协商确定转让价格为1948450元;2.上述转让款支付方式为在签订协议的当日乙方支付300000元,第二批848450元转让款乙方负责在6月15日前付清,最后一笔转让款800000元,乙方负责在11月15日前付清,任一期逾期未付,甲方可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转让款。

由于甲方现系安祥石材公司法定代表人,甲方负责在收到第一笔转让款后协助乙方到市场管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及到其它所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当天,被告支付了第一期转让款300000元,并办理了股份工商变更手续,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转让款。

原告蒋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林杰华、元美云、王素娟、张君焕共同支付原告转让款1648450元及违约金389690元,合计2038140元;

被告林杰华、元美云、王素娟、张君焕、张聪康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素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王素娟并不是公司股东,应驳回对被告王素娟的诉讼请求;2.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效力待定,未经公司另一股东张聪康同意确认。

温岭市人民法院案号()浙1081民初15217号【原告蒋富金与被告林杰华、元美云、王素娟、张君焕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被告林杰华、元美云、王素娟、张君焕、张聪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被告王素娟并非岳西县安祥石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蒋富金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并未书面通知张聪康,因此该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蒋富金认为被告王素娟系被告张聪康妻子,也直接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内心确信王素娟有权代理被告张聪康处分股权,王素娟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张聪康的表见代理,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股权无形式要件,案涉《股份转让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素娟、张聪康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存在着特殊的身份关系;其次,在2月17日的协议书落款全体股东签字栏处本应被告张聪康签字,实际是被告王素娟签写了其自己的名字,公司股东认可被告王素娟代被告张聪康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股份转让协议》正文首句即约定“甲乙双方现皆为岳西县安祥石材有限公司股东,……”亦可以看出,原告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协议系被告王素娟代被告张聪康作出;再次,区别于夫妻一方转让股权,本案系夫妻一方受让股权,协议签订后在工商的变更记中显股登记为被告张聪康,而非被告王素娟;最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股权转让款价格不合理,或有无其他无效理由的情形。可见,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王素娟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张聪康作出;被告王素娟的行为构成对被告张聪康的表见代理,被告张聪康须承担合同义务。故案涉《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实务分析与公司治理建议

Ⅰ、夫妻之间基于相互之间的配偶身份关系彼此之间有些事情可以不经对方允许,而相互代理且有效,这就是家事代理。家事代理的范围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一般认为一些重大的、人身依附性强的事情必须经对方同意才可,否则构成无权处分,比如不动产处置、立遗嘱、演出等。

Ⅱ、本案例中的代理不属于家事代理,本案例认为属于表见代理:①具有能代理的特殊夫妻身份②妻虽然不是股东,但是其他股东把她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行为视为其夫股东的行为③受让股东登记的是其股东夫。

Ⅲ、关于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也为我国法律所确认。正如《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意义在于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作者 张长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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