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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期满 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时间:2023-11-02 11:1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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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期满 与用工单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 工作年限是否合并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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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

09派遣工龄

01

HR问:员工在1月1日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本公司工作。在本公司工作满一年后,员工与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务派遣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经本公司提出,员工于1月1日直接与本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现本公司拟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员工的工作年限该如何日起算?

公司老板的理解是,劳务派遣单位不是他名下的公司,并非关联企业,而是独立的第三方,因此员工的工作年限应当从1月1日起算,这样理解是否正确?

根据你所描述的情况,该员工自1月1日起,一直在贵司工作,岗位也未发生变化,只是从1月1日起劳动合同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贵司,这种情形应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该种情形下,无论劳务派遣单位与贵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员工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均合并计算,即员工的工作年限应从1月1日起算。

0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03

案例分析

案例一

包利英诉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258号】

案情简介:

原告包利英于4月4日进入被告申美公司工作,担任助销员。根据原告的求职登记卡显示,4月4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系由案外人人资公司派遣进入被告处工作;4月1日至12月31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改为支点公司;1月1日至1月29日,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又改为安普公司。2月,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9月,被告向原告发送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包利英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告包利英于4月4日起,一直在被告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虽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后又自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但4月4日至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故依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4月4日起计算。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包利英于4月4日起,一直在上诉人申美公司处从事销售相关工作,其用人单位先后从人资公司、支点公司变更为安普公司,2月1日起变更为申美公司,自4月4日至3月期间,包利英的工作场所并无变化,且从事的工作内容也没有变化。申美公司主张用人单位主体的变更系包利英本人原因造成,但申美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事实分析可以得知,包利英的劳动合同主体虽然由人资公司变为支点公司,再变为安普公司,但是包利英的工作场所没有变化,包利英一直在从事销售相关工作,申美公司亦承认由于公司人员需要,申美公司从2月1日起与包利英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认定本案的情形厉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可以确认包利英在申美公司处的工作年限应自4月4日起计算。

案例二

德南纺织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何敏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沪02民终1157号】

案情简介:

原告何敏于7月9日由案外人外服公司派遣至被告德南公司工作,何敏与外服公司签订有一份期限自7月9日至7月8日止的劳动合同。之后何敏与德南公司签订了期限自8月5日至8月4日止以及自8月5日至8月4日止的劳动合同。1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旷工为由通知原告于1月25日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即为原告在外服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计入德南公司的工作年限?

一审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认为:

原、被告确认原告自7月9日起由外服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而原、被告于8月签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原告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有变化,现原告要求将其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则规定,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何敏于7月9日起一直在德南公司工作,其用人单位虽从外服公司变更为德南公司,但7月9日至1月期间,何敏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无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敏在德南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自7月9日起计算,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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