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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能否推定两家公司之间构成实际控制人关系?

时间:2019-04-16 17:5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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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霄: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 能否推定两家公司之间构成实际控制人关系?

凌霄律师团队

近年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凌霄律师团队为数十家企事业单位、个人提供各类常年法律顾问及专项法律服务。在此,我们将为大家分享一些实务中的法律问题,供大家参考。

本期关键词 担保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主任

张凌霄 律师

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仅凭这一点,是否可以推断其中一个公司为另一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呢?如果其中一个公司为另一个公司提供担保,是属于公司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还是向他人提供担保呢?

案情简介

信华公司设立于10月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万元,主要从事项目投资,其法定代表人是李某,持有信华公司51%的股权,并在公司担任执行董事。天乾公司设立于1月16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0万元,主要从事数字机床生产及自营,其法定代表人也是李某,持有天乾公司65%的股权。9月17日,信华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用信华公司持有的金花公司15%的股权,为天乾公司自9月19日起至9月18日止,在某银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信华公司与该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9月20日,信华公司与某银行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

持有信华公司15%股权的杨某作为信华公司股东,认为信华公司利用虚构的股东会决议为大股东李某实际控制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天乾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严重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且李某作为信华公司及天乾公司的实际控股股东,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应回避而未回避,滥用股东权利及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该股东会决议无效,且银行未经审慎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律师说法

Q

信华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否虚构?

根据信华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虽无书面证据证明信华公司就股东会召开通知了原告及其他股东,股东会议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该次股东会决议文本上有股东兼执行董事李某及另一持有信华公司34%股权的股东张某的签字,并盖有信华公司的公章,杨某在无证据证明股东李某和张某虚构股东会决议情况下,应认定为股东会实际召开,决议亦真实有效。

杨某主张其未参与该股东会,杨某未参会并不影响作为执行董事的股东及另一股东两者到会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因而,股东会决议真实。

Q

信华公司为天乾公司提供担保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在本案中天乾公司股东与信华公司股东存在重名现象,信华公司股东李某又是天乾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为两家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重职务身份”。

被信华公司与天乾公司系独立法人,两家公司经营范围不同、股权结构不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天乾公司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对信华公司存在利益输送,能够实际支配信华公司的情况下,不能推断天乾公司是信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所以,信华公司并不是向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股东李某无需在股东会表决时回避,天乾公司应属于信华公司为他人担保范畴。

Q

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四十三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根据信华公司章程规定,信华公司为他人担保,只需要在股东会上形成资本多数决即可,无需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案涉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本决议的股东两人,代表信华公司85%的股份,已超过表决权半数,故可以形成有效决议。

综上所述,信华公司与天乾公司法定代表为同一个人,并不能推定二者存在关联关系,信华公司为天乾公司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有效。而某银行基于商事外观主义与信华公司设立质押合同,又到相关机构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某银行并无过错也无需担责。

- 本文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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