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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讲座丨盈科温州分所王平律师《论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在刑辩中的借鉴作用》讲座分享

时间:2023-10-30 02:3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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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科讲座丨盈科温州分所王平律师《论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在刑辩中的借鉴作用》讲座分享

9月18日,由盈科温州分所青工委主办的学习讲座在多功能厅如期举行,本期讲座我们邀请了我所高级合伙人王平律师给大家做了《论法人人格混同制度在刑辩中的借鉴作用》的主题分享。讲座的主要内容是以张某非法经营罪一案为视角展开讲述的,为我们各位青年律师在刑事辩护提供了新的思路。

讲座现场

王平律师

案件概述

张某非法经营罪案件。张某为A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另一股东为张某的配偶许某。A公司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运输、仓储、销售资质。B公司为贸易公司,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资质,许某为单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许某为家庭主妇,均不参与AB公司的日常经营,张某为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B公司没有独立的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均由A公司提供或兼任。张某为逃避税收征管为目的,以AB公司以委托加工的方式,由A公司生产、运输危险化学品,以B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向温州某工厂C公司销售油漆,由B公司租赁C公司的仓库作为仓储用地,用于仓储油漆,由A公司员工进行日常仓储管理,该员工具有危险化学品仓储资质。C公司需要时,直接从仓库提货。经鉴定,仓库中油漆均为危险化学品,货值62余万,公安根据BC公司的对账单中与现场查获的油漆品名相同部分,确定对账单中危险化学品的金额为570多万。公安以张某涉嫌非法经营罪立案侦查。

法人人格混同展开论述

首先,王律师针对本案争议的四个焦点围绕“法人人格混同”展开具体论述:

一、本案中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主体属于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二、A、B公司以及张某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以及对定性的影响?

三、刑法处罚的是行为,而非法律关系,应当在认定A、B公司、张某只有一个主体、 一个行为的前提下,去探究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

四、非法经营罪中个案被侵犯的客体应当围绕被违反的具体国家规定判断。

之后,王律师对上述的四个焦点一一进行了分析。王律师认为,在刑事法律关系上,A公司与B公司实质上是“同一班子、两套牌子”,他们不仅为关联的姊妹公司,且人格混同,因此其民事主体只有一位,即张某与其支配下的A公司、B公司三者合一的实体,两家公司的行为是一个主体作出的行为。又因为民刑法律思维的着重点不同,对于刑事案件,不应该过于重视主体间存在差异的民事关系而忽视了真正应当作为违法性判断来源的行为。最后点出非法经营罪的实质违法性仍应回归社会危害性判断。非法经营罪所侵害的是超个人法益,与“违反国家规定”具有一定的同构性,但实质违法性不能仅判断是否违反了国家规定或扰乱市场秩序,而应该有对现实生活利益的威胁或损害。根据B公司、A公司、张某之间的交易模式的安排,卖方实际为A公司,相关生产、运输、仓储也均是由A公司完成,而买方也是有资质的宏彩公司,一出一入均在监控之中,在实质上不违反国家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特许制度的立法目的,也就不具有实质违法性。同时,成立B公司的是为了避税并从中谋取利益,并不是非法经营的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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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平 律师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成员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股权高级合伙人

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刑事部主任

温州市律师协会互联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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