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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后 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再享有异议诉权

时间:2022-01-17 09:5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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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定重整程序终止后 利害关系人对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不再享有异议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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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重重整程序 司法审查 异议诉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参考性案例】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诉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法院对重整计划的批准,是一种司法行为,是法院行使司法权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内容是否合法进行司法审耷并确认的结果,这种确认的结果对债务入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且重整计划一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程序即依法终止,法律并未赋予利害关系人可就重整计划确认的债权具有异议诉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后编制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涉案债权,经科健公司管理人审査后编制了债权表,并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各债权人进行了送达,期间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对该债权数额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诉讼。3月8日,深圳中院作出()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申报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65654052.27元,该裁定依法发生法律效力。

3月30日,东方深圳办对涉案债权的抵押物进行补充申报。4月10日,科健公司管理人作出《关于两项权利补充申报的情况通报》,确认了东方深圳办的补充申报即确认东方深圳办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抵押物范围包括其地上已建厂房,并将该情况通报向包括农行深圳分行在内的全体债权人进行了送达,并明确如债权人不同意管理人的上述审核结论,可于收到该通报后十五日内依法向深圳中院提出诉讼。

农行深圳分行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内并未对该情况通报审核的结论提起诉讼。科健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于4月27日表决通过《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后,农行深圳分行并未在15日内请求深圳中院裁定撤销该通过重整计划的决议,其于10月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三款“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因农行深圳分行未依法及时行使异议权,深圳中院遂于5月18日作出()深中法民七重整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批准了《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并终止科健公司重整程序。由于上述《中国科健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系根据已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分类、担保抵押范围等事实作出的,其在债权人会议经过不同类别的债权分组讨论通过后,由法院裁定予以批准,根据《破产法》第八十六条“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的规定,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经深圳中院于5月18日裁定终止,而重整计划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的规定,对农行深圳分行亦具有约束力,因此农行深圳分行在科健公司重整程序已终止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对重整计划中确认的东方深圳办的债权数额和担保抵押范围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

——《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辑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商事增补卷IV》18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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