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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时间:2019-05-12 12: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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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对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 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在成立过程中提交了全部所需的备案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备案,我们对昌平区人民法院8月21号作出的驳回本小区业委会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结果表示遗憾,并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请求,现将上诉书全文向全体业主公示如下。

上诉状

上诉人 (一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C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张玉芳,职务: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C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地址:昌平区北街家园C区,电话:

被上诉人 (一审被告):昌平区沙河镇政府,法定代表人:柴龙钢,职务:镇长,地址:昌平区沙河镇丰善村东,电话:010-80761559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不履行业主委员会备案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昌平区人民法院8月19日作出的()京0114行初105号判决,特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京0114行初105号 行政判决书;

2、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3、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判决存在以下以几个问题: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认定有误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二是沙河镇政府在履行业主委员会备案职责是否有权进行审查,三是本案中,沙河镇政府决定对北街家园C区业务会暂不予备案的理由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作为争议的焦点是不当的。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此外,京高法【】168号文件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未备案)与行政主体对业主委员会不予备案的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并正式立案,已经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的行为,是在藐视法律和藐视法院,是在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因此,被上诉人的这种行为本应当受到谴责和制裁,而不应当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

(二)上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这个事实完全被忽视

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本案最关键的争议焦点,那就是上诉人在8月21日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依法当场备案,这才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以下简记为焦点A)

上诉人于8月19日,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16条和《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要求提交了全部材料,被上诉人拒绝当场办理备案。其理由是上诉人按照上述法规规定提交的材料还不够,还必须补充其他材料。于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于8月21日又补充提交了被上诉人要求提交的全部额外材料,并被被上诉人接受,但被上诉人仍然拒绝当场办理备案,也未指出材料不齐全,或者要求补充其他材料。

(三)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事实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在先后三次复议中,被上诉人都辩称1)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2)暂缓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主要理由都是部分委员有违法建设;因此,被上诉人先后作出的暂缓备案或者不予备案的通知,都被昌平区人民政府撤销。

昌平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明确裁定:“申请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被申请人以张玉芳等人所建房屋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为由,决定对申请人不予备案,并作出《关于对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暂缓备案的通知》明显不当。”而且, 6月5日行政复议决定书还明确指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不予备案决定与之前被撤销的不予备案通知基本相同。

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的行政行为,应该被判令为无效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和制裁。然而,一审判决却完全忽视了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这一基本事实。

因此一审判决实际上遗漏了对昌平区行政复议裁决结果这一事实的认定,即行政复议认定上诉人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以下简记为焦点B);行政复议认定被上诉人重新做出的不予备案决定与之前被撤销的不予备案通知基本相同(以下简记为焦点C)

一审判决对焦点A、焦点B和焦点C的忽视,直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

(四)关于“违法建设”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上诉人在8月21日向被上诉人提交了完整齐全的备案材料;在这之前,没有任何主管机构认定业委会委员存在“违建”。况且,这与备案材料齐全与否完全无关。不应以此作为暂缓备案的主要事实依据和理由。

(五)关于相关民事诉讼案件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1)在8月21日之前,根本不存在任何涉及到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

2)不仅在8月21日之前没有任何涉及到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而且,在随后一年多时间里,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先后几次重复作出不予备案或暂缓备案的时候,也没有任何涉及到上诉人的民事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有涉及到上诉人的相关民事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显然与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不当

(一)关于业主委员会备案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是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北京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一)筹备组出具并由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二)业主大会决议;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材料齐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在备案后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区县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这两条法规条文专门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业委会备案这个具体事情上的职责和职权,是适用于裁决业委会备案纠纷的主要甚至是唯一的法规条文。

然而,一审判决选择性地忽视了《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二)关于《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与业委会备案事项显然无关,而且,在业委会选举产生之前,被上诉人也根本没有履行《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却被一审判决作为主要法律法规依据,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明显不当。

(三)关于《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

首先,《管理规约》和《议事规则》的规定与备案材料齐全与否无关,即不能作为被上诉人不予备案的理由和依据。也不应作为法院判决本案的法律法规依据;

其次,《北街家园C区业主管理规约》第十八条规定,业主在房屋装修时封闭阳台和门斗,是有资格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依据《北街家园C区管理规约》第十条、《北街家园C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来作出暂不予备案的依据或理由。然而,《管理规约》第十条和《议事规则》第十七条主要都是针对全体业主的一般性规定。

《北街家园C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有专门针对业委会委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即:“有下列行为的业主,不能担任业委会委员,(1)擅自(不含封闭阳台和门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2)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3)擅自(不含封闭阳台和门斗)改变住宅外立面。”而所谓违建行为的业委会委员也都只是简单地封装了阳台,因此,这些业委会委员完全符合《北街家园C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十八条专门针对业委会委员任职资格的规定。

一审判决选择性地忽视了这条针对业委会委员任职资格的专门规定和排除性条款。

(四)以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为主要理由来判决本案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一审判决认定:"鉴于相关民事诉讼案件还在审理中,等待法院判决后,依据法院判决及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备案的决定"。一审判决认定"在相关主体已就北街家园C区首次业主大会关于选举业委会委员、监事会委员的决议的合法性,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提出质疑的情况下,沙河镇政府决定对北街家园C区业委会的备案申请先不予备案,待法院判决后再做出是否备案的决定并无不当。"

首先,没有“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

其次,即使有“相关民事纠纷案件正在审理中”,也没有法律法规条文规定被上诉人可以对上诉人暂缓备案或先不予备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条文不当。

上诉人依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法院提起上诉,希望得到贵法院的公正判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北街家园C区业主委员会

9月02 日

下页无正文,仅有上诉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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