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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向其履行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

时间:2020-03-31 21:5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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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子女对向其履行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

【审判规则】

当事人与其配偶结婚时,其配偶的子女尚未成年,其与其配偶的子女之间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事人因其继子女在其结婚时尚未独立生活而对其继子女履行抚养教育义务,相应地,继子女成年后对年老的当事人负有赡养义务,该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当事人有权基于实际情况向继子女主张赡养费。

【关键词】

民事赡养费结婚未成年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法律关系抚养义务赡养义务法定义务服刑期间

【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

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审判规则评析】

赡养是指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此即为赡养义务,为子女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仅发生在婚生子女与父母间,亦发生在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养子女与养父母间和继子女与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之间。继父母是指子女的生父母离异或一方死亡后,与其生父或生母再婚的人。继子女是指与离异或丧偶者结婚,对方与前夫或前妻所生的子女。根据《婚姻法》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在法律上,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视同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继父母对继子女履行了扶养教育义务的,相应地,继子女即对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且该义务不受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

当事人离婚后再婚,其配偶与其结婚时已生育子女,且该子女在当事人再婚时尚未成年。当事人与其配偶婚后未再生育其女。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与其配偶的子女之间形成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故当事人与其配偶的子女之间的关系应适用《婚姻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调整。当事人已经对其继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的,继子女对其亦负有赡养义务。当事人年迈时,因病需要治疗,其退休金数不足以保证其维持当地平均生活水准的,其有权出于实际需要向继子女追讨赡养费。

吴春好诉黄海涛赡养费纠纷案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第06期(总第713期)收录

【检 索 码】 C0502+20+1SDZS++0414C

【案 由】 赡养费纠纷

【审理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中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判决日期】 06月23日

【审理法官】 孟晋 胡健仪 赵伟光

【上 诉 人】 吴春好(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黄海涛(原审被告)

【上诉人代理人】 杜XX 唐XX(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

【基本案情】

吴春好与前夫黄XX登记结婚生育女儿黄X澜、儿子黄海涛。之后,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男方黄XX抚养,儿子由女方吴春好抚养。1992年6月,吴春好与吴X荣再婚,二人再婚后未生育子女。再婚时,吴X荣己有两个儿子,分别是1978年1月出生的吴X明与1980年3出生的吴X文。12月15日,吴春好因病前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十六天,出院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血栓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颈椎病、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三级等疾病。8月,吴春好再次前往中山市中医院,被诊断为:脑梗塞、血压病三级。经查明,黄海涛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吴春好以黄海涛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海涛按2 000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04 000元(从9月计算至2032年9月止)。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与其配偶结婚时,其配偶的子女尚未成年。当事人对其配偶的子女履行了抚养教育义务。当事人年老后,其继子女应否向当事人履行赡养义务。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告黄海涛对原告吴春好负有赡养义务,但因被告黄海涛被判处无期徒刑,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且被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此不具有赡养能力。原告吴春好生活状况较好,如确实生活困难,可要求其他赡养人或扶养人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春好的诉讼请求。

原告吴春好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海涛对本人负有赡养义务,不因其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而终止,亦不因上本人是否具有其他赡养人而免除,赡养费用可从其尚未被执行没收的财产中支付。本人身患严重疾病,经济能力无法负担生活费与医疗费,且无法要求除被上诉人黄海涛以外的人赡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本人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海涛向上诉人吴春好支付赡养费126 500元;驳回上诉人吴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审判文书内容】 (如使用请核对审判文书原件内容)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好,女,195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杜XX,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涛,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

上诉人吴春好因与被上诉人黄海涛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吴春好与黄海涛系母子关系。吴春好与前夫黄XX生育了女儿黄X澜、儿子黄海涛,后吴春好与前夫离婚,女儿黄X澜由前夫抚养,儿子黄海涛由吴春好抚养。1992年6月1日,吴春好与吴X荣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再婚时,吴X荣己有两个儿子吴X明(1978年1月19日出生)、吴X文(1980年3月2日出生),均住中山市石岐区仙湖正街39号6幢402房。现吴春好与吴X荣分居。12月15日,吴春好因病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动脉粥样硬化血栓性脑梗死(右侧颈内动脉)、颈椎病、骨质疏松症高血压病3级等疾病。8月2日,吴春好到该院门诊,诊断为:脑梗塞、血压病3级。吴春好认为,黄海涛长期不履行赡养义务,过去几年其要求黄海涛支付赡养费未果,遂于9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海涛按2000元/月的标准向其一次性支付赡养费504000元(从9月计算至2032年9月止)。

又查:1月30日,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以黄海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黄海涛不服,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5月10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赡养费纠纷。赡养人黄海涛与被赡养人吴春好是母子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黄海涛对吴春好有赡养的义务,但黄海涛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现正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具有赡养能力,吴春好是退休人员,有稳定的生活,如生活确有困难,可向另外的赡养人或扶养人主张权利予以解决。现吴春好要求黄海涛支付赡养费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春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吴春好已预交),由吴春好负担。

一审宣判后,吴春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黄海涛对其有赡养义务,而黄海涛虽因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但赡养义务并不因此而终止。现黄海涛的财产没有被执行没收,黄海涛应支付的赡养费可从其尚未被执行没收的财产中执行。二、吴春好体弱多病、生活困难,退休工资不足以支付基本生活费用以及长期的医疗费。吴春好无法要求黄海涛以外的其他扶养人进行经济帮助,并且是否有其他赡养人均不能免除黄海涛的扶养义务。三、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春好请求给付赡养费的诉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黄海涛经合法传唤,因正在监狱服刑,未能到庭应诉,也无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中中法刑一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与()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共同记载证人黄X澜的弟弟黄海涛长期吸毒。

黄海涛经原审法院询问调查,自认没有支付过赡养费给吴春好,其同意吴春好的诉讼请求。黄海涛在10月10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姐姐黄X澜代理诉讼。吴春好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退休金为每月1600元。

原审期间,吴春好提供一份原中山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案号为(87)中石民字第31号],记载吴春好与黄XX于1976年登记结婚,双方生育女儿黄X兰(当年十岁)、儿子黄海涛(当年八岁),双方自愿离婚,女儿由男方黄XX抚养,儿子由女方吴春好抚养。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件的民事调解书与笔录材料,证实了该份调解书的真实性,并了解到吴春好在该案中自述黄X兰在1976年12月出生,黄海涛在1978年10月出生。二审期间,吴春好向本院提交两份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吴春好与1976年12月25日出生的黄X澜为母女关系,黄X澜曾用名为黄X兰,其现为石岐区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子女负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不履行此义务的,则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可行使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吴春好虽有退休金,但其已年过六旬,患有脑梗塞、颈椎病、高血压3级等高危疾病,需要继续治疗,其退休金数额不足以保证吴春好得到较好医疗救治的同时,仍能维持在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准。故此,吴春好向子女追讨赡养费系出于实际需要,合法有据。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吴春好离婚时,女儿黄X兰已十岁,黄X兰现更名为黄X澜并在本市生活。黄X澜在吴春好离婚之后,虽未与吴春好共同生活,但吴春好在此前抚育黄X澜多年;而吴春好再婚时,其继子吴X明、吴X文均未成年,二人亦由吴春好抚育多年,故黄X澜、吴X明、吴X文与黄海涛负有共同赡养吴春好的法定义务。现吴春好仅向黄海涛主张赡养费,但吴春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另外三个子女不具备支付赡养费的经济负担能力,吴春好要求黄海涛个人承担全部的赡养义务没有事实根据,亦不具备法律基础。考虑到吴春好需要治疗的情况与收入状况,其主张的2000元/月的赡养费并无畸高,鉴于黄海涛同意支付赡养费,且吴春好尚有其他赡养义务人,本院酌定黄海涛按500元/月的标准向吴春好支付赡养费用。赡养费原则上应定期给付,但黄海涛被判处无期徒刑并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其不具备按月给付的履行条件,故吴春好主张一次性支付赡养费,本院可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黄海涛应按500元/月的标准支付赡养费给吴春好(自9月起支付至2032年9月止),合共126500元。同时,根据私权保障和私权优先的原理,本案赡养费应优先于黄海涛被没收全部个人财产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春好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上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95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海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吴春好支付赡养费126500元(自9月起支付至2032年9月止);

三、驳回上诉人吴春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吴春好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春好负担37元,被上诉人黄海涛负担13元(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13元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吴春好已预交),由上诉人吴春好负担74元,由被上诉人黄海涛负担26元(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26元案件受理费)。

继子女对向其履行扶养教育义务的继父母负有赡养义务(最高法院出版物公布的参考性案例中确定的审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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