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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金融|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时间:2019-12-01 05:3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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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金融|显名股东股权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目前,我国立法已肯定了股权代持协议的合法性,亦承认了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遗憾的是,关于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关系还未梳理清晰。具体来说,在股权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登记权利人(显名股东)发生分离的情形下,当显名股东的债权人申请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时,隐名股东可否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对此,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权益对抗形态。

理论分歧

首先是外观主义与实质主义之争。外观主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2条第3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理论认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在股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工商登记是判断股权权属的首要依据,如果显名股东是被执行人,而申请执行人又基于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利益,那么即使真实状况与权利外观不符,未经合法登记或变更之前,理应根据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姓名进行股权归属判断,进而决定是否能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实质主义认为,第一,只有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显名股东进行商事交易(如股权转让、抵押等)的行为,才可依外观主义原则保护其利益,然申请执行人与显名股东是因为其他商事活动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为股权直接交易的行为,故不属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所规定的“第三人”;第二,在显名股东的债权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时,隐名股东通常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对执行中存在争议的权利归属进行实质性审查,继而确定权利的实际享有者,当权利的实际享有者与被执行人不一致时,即可实现对强制执行的有效对抗。而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存在代持股协议,且隐名股东进行了实际出资,法律肯定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从事实的标准来看,应当保护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

其次,是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之争。效率价值依附于外观主义,持有此观点者认为,执行程序以快速、及时、不间断地实现生效法律文书中所判定的债权为己任,在价值取向上注重效率,故基于外观主义肯定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是对执行程序效率价值的考量。另外,执行程序中,利用外观主义进行权利推定规则只是维持现有的临时财产状态,而不是确认最终的财产归属。至于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其遭受损害后可以向显名股东主张赔偿。如此做法,最大限度地满足了执行程序中追求的效率价值,也未造成当事人、案外人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的实质性损害,所以具有普适性意义。追求公正价值者认为,适用外观主义原则的目的在于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但这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风险的境地,不能片面追求执行效率,而放弃公正之追求。债权人与登记股东并未就相关股权设定质押等交易性行为,换言之,股权仅是缔约时登记股东名义上的一般责任财产,倘若债权人想要其成为特定的责任财产,就应当要求登记股东将股权进行抵押等行为,未设定抵押权而后主张信赖股权之存在而要求执行,并未尽到商事主体在交易中应有的审慎的注意义务,法律不应当给予其过度的保护。一言以蔽之,将实质权利属于隐名股东的财产用以清偿显名股东的债务,有悖公平正义之基本原则。

应肯定债权人之申请

简单来说,显名股东债权人与隐名股东之间的问题可以理解为,隐名股东作为案外人的实际投资权益与债权人就追要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名股东名下股份之权利何者优先的问题。笔者以为,于此应当优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首先,对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不应当做限缩理解。从法律规范角度看,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中所称的“第三人”并未给出明确的范畴界定。即当前并无法律规定该3款的“第三人”仅限于商事交易领域。因此,债权人有权依据工商登记认定股权归属,并有权向显名股东申请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换个角度说,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应对民事案件与商事案件的裁判逻辑进行区分。在民事关系中,法律的核心在于保障真实权利人的权益;而在商事活动中,基于商事外观主义这一为了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而产生的特殊制度,法律则侧重于优先保护当事人基于外观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也就是说,对于第三人而言,工商登记具有公示与推定效力,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推翻(就目前而言,股权代持协议只能证明隐名股东享有投资权益,并不能认定其就是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也即是法律并不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和股东权利),那么就可以认为工商登记所记载的就是公司股东,与股权交易相关的外部第三人也可以依此得到法律上的保护。

其次,隐名股东理应承担其风险性选择的后果。值得肯定的是,司法解释的规定并非出于鼓励隐名出资之意图,相反,其目的是对隐名出资这一现象予以规制。追根究源,股权名实分离的本质原因在于隐名股东为寻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进而牺牲其股东身份地位,最终选择与显名股东达成代持协议。当商事“理性人”于更大利益与股东身份之间进行选择之时,理性商主体完全有能力有条件预见这种身份公示舍弃存在的风险,而隐名股东选择忽略风险,或该风险对其而言不足为惧或其自身有过失,无论何种都不应让第三人为他的自信或疏忽承担法律上的不利益。

再次,强调效率价值并非否定公正价值。于理分析,支持债权人对该股权进行强制执行,确实会侵害隐名股东的投资权益。但支持隐名股东执行异议之诉,就会达致绝对的公正吗?非也。-是这会使显名股东债权人的债权落空,于此不再展开;二是假设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基于所谓公正价值之抉择,股权不能被强制执行,而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股权代持关系未被发现(事实上隐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时,代持关系不易被发现的情形极易发生),如此一来,从整体上来看,这是对股权代持协议以外的人绝对的不公正;三是即使造成对隐名股东权益的侵害,也是其风险性选择的结果(前已述及),理应承受之。

最后,防止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假设否定债权人对显名股东股权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可避免,于实践中会出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伪造名下股权归属于他人的情形。股权代持协议本为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内部契约,不为外人所知,即使存在合同法第52条“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致使合同无效的情形,但是内部协议真实性认定毕竟存在难度。总之,若隐名股东可轻易排除名义股东债权人的执行申请,则可能被利用造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

债权人强制执行之除外规定

尽管隐名股东存在有责性,但是在维护第三人利益时也不能让隐名股东承受超过其过错程度的责任与风险。故在同时满足以下方面时,隐名股东的权益应当受到保护。

首先,股权代持协议合法。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无非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规避法律法规的需要,譬如公务员为逃避我国公务员法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而选择隐名,再如出资人为摆脱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等进行隐名,前述皆为非法的隐名出资;第二,出资人出于保护个人隐私的需要。--些自然人或法人出于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之意图,不愿社会公众知悉自己的投资情况和资产状况,但又希望参与经济活动获取收益,于是就选择股权代持这一方式, 此为合法的隐名出资。于前者情形之下,隐名股东实无给予保护的必要,也即是,股权代持协议合法是隐名股东获得保护的首要前提。

其次,债权人未穷尽执行显名股东其他财产。第三人因对显名股东的债权不能实现而申请对之股权强制执行时,应当先穷尽执行显名股东其他财产,否则,应当支持隐名股东的执行异议之诉。虽然,就交易安全而言,隐名股东控制风险能力大于显名股东债权人,且对于隐名其存在有责性,进而隐名股东应当承受由此带来的风险,但是不能对这份风险进行扩大解说,隐名股东承受的风险应当主要包括:一是显名股东因对股权进行交易而产生的风险;二是显名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时,其债权人就显名股东股权申请强制执行的风险。总之,在债权人未穷尽执行显名股东其他财产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益应当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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