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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转让款并未支付 如何分?

时间:2022-01-31 05:4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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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获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转让款并未支付 如何分?

案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湘01民终6731号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日期:11月04日裁判要旨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陶某婚前持有的35%的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就该部分收益的评估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而导致评估终止,故现顾某要求分割该部分收益没有依据,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8.67%股权及另一公司34%股权。上述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但上述股权陶某至今未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即上述股权现交易过程尚未完成。此外,案涉股权的两家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的双重属性,因离婚而导致的股权转让还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此,考虑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并结合陶某取得上述股权时间与结婚登记时间较为接近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股权归陶某所有,股权对价亦由陶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并无不当。

诉讼请求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陶某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300000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4.33%)归顾某所有或判决陶某向顾某支付该4.33%的股份价值;2、陶某持有的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5100000元的股份(占注册资本17%)归顾某所有或判决陶某向顾某支付该17%的股份价值;3、依法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4、陶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基本案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陶某于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7月上旬,顾某、陶某发生争执后,顾某搬离家另行居住,陶某于7月19日诉至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顾某离婚。3月28日,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湘0102民初3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顾某、陶某离婚。对于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该判决书于4月14日生效。另查明,在顾某、陶某登记结婚前,陶某持有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0500000元(占注册资本35%的股权)。3月30日,王某作为陶某圣(陶某兄弟)的受托人与陶某签订了《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陶某圣将其在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600000元(股金2600000元,实缴1300000元)股份全部转让给陶某,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同日,双方将该协议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对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年××月××日,案外人彭某与陶某签订《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彭某将其所持有的7440000元(占注册资本24.8%)股权转让给陶某。同日,案外人陶某福与陶某签订《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陶某福将其持有的2760000元(占注册资本9.2%)股权转让给陶某。签订协议同日,案外人彭某、陶某福与陶某将上述股份转让协议到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对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上述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所载的股权转让对价陶某至今未向案外人陶某圣、彭某斌、陶某福支付。顾某认为案外人陶某圣、彭某、陶某福转让给陶某的股权系陶某在顾某、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同时认为陶某与顾某登记结婚前的关于持有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10500000元股份虽系陶某婚前财产,但该股权在顾某、陶某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顾某申请如下评估事项:“一、对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进行评估;二、对陶某婚后增持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的股权价值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评估;三、对陶某婚后持有的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34%的股权价值及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评估”。经委托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委托评估。1月21日,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函要求顾某、陶某补充提供相关资料,经要求顾某、陶某方针对评估机构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在规定的期限内,顾某、陶某方均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故湖南中勤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发函终止本次的委托评估。再查明,顾某提供了陶某个人所在建设银行账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进款27973744.72元,截止至4月1日,上述账户余额仅为1475192.75元。顾某认为该差额支出部分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顾某认为系陶某在离婚诉讼前后陆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所致,应予以分割。陶某称上述银行账户款项部分用于公司支出。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与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在判决顾某、陶某离婚时没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故在离婚后顾某有依法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权利。

本案中,顾某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二是婚后陶某经转让所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600000元的股份;三是婚后陶某经转让所得的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10200000元的股份;四是陶某名下所在建设银行的进出资金流水及被冻结的存款1361386.58元。现分述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的增值部分依法应属陶某的个人财产,而股权的分红收益作为投资性经营性收入不属于孳息的范畴,分红收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因顾某未能举证证明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在陶某、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给予陶某的分红情况,故顾某要求分割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婚后陶某经转让所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600000元的股份及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10200000的股份的分割问题。顾某、陶某登记结婚的时间为××××年××月××日,而陶某经转让所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2600000元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对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的时间为3月30日,另陶某经转让所得的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10200000元的股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并对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的时间为××××年××月××日,根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原则,上述经转让的股权时间均发生在顾某、陶某登记结婚之后,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但案涉的上述股权在经协议转让并登记后至今陶某未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享有股权同时应承担股权转让对价是法律原则的应有之义,同时,顾某申请对案涉股权的价值及收益进行评估,因顾某、陶某均未能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而导致评估终止,使股权价值及收益无从确定,此外,案涉股权的两家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的双重属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具有身份权或者共益权(表决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决定公司经营者等权利)以及财产权益或者自益权(分红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权利)两种,具体衡量到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及结合陶某取得上述公司股权时间与双方结婚登记时间较为接近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上述股权归陶某所有,股权对价由陶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由陶某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顾某予以补偿较为适宜;

关于陶某名下所在建设银行的进出资金流水及被冻结的存款1361386.58元的问题,虽然陶某名下所有建设银行的进出资金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为频繁及数额较大,顾某认为该差额支出部分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顾某没有证据证明陶某的资金支出系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顾某要求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陶某银行账户共计进款27973744.72元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经冻结的存款1361386.58元系陶某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陶某未能举证证明并排除该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则,酌定陶某名下的建设银行长沙芙蓉支行账号为62×××32上的存款1361386.58元由顾某享有800000元,陶某享有561386.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所得的2600000元公司股份与从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转让所得的10200000元的股份归陶某所有,上述转让股份转让对价由陶某进行支付;二、陶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账号为62×××32上的存款余额1361386.58元由顾某享有800000元,陶某享有561386.58元,上述顾某享有的款项800000元由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上诉人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陶某在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的股权、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34%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若陶某及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均不出资向顾某购买上述股权,顾某有权作为上述股份的权利人具名登记,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股份归陶某所有,陶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股权对价,陶某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顾某予以补偿,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收益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一审中,顾某就陶某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提交了《财产价值评估申请》,但陶某拒不提供评估机构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因此终止委托评估。根据举证原则,陶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顾某不能举证证明陶某持有的该部分股权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情况,不予支持顾某的相关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陶某名下的银行账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计进款27973744.72元,截止至4月1日,其名下银行账户仅余1475192.75元,该差额部分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陶某对该部分资金的支出亦未作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资金的流向路径及是否系公司财产,因此陶某名下的银行账户进款********.72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陶某辩称:一、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分红,关于鉴定的问题是因为顾某没有交鉴定费、也没有提供任何鉴定资料,是顾某自己原因导致鉴定不能。二、关于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的股权问题,该部分股权的真实交易时间在婚前,属于陶某的个人财产。三、关于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问题,如果顾某主张分割该部分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债务。上诉人陶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受让陶某圣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的股权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该部分股权应为陶某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湘0105民初5693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生效文书,陶某协议取得该部分股权的时间发生在陶某与陶某圣达成口头协议办理公证授权之时即2月2日,而非3月30日。二、一审判决认定陶某名下建设银行芙蓉支行62×××32上的个人存款1361386.5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该账户上在4月14日时余额仅为24983.7元,一审法院诉讼保全冻结该账户上的资金系双方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进账,一审法院认定该账户上的资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配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对陶某受让陶某福、彭某持有的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34%的股权,并承担受让该股权形成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但据此认定陶某应当对顾某作出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根据()湘0105民初453号以及()湘0105民初5692号生效文书确认的事实,陶某受让的上述股份,至今未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赔偿金,因此该部分股权为个人财产,由此形成的债务也应为个人债务,如果顾某坚持分配该部分股权,则需承担由此形成的债务。从该股权形成的原因、背景等诸多因素来考虑,一审法院认定陶某应当对顾某作出补偿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法律依据,且有失公平。四、一审判决认定陶某持有的股权收益、股权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据此同意顾某对股权收益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是错误的。1、根据一审核实的情况,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度、度股东会均未作出股权分红的决议,也未实际进行分红,顾某在提出该项鉴定请求时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公司分红的证据,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权分红属于自治范畴,司法权除法定情况之外无权强制公司分红。2、根据工商登记信息,顾某持有湖南杰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65%的股权,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经营。顾某在与陶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既未对家庭做出任何贡献、帮助或支持,也未参与陶某公司经营、管理,且根据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和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度、度的财务报表显示,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并无变化,参照相关的审判指导案例,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即使存在增值,也应当属于股权自然增值,而非经营增值。五、一审法院将应当由顾某承担的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陶某。顾某辩称:一、顾某与陶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的股权、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34%的股权系夫妻共同财产,顾某理应分得该股权价值的一半。二、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权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顾某理应分得一半。三、陶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8957账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账共计27973744.72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款项应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二审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顾某与陶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第一、关于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规定,陶某婚前持有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35%的股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益确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就该部分收益的评估因双方当事人未提供评估所需资料而导致评估终止,故现顾某要求分割该部分收益没有依据。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本案对该部分财产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第二、关于陶某在与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8.67%股权及湖南共源置业有限公司34%股权。经审查,上述股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但上述股权陶某至今未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全部股权转让对价,即上述股权现交易过程尚未完成。此外,案涉股权的两家公司均系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资合的双重属性,因离婚而导致的股权转让还需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故此,考虑到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及公司整体经营管理的稳定性并结合陶某取得上述股权时间与结婚登记时间较为接近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认为上述股权归陶某所有,股权对价亦由陶某向股权转让方支付并无不当。上述股权交易过程尚未最终完成,一审判决认定对于该部分股权由陶某在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对顾某予以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第三,关于陶某名下的银行存款。顾某在一审时主张陶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4912、2170、8957三个账号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进款27973744.72元系陶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经审查,根据上述三个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该三个账号在双方结婚之前即频繁有款项进出,且数额较大,婚后该三个账号的银行流水并无明显异常,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某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顾某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银行流水,该三个账号在双方离婚时止仍有余额共计411442.44元,该部分存款应予分割,顾某可分得205721.22元。关于陶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为2432账号的银行存款,顾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账号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的进账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账号上的存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陶某主张该账号上的银行存款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陶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湘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湘0105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陶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顾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0572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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