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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智解读 |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权吗? ——从最高法院公布案

时间:2019-04-11 13: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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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智解读 | 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权吗? ——从最高法院公布案

编者按:

腾智律师事务所公司法律团队将陆续推出“案例中的公司法”系列文章,通过案例解读公司法中的相关争议问题并提出风险防范策略,现已包括“股东意思自治”与“股东权益保护”两个系列。本文为“股东权益保护”系列之第四篇,本系列其他文章可点击文末的链接阅读哦!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证明书编号,同时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可见,将名字登记于股东名册并进行工商登记,才能名正言顺地主张股东权利。但是,在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一些实际出资人出于各种原因“借”他人名义投资,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登记他人为股东,自己则作为“隐名股东”隐藏在公司之后,这就是实践中争议不断的“委托持股”。

委托持股之所以争议不断,根源在于权利与义务的错位。对隐名股东而言,登记于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存在被认定为名义股东财产的风险;对名义股东而言,则存在因为隐名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自己被要求补足出资、并向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等等。

下面,就让我们看一看最高法院公布的一则因委托持股而发生的争议纠纷案——“王仁岐与刘爱萍等案外人执行异议案”:

案例

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成立于5月,其中股东王仁岐承诺出资1000万元,詹志才承诺出资500万元。

9月,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委托持股协议》,约定:“乙方(詹志才)在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持的10%的股权(对应出资人民币500万元),为乙方自愿代甲方(王仁岐)持有,甲方为实际出资人。乙方承诺于12月31日前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将出资额500万元人民币直接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出资额后,本协议自动终止。”

此后,因詹志才无法履行《委托持股协议》,明确表示不能履行向王仁岐交付500万元出资额的义务,于是王仁岐决定办理股权变更手续。12月2日,中汇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詹志才将持有的中汇公司10%的股份转让给王仁岐”的股权变更手续。

但因刘爱苹申请强制执行对詹志才等的债权2737余万元一案,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1月27日、12月9日分别向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汇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中汇公司的10%的股权,上述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无法办理。

王仁岐以案外人的身份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被告詹志才持有的中汇公司10%股权应系其所有。

(为方便阅读,我们对相关案情内容进行了部分删改,如需了解完整的裁判文书,可自行搜索全文)

一审法院认为:

王仁岐与詹志才签订的《委托持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的合同。依据《委托协议》内容和协议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王仁岐实际完成了对中汇公司的出资义务,王仁岐系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实际享有该股权权利。诉争10%的股权虽然登记在詹志才名下,但詹志才并非该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并不享有该财产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立法本意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减少交易风险,而刘爱苹申请执行诉争股权的行为并非商事交易行为,因此本案并不适用该法律条款规定。

综上,判决在案号为()长执字第123号的执行案件中不得执行登记在被告詹志才名下的长春市中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0%的股权。

刘爱萍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

股权外观主义原则是判断股权权属的基本原则。本案中,中汇公司工商登记及工商档案中的股东名册、验资报告及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均记载涉诉股权的股东为詹志才,中汇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明确规定股东变更没有经过工商部门变更登记的不能对抗第三人。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立案及法院查封诉争股权时,中汇公司尚未申请变更工商登记,将诉争股权的股东由詹志才变更为王仁岐,故对王仁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仁岐与詹志才之间的代持股关系合法有效与否不影响对诉争股权的强制执行。

综上,判决撤销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驳回王仁岐的诉讼请求。

王仁岐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法院认为:

1、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作出判断。《委托持股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2、《民事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是被执行人将需要登记过户的财产出卖给案外人的情形,买受人得以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有四点:一是签订买卖合同,二是支付全部价款,三是实际占有财产,四是未经登记的过错不在于买受人。本案系代持股权引发的争议,并非买卖交易,不适用该条款,即使参照该条款的规定,王仁岐将自有股份登记在詹志才名下的行为也不符合上述要件的第四项,即买受人对未经变更登记无过错。

因此,驳回王仁岐的再审申请。

腾智律师解读

本案的争议焦点非常简单,名义股东的债权人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呢?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看,名义股东并非股权的真正所有人,强制执行股权将损害案外人即隐名股东的权益;但从《公司法》的要求和股权登记的公信力上看,强制执行有法律依据。这也是本案一审与二审及再审判决的分歧之处。

要判断上述争议,需要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一、《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

在本系列文章的上一篇《隐名股东可以直接从公司分红吗?——从最高法院公布案例看股东权益保护(三)》一文中,我们曾经分析了委托持股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委托持股协议合法有效。

但是,合法有效的《委托持股协议》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即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该协议上的权利,也不负担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委托持股协议》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所以,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代持股权的真正归属及该股权权益的归属,应以双方约定及合法的投资行为为依据,名义股东因缺少实质投资行为,所以缺少行使股东权利、享受股东权益的基础;同时,当名义股东做出有害实际出资人之股权的行为(如无权处分代持的股份),实际出资人可以追究名义股东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但是,另一方面,在《委托持股协议》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无从知晓合同内容,也没有义务承受合同对其设定的任何限制。包括公司及其他股东、名义股东的债权人在内的所有第三人,都不受《委托持股协议》所约定事项的约束,而可以根据股权登记的事实,判定名义股东享有股权,并据此对名义股东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股权登记的效力

本案中,二审及再审法院均提到了股权登记的公信力,那么,是否必须以登记来判断股权的所有者呢?或者说,未经登记的股权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由此可见,我国的股权登记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来源于物权法,是与登记生效主义相对应的法律概念。登记生效主义是指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不仅需要当事人具备物权变动的合意,还必须将该合意予以登记,否则物权变动行为不能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法律行为变动时一经当事人合意即成立并生效,但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股东通过实际的投资行为即成为公司股东,其股权归属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即未经登记仍然受到法律保护;但股东未进行工商登记的,第三人有理由根据股权登记而否定其股东身份,或认可名义股东的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受到第三人的限制,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那么,是否所有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均拥有这一保护呢?

三、 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与保护

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以外的人称为第三人,但法律保护的第三人,关键是保护第三人在不知真实权利状态下对权利外观的合理信赖,例如对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合理信赖、对不动产所有权外观(登记)的合理信赖、对动产所有权外观(占有)的合理信赖等。即该第三人为具有合理信赖的“善意第三人”。

那么,在委托持股的相关纠纷中,该第三人是否仅限于因股权而发生的交易方呢?这也是本案再审中涉及的争议之一。对此,最高法院判决指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称的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也就是说:名义股东虽然没有因买卖、抵押、赠与争议股权等行为成为第三人的债务人,该第三人不是因为代持股权的买卖等行为成为债权人,该债权人也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

另外一个问题,是关于善意的认定。一般而言,当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时即是善意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三人何时知晓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事实对于认定该第三人是否善意至关重要。如第三人在交易或债务发生前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委托持股的事实,则不应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但如第三人在交易或债务发生时并不知道,即使其在今后的争议或者诉讼中确认代持事实的存在,也不影响其善意第三人的认定。

【腾智律师建议】

根据以上分析,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一旦名义股东不能偿还其自身债务,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可据债权人的申请强制执行股权用于偿还名义股东的债务,除非债权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委托代持股权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需承担名义股东的债务风险。

对此,建议采取如下防范措施:

一、谨慎选择代持人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基于信赖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因此,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委托人务必要选择值得信赖的伙伴作为受托人,并对受托人的资产状况、信用状况有着全面的了解,或取得相关担保。

二、适当扩大知晓面

隐名股东之所以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是因为各种原因不想让公众知晓其股东身份。但是,一味地隐藏在后并非明智之举,只有通过适当扩大知道委托代持事项的范围,才能缩小“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与公司或公司其他股东签署备忘录,获得公司或其他股东关于分红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承诺;或通过列席股东会会议、适当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等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宣示自己的实际股东身份。

三、增加对名义股东的限制及其违约成本

签署《委托持股协议》时,要注意设定协议有效时间、对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限制、股权处分限制等核心条款的设定,并强化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通过日常行为的限制、监管和高额的违约成本对名义股东的道德风险进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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