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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救济

时间:2018-09-01 0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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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查封 扣押 冻结财产的规定;异议救济

​ 《物权法》出台后,大多数声音都认为,债权人可以就抵押物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必须首先提起诉讼程序。但是在实践中,所谓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仅限于事先已经进行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情形。这样的理解与操作实际上是片面的。

​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错误查封案外人财产造成案外人损失,法院是否应负责赔偿

向申请查封你财产的人索要赔偿。

​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查封措施有异议的救济途径

案例:A将持有的某公司股权转让给B,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做了公证且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但还未来得及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手续,A的该股权就因A与他人的经济纠纷在诉讼阶段被两个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对股权予以冻结,导致B无法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这时B的权益如何保障?

如果是在诉讼案件执行阶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规定,案外人是有权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且法院必须审查做出裁定,这无争议。但本案是在一审的诉讼财产保全阶段,案外人能否提出书面异议或申请复议?

一、关于是否有权提出书面异议?

本案B当事人同时向两个查封法院提出了书面的查封异议书和证据,开始一个法院接收材料,另一个法院以申请人B是案外人且工商登记的是A查封无错为由拒收申请人的异议书等材料。申请人B不服,提出如下理由与法院沟通,法院最后接收了材料。

1、不管申请人的申请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甚至法院可以不认可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但不应拒收材料,提出异议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 ,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既然财产保全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执行,那对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也属于执行程序中的执行,只是执行的机构是审判庭。

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有权提出书面异议,至于理由是否成立则由法院审查。

但实践中不同的法官还是有不同的意见。有种观点认为财产保全裁定的执行与执行阶段的执行不同,因财产保全阶段还未对被冻结的财产进行处理,未对案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法律也无明确规定审判机关应对财产保全的查封异议做出实体审查。

二、关于是否有权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人认为对财产保全标的权属提出异议的案外人也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复议。虽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71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规定的都是当事人对保全不服时的规定,但民诉法司法解释明确说了依照108条处理,所以案外人有权知道或应当知道保全裁定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

实践中对此也有争议,有些认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72条不适用于案外人。

对于申请复议权和书面异议是否同时提出,有观点认为只能选择一种。本案中申请复议已过法定时间,所以选择的提出书面异议。至于本案当事人的异议申请能否获得法院支持再另外写文发表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

14、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0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第三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该规定明确仅在被告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形下,裁定不得清偿而未规定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法发〔一九九四〕二十九号《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亦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数额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作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案外人的财产能否进行保全问题的批复》(已于1998年4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6日起施行。)亦仅是规定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并明确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如该案外人对其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则可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

而对于未到期的债权等财产性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尚未到期的财产收益可否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批复》则规定,人民法院处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如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可裁定限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附判决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

综合上述规定可知:对于案外人的财产,法院不能对其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在被告无其它财产可供保全,且被告对案外人享有到期债权或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的情形下,法院可依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被告进行清偿,或限制被告收取其应得部分或全部收益,并通知案件人协助、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至申请执行前,债权人可以向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债务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保全裁定,保全裁定应当立即执行。

第四条诉讼前、诉讼中及仲裁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并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八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九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十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十一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第十五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三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四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核准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经核准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1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执行异议申请书

案外异议人:刘*,男,**年**月**日生,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案外异议人:刘某,女,**年**月**日生,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娜律师,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民生路1403号317室,联系电话:13262821113。

保全申请人: 李某,男,**年**月**日生,住所地:*****。

被保全申请人:胡某,女,**年**月**日生,住所地:*****。

异议人因李某诉胡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1室房屋的裁定提出异议。

请求事项:

申请撤销()沪0110民初253**号民事裁定,解除对位于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室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早在胡某借款关系发生两年前,执行标的(下称201房屋)已在离婚协议中作为其与异议人刘*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归异议人刘*、刘某共同共有,异议人对本案201房屋享有足以阻止执行保全的实体权利。

一、201房屋系异议人刘*与刘某共有,胡某不享有产权份额

刘*与胡某于9月3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明确约定“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201室房屋,离婚后,该房归男方所有,女方放弃该房产权,其他人权利份额不变,双方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

刘*与胡某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人亦已依该协议并经行政机关批准解除婚姻关系,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依据离婚协议,异议人与胡某已就201房屋作出分割,该房屋应属于异议人共同共有,贵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封。

二、刘*与胡某因长期分居,感情不合,导致离婚,双方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即财产分割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事实

讼争房屋所在小区为**苑,小区物业上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实“刘*、刘某是**小区*号201室实际业主,自小区成立以来,两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未见其他同住人”;物业员工杨**证实其“从开始在**苑*号楼201室做小时工,该房屋内房东刘*、刘某俩人,从未见过其他人在该房屋居住过”。

刘*与胡某因感情不合分居长达十余年,后双方最终协议离婚。自离婚后,双方无任何生活、金钱往来,胡某对其女儿刘某亦鲜有关心与联系,父女二人对于胡某对外举债之缘由、用途毫不知情,更未从中受益,异议人与胡某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至于201房屋对外抵押一事,异议人于债务人上门催讨债务时,方知晓胡某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冒用异议人名义签订《抵押贷款合同》,将201房屋设定500万最高额债权抵押。该抵押行为无效,亦涉嫌犯罪。异议人于11月23日并且早于贵院查封前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目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三、异议人享有的要求对20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保全申请人的金钱债权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认为“钟永玉与林荣达于1996年7月22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讼争房产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该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

同样的,本案事实与公报案例具有相同之处,异议人所享有的要求对201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特定请求权(物权期待权),优先于保全申请人的金钱债权,从而具有排除执行保全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保全申请人因与胡某民间借贷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针对出卖人就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问题明确规定,在均未受领交付且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的继续履行请求权就优先于其他买受人。以此类推,在本案情形,至少不能得出李某成立在后的债权具有优先于异议人成立在前的债权的结论。

第二,从内容上看,异议人的请求权系针对201房屋的请求权,而李某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201房屋只是作为胡某的责任财产成为李某的债权的一般担保。在异议人占有诉争房屋的前提下,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可知,其要求将201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也应当优于李某的金钱债权。

第三,从性质上看,李某与胡某之间的金钱债权,系异议人刘*与胡某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胡某的个人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发生之时,诉争房屋实质上已经因刘*与胡某之间的约定而不再成为胡某的责任财产。因此,在李某与胡某交易时以及最终形成金钱债权的过程中,201房屋都未影响到胡某的责任财产。在此意义上,异议人的请求权即使排除李某债权的执行,也并未对李某债权的实现形成不利影响。

第四,从功能上看,201房屋具有生活保障的功能。与李某金钱债权相比,异议人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201房屋为异议人唯一保障住宅,如将来遭法院强制执行,将导致父女二人居无定所,无家可归。胡某因一己私欲,使用欺诈方式将房屋为其个人债务(可能涉嫌赌博)设定500万抵押,又对外大肆欠债,父女二人得知后如五雷轰顶,惶惶不可终日,每日承受巨大的精神折磨。父女终日盼望法院秉持法律之精神,还无辜之人以公平正义,免受不白之冤。

综上所述,基于异议人与保全申请人各自债权产生的时间、内容、性质以及根源等方面来看,异议人对201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保全执行,望贵院能解除201室房屋的查封。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外异议人:

月日

附:1、证据三份

2、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

我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财产保全,法院查封了被告的机器设备,但被告的岳父却提出异议,说在此之前,被告已将该财产抵押给了他,用于清偿欠其的债务,但该抵押没

1、“动产抵押未登记是否可以对抗法院的执行”:不可以。(1)动产抵押,不登记也有效。但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所谓“不得对抗第三人”,是指不能对抗第三人在该物抵押后又取得对该物的权利。依据是:①《物权法》第180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②第187条:“以本法第180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可见:以生产设备抵押没有规定为登记生效】(2)即使动产的抵押有效:也不得对抗法院的查封和强制执行,因为:抵押物的实际价值可能大于抵押担保的债权,大于部分可以用来执行。所以,法律规定:对抵押的财产可以由法院查封、执行,但抵押有效的,扣押权人优先受偿。

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2条:“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2、“但该抵押没有在任何机关做登记,法院的查封对吗?”:(1)动产抵押不必登记就有效。

如果登记了:只是所有人再次设置抵押或是出卖已经扣押物时会有限制,但不登记不影响扣押的效力。(2)法院的查封是正确的,原因见上。3、“我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你不该再追究抵押是否登记的问题,应该做的是:(1)要求其岳父拿出抵押合同:按《物权法》的规定,抵押应当有书面合同。(2)看看抵押合同是现在补的还是以前就有的:如果时间间隔较长的话,通过字迹鉴定可以鉴定出书写时间,看扣押合同是不是为了逃债而后补的。(3)调查一下他与其岳父之间的债务是否真实。(4)看看设备所担保的、他岳父的债权是多少钱,还有没有你的份,如果没有,尽快申请保全他的其他财产。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动产抵押立法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不办理登记,抵押权依然成立但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根据《担保法解释》第53条的规定,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因此,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对被告岳父的抵押权不产生影响。但是由于该抵押未登记,因此抵押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也就是说不能对抗你,该抵押对你来说是无意义的。你与被告岳父享有同样的债权人地位。 先下手为强啊!

对方的这个理由可能是逃债的一种方式,即使确实是抵押,对方也提出的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被告的机器设备也可以进行财产保全,但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动产抵押不需要进行登记!法律依据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02、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抵押权人、留置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第四十四条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第四十五条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二、抵押物拍卖有啥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16号)等规定及法律经验,拍卖中有如下环节及问题需要特别注意,而这些问题也应当在我们设计“协议拍卖”法律条款时被重点关注:

1. 关于拍卖机构的选择及明确的拍卖委托(包括拍卖费用的承担)。

不管是司法拍卖亦或是当事人自行协议拍卖,首先必须就拍卖机构达成一致,并向拍卖机构出具明确的不可撤销的拍卖委托或签订拍卖协议。对于拍卖过程中涉及的佣金、公告费用等支出的承担,当事人可协商确定。

2. 关于是否评估,以及由何机构进行评估(包括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及评估费用的承担)的约定。

评估并不是拍卖的必须程序或要求,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进行评估。

3. 关于拍卖保留价的确定。

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保留价可由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

4. 关于拍卖公告的时间,以及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的问题。

一般要求是,拍卖不动产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其他问题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5. 关于竞买保证金的收取及数额的确定,以及拍卖价款的缴纳账户问题。

司法实务是,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该问题也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拍卖价款(包括保证金)的缴纳账户一般是拍卖公司在债权人银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

6. 再次拍卖的降价幅度、拍卖周期、拍卖成功后债务人的附随义务等问题。

综合上述,小编整理有关强制执行抵押物的相关内容。由此可见,在当事人就协议拍卖事宜达到一致的情形下,也可以不经过法院公权力介入,而由当事人自行解决拍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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