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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事实婚姻再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构成重婚罪吗?

时间:2019-06-17 10: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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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有事实婚姻再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 构成重婚罪吗?

案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鲁01刑终198号案由:重婚罪裁判日期:06月25日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为“有配偶的人”,所以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法不构成重婚罪。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此时韩某某与高某某互为配偶关系。高某某在没有与韩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诉讼请求

自诉人韩某某控诉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要求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自诉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济南市章丘区某村举行婚礼,二人于1989年3月14日育有一子高某1,抚养孩子期间两人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8月3日高某某又与张某登记结婚,并将张某户口迁至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某村。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济南市章丘区枣园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高某1身份证信息证明:自诉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举行婚礼,未领结婚证,1989年育有一子高某1,二人事实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两张证明:自诉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的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3.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张金枝户籍地址均为山东省济南市。4.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告知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于8月3日在章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5.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鲁0125民初2229号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张某与刘某于7月13日协议离婚。6.被告人高某某书写材料两份证明:时间为6月的证明记载,高某某与韩某某共同经营饲料生意已二十年,在枣园服装街的楼房、北皋埠村房产一处、轿车一部、货车一部及部分现金现货均由其子高某1继承,且其养老送终均由其子承担。12月9日的证明记载,高某某与张某在以前的不正常关系造成家庭不和睦,影响孩子身心健康,高某某发誓不再同张某有任何经济来往和肤体关系,如有来往,净身走人。7.证人高某2、高某3出具证明及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韩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某村举行婚礼,没领结婚证,但已结为夫妻,1989年3月14日生育一子高某1,一家三口正常生活至今,高某某与韩某某系事实夫妻。8.自诉人韩某某的陈述证明: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两人未领结婚证,所以其可以开出单身证明,义乌的房子登记的是其本人的名字,但其户口簿登记的婚姻状态为已婚。9.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自诉人韩某某系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未领结婚证,结婚后两人一直不合,于1989年育有一子,现已有孙子。其与韩某某经常分居,在一个楼住也不同房,其与韩某某一起给儿子办婚礼是表面不让人看笑话。两人一起生活过程中,曾写过离婚协议,也曾去民政局、法院办理离婚手续,但因无结婚证被告知只能是财产处理。8月1日,其与韩某某发生争吵,3日上午其离开家去派出所开了证明,然后与张某到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9月3日其将张某的户口落到村里。之后其同学电话联系其回家,回家后韩某某态度有所转变,其又跟韩某某干了几天活,后于9月18日回到明水。其与韩某某共同生活期间,韩某某在义乌买的房子是韩某某开单身证明购买,杨胡村拆迁也是韩某某用单身证明分得。其不认可其重婚的事实,自韩某某开单身证明几年来,其与韩某某系为了给孩子挣钱的合作关系,两人已分居超过两年。争议焦点 高某某在没有与韩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是否构成重婚罪?一审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对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韩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在某村举行婚礼但未进行婚姻登记,二人于1989年3月14日育有一子高某1,8月3日高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自诉人韩某某与被告人高某某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高某某的上述行为能否构成重婚罪。经查,198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结婚、离婚或复婚,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婚姻登记”“依法履行登记的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1994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又颁布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其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但是,对于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是否承认是事实婚姻问题,处理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有着不同的原则。在刑事方面,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指出“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的“有配偶的人”,应理解为是指已经依法登记结婚的人,对未经依法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人,不能称为“有配偶的人”,所以先有事实婚姻,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法不构成重婚罪。本案中,被告人高某某与自诉人韩某某没有依法登记结婚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刑事案件中不属于“有配偶的人”,故被告人高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综上所述,被告人高某某于8月3日与张某登记结婚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二审意见自诉人韩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于1988年10月30日举行婚礼后长期以夫妻名义生活,直到8月3日高某某与张某登记结婚前,韩某某与高某某的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所规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情形,此时韩某某与高某某互为配偶关系,高某某必须经法院解除与韩某某的事实婚姻关系后方可与他人登记结婚。本案中,高某某在没有与韩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他人登记结婚,高某某系“有配偶而重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所规定的“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高某某构成重婚罪的控诉及代理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对高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鲁0181刑初39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参考观点

重婚罪认定

来源:规范刑法学(第三版)(下册)(中国当代法学家文库·陈兴良刑法研究专著系列;“十二五”国家重点图书出版规划) 引用0812页1.事实重婚的认定婚姻有法律婚与事实婚之分。法律婚又称为登记婚,是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婚姻。事实婚,是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而形成的事实上的婚姻。事实婚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事实婚能否构成重婚罪呢?对此,1994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新的《婚姻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事实婚构成重婚的,仅限于前有法律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而前有事实婚后有法律婚以及前有事实婚后又有事实婚的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2.不以重婚罪论处的情形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而重婚的;因配偶长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又与他人结婚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而重婚的;被拐卖后再婚的,由于都是受客观条件所迫,故不应以重婚罪论处。

事实重婚构成重婚罪

来源:刑法学(第4版) 引用831页

以往承认事实婚姻,故事实重婚也成立重婚罪,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事实婚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于是人们会认为事实重婚不应继续作为重婚罪的表现形式。本书认为,不能因为事实婚姻没有得到婚姻法的承认,而否认后一种情况构成重婚罪。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公开以夫妻关系长期生活在一起,这种非法关系的存在,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为了保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有必要将事实重婚认定为重婚罪。另一方面,事实婚姻是否有效与事实婚姻是否构成重婚罪并非同一议题;任何重婚罪中至少有一个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要求两个以上的婚姻关系均有效才构成重婚罪,有自相矛盾之嫌。

事实婚与法律婚重叠构成的重婚

来源: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 引用306-308页事实婚姻又可以分为: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与不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先婚属于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可以成为重婚的对象;先婚属于不被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则不能成为重婚的对象。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可见,如果是1994年2月1日以前已形成的事实婚,属于法律承认婚姻效力的事实婚姻。如果事实婚姻中的一方当事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则构成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重叠。其后的法律婚为重婚。目前社会上还有一定数量的事实婚姻,包括从50年、60年代、70年代、80年代,以及90年代初(1994年2月1日前),各个时期都有一定数量的事实婚姻。如果这些婚姻关系的配偶,在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又与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都可以构成重婚。后婚不具备婚姻实质要件的婚姻,也可以构成重婚。如违反法定结婚条件的婚姻(如后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等),同样可以构成重婚。持否定说的观点认为,重婚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只包括法律婚与法律婚的重叠以及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而不包括事实婚在前的情况。其理由主要有以下:法律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可以构成重婚罪,事实婚不是婚姻,而是非法同居关系,并且是非常严重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般的非法同居具有隐秘性和显著轻微的社会危害性,但以夫妻名义进行的非法同居关系,则属于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度的严重违法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产生于法律婚之后的事实婚,在法律上没有效力,处于法律保护的范围之外,但其存在,客观上侵害了在先产生的配偶权益以及合法的婚姻关系,因此可以构成重婚罪。但是,当在先的婚姻为事实婚,在后的婚姻为法律婚时,后一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以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在先的消极意义的行为或者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一种“以是对非”、“以善对恶”的行为,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待遇。而事实婚与事实婚的重叠,则是“以非对非”的行为,其本身也是违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不需要也不应当扩张国家的刑罚权加以惩罚,其理由在于刑法保护的法益并没有蕴涵于在先的事实婚姻当中,并且刑法并没有对这种有伤风化的行为加以罪行法定化。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关注的重点应该有所不同。民事法律所侧重保护的应该是经过合法登记成立的婚姻关系以及合法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的配偶权;而重婚罪所保护的主要客体则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配偶权只能是其保护的次要客体。如有一李姓女,1991年与一男姓张未办理结婚登记,按当地民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当时二人已达到法定结婚的条件,并生有一子。1997年,二人不合,男张外出一直未归。2000年,李女与陈男相好,二人领取了结婚证。,李女与陈男常发生争吵,李女提起离婚诉讼,陈男称:李女先结婚后并未离婚。李女不否认。此案即构成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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