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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欣律师┃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人民法院也应审

时间:2020-04-11 20:4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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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欣律师┃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对方解除合同通知的效力 人民法院也应审

裁判要旨

当事人收到对方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仍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案情简介

一、12月23日,聚力公司与七星公司订立《HG型单晶炉合同书》,约定七星公司向聚力公司供应三种型号单晶炉共计63台,价格5286万元,分三批供货,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至少提前十五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

二、7月1日,聚力公司向七星公司发函称,按合同约定七星公司应在5月底交付30台设备,因七星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聚力公司也没有收到书面发货通知书,故主张取消合同。同日,七星公司回函认为,七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取消合同。

三、聚力公司向连云港中院起诉,请求判令七星公司返还合同预付款1065万元及利息。连云港中院于5月6日受理。连云港中院认为,七星公司在收到聚力公司的解除通知后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但本案仍需要对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因七星公司不构成根本性违约,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合同,故判决驳回聚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聚力公司不服,上诉至江苏高院。江苏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聚力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聚力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第一,七星公司收到聚力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并不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仍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是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本案合同未对解除合同的条件作出约定,故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根据《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七星公司从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虽然本文案例最高法院认为,即使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对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提出异议,人民法院也应审查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但是,司法实践中亦存在大量案例认为,当事人未在约定或法定期限对解除合同的通知起诉提出异议的,合同即已经解除,人民法院不应再对解除合同是否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情形进行实质性审查。

有鉴于上述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当事人若收到对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对解除合同持有异议,则应当在约定期限或法定期限内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聚力公司无权解除其与七星公司签订的《HG型单晶炉合同书》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中,聚力公司于7月1日向七星公司发出解除双方《HG型单晶炉合同书》的通知,七星公司收到通知后未提起诉讼表示异议。聚力公司以此事实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HG型单晶炉合同书》在七星公司收到解除通知之时已经解除。但该条司法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适用作出的解释,如何适用必然要结合而不能脱离该条款的规定。《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聚力公司主张七星公司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表明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观点能否成立,还应审查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合同的约定解除,而本案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双方也未达成解除合同的新的合意,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是合同的法定解除,包括以下情形: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聚力公司的主张看,其是以七星公司不按期交付货物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审查该情形是否存在,以判断聚力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权。

《HG型单晶炉合同书》第二条第(2)项约定,七星公司应于5月底前交付第二批31台单晶炉(从4月份开始),设备发货前,七星公司应提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本批次货款的30%,即付人民币725万元作为发货款,七星公司收到发货款后开始发货;第(8)项约定,因聚力公司发货款未按上述规定日期支付的,七星公司可以相应顺延设备的交货期。按照上述约定,七星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条件是发货前15日通知聚力公司支付发货款725万元,七星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发货,如果聚力公司未按期支付发货款,七星公司可以顺延交货时间。而原审查明并认定,七星公司从5月初即开始多次通知聚力公司交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而聚力公司一直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七星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此种情况下聚力公司无法定解除权,其向七星公司发出的解除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聚力公司虽举证本院()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以证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该案与本案法律事实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据。因此,聚力公司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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