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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分析: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

时间:2021-05-12 12:2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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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案例分析: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

导读

公司法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该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1、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振邦公司”)股东有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振邦集团”)、天津环渤海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王志刚等8个股东,其中,振邦集团占总股本的61.5%,振邦集团系振邦公司的控股股东。

2、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振邦集团向招行东岗支行借款1496.5万元人民币、子公司振邦公司以房产和土地提供担保,并提供了《股东会担保决议》、《担保合同》等担保材料。

3、《股东会担保决议》未经过公司股东大会的同意,振邦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该担保决议虽有8个股东的签章,但经鉴定为假,实际上由振邦公司单方制作。但是,振邦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

4、因振邦集团未能正常还款,招行东岗支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振邦集团还款、要求振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振邦公司则以《股东会担保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5、辽宁高院终审判决认定,《股东会担保决议》事项并未经过股东大会的同意,缺乏真实性,担保合同无效,振邦公司依法对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6、招行东港支行不服辽宁高院的终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招行东港支行已尽善意审查义务,担保决议瑕疵并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振邦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鉴于案涉借款合同己为一二审法院判定有效,申请再审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直接予以确认。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在案事实和证据表明,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确实存在部分股东印章虚假、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印章等瑕疵,以及被担保股东振邦集团公司出现在《股东会担保决议》中等违背公司法规定的情形。振邦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良超越权限订立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是否构成表见代表,招行东港支行是否善意,亦是本案担保主体责任认定的关键。

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本案再审期间,招行东港支行向本院提交的新证据表明,振邦股份公司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字及印章与其为担保行为当时提供给招行东港支行的签字及印章样本一致。而振邦股份公司向招行东港支行提供担保时使用的公司印章真实,亦有其法人代表真实签名。且案涉抵押担保在经过行政机关审查后也己办理了登记。至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

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元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因此,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本案周建良的行为成表见代表,振邦股份公司对案涉保证合同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件总结

1、公司不要轻易在担保合同上面盖章。一旦盖章就不要再试图以公司内部决议存在瑕疵而抵赖承担担保责任。

2、作为接受担保的银行必须尽到审查义务,否则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当然这种审查只是一种形式的审查。正如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招行东港支行在接受担保人担保行为过程中的审查义务已经完成,其有理由相信作为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建良本人代表行为的真实性。《股东会担保决议》中存在的相关瑕疵必须经过鉴定机关的鉴定方能识别,必须经过查询公司工商登记才能知晓、必须谙熟公司法相关规范才能避免因担保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的风险,如若将此全部归属于担保债权人的审查义务范围,未免过于严苛,亦有违合同法、担保法等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初衷。担保债权人基于对担保人法定代表人身份、公司法人印章真实性的信赖,基于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盖有担保人公司真实印章的事实,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实性,无需也不可能进一步鉴别担保人提供的《股东会担保决议》的真伪。”

(来源:雷西萍律师)

最高法案例分析: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违反公司法规定未经股东会决议 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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