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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为劳动者提供住所及报酬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

时间:2023-10-30 21: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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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为劳动者提供住所及报酬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部门机构编辑出版的参考性案例中确

【仲裁规则】

【关键词】

仲裁劳动仲裁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提供劳动免费住所劳动报酬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调整范围

【基本案情】

原在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从事勤杂工作的职工于1987年因故辞工,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即安排刘XX接替原职工主要从事清理医院内部垃圾的工作,每月支付拖垃圾报酬180元,此外又另外安排刘XX从事打扫卫生、拖煤、搬运中、西药品、出煤渣等工作,报酬则按照其所完成工作量另行计算,按月支付,并为刘XX免费提供住所。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根据刘XX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对其实行“随叫随到,随需而作”的不定时工作制度。之后,刘XX为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拖垃圾的劳动报酬自1992年每月增至260元,并于2002年增至450元。刘XX夫妇于1999年2月1日向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缴纳200元押金,100元1998年度管理费,合计300元。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02年4月17日,将刘XX夫妇所缴纳200元押金退还给刘XX,并经刘XX签字确认。6月5日,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通知刘XX前往物业公司报到,刘XX不同意,其原来从事的工作已由物业公司接管。刘XX于同年7月1日离开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刘XX在此期间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按国家和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

刘XX以其在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每日工作时间均在十五小时以上,一年三百六十五日从未休息过,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亦未发放其他任何福利待遇为由,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其享受退休待遇,为其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给付其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8 737.5元,发放拖欠的1 400元工资并退还押金100元。之后,刘XX增加裁决请求为: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其至法定退休年龄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金和医疗金,补交自1987年起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若不能至社保部门办理,则由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按规定计算,一次性予以支付,支付拖欠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 100元,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变更为50 000元。

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辩称:其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的为劳务关系;刘XX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工作时间与刘XX所述不一致;押金100元早已退还给刘XX,刘XX已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刘XX的所有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劳动者虽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长期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用人单位还为其免费提供住所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此时双方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审判结果】

仲裁委员会裁决:恢复双方劳动关系,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与刘XX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为刘XX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缴纳所需费用单位部分,刘XX负担应缴纳费用个人部分;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退还刘XX1998年度管理费100元;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补发曾拖欠刘XX工资1 400元;驳回刘XX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审判规则评析】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适用劳动法。

本案中,刘XX虽未与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刘XX自1987年至7月1日的十余年间内,始终受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安排管理并为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提供勤杂劳动,且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亦同时为刘XX长期提供免费住所并按月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刘XX与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法的规定,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向劳动者刘XX支付工资并为其参加法定社会保险并缴纳相应保险费用的义务。鉴于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根据刘XX的特殊工作性质,对其实行不定时的工作制度,在缺乏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无需向刘XX支付加班工资和相应经济补偿金。另外,刘XX在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工作期间,既未违反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规章制度,亦未造成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财产损失,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无故、任意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故应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劳动部1995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 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应按照劳动部、公安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切实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通知》(劳部发〔1994〕118号)和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国有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否参照执行劳部发〔1994〕118号文件中的有关规定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4〕256号)的规定,由公安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8月27日修改,自8月27日起施行。本案例适用的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内容没有变更。

【法律文书】

仲裁申请书 仲裁答辩状 仲裁裁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有效参考适用

刘XX与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劳动关系争议仲裁案

【案例信息】

【中法码】仲裁法·劳动仲裁·劳动关系 (A07025)

【案由】 劳动仲裁

【仲裁日期】 10月20日

【权威公布】 被法律出版社《中国指导案例、参考案例判旨总提炼:劳动争议》收录

【检索码】 N0169+++++LMM+++1106D

【仲裁委员会】 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

【仲裁员】 刘XX 王XX 何X

【申请人】 刘XX

【被申请人】 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

【申请人代理人】 熊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代理人】 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仲裁裁决书》

申请人:刘XX,男,汉族,1950年7月14日出生,XX县XX乡朱沅村赐湾组人。

委托代理人:熊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XX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附二医院),住所地:XX市解放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罗XX,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该院人力资源部部长。

申诉人刘XX与被诉人XX附二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委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与被诉人委托代理人邹XX、曾XX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诉人诉称,我于1987年由被诉人单位聘用,从事勤杂工作,具体负责该院清洁及垃圾清理。我们夫妇二人一直吃住在医院,工作不分白天黑夜,每天工作时间均在15小时以上,一年365天,天天如此,从来没有休息过,紧急事情随叫随到。近几年来,我每月工资为450元,节假日及法定休息日,被诉人都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也没有发放其他任何福利待遇。今年5月份,我请求被诉人增加工资待遇,被诉人不但没有回复,反而在6月底,将我原来一直从事的工作安排了他人来做,并声称我与院方不再有任何关系。为此,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裁决:一、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二、被诉人为申诉人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三、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8 737.5元;四、支持申诉人向被诉人追索劳动报酬;五、被诉人为申诉人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是否有职业病;六、由被诉人发放拖欠申诉人的1 400元工资;七、被诉人从7月份继续发放工资;八、被诉人退还押金100元;九、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9月5日,申诉人又向本委提交一份《增加请求事项申请书》,其增加请求事项为:一、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裁决被诉人在申诉人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按月支付退休金和医疗金;三、裁决被诉人为申诉人为被诉人补交从1987年开始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不能到社保部门办理,则由被诉人按规定计算一次性支付给申诉人;四、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拖欠的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4 100元;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的法定节假日和法定休息日及每天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由原来的诉请变更为50 000元。

被诉人辩称,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互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申诉人在申诉书中的陈述不符合事实,工作时间没有那么长,也从来没有干过有毒有害工作;押金100元早已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并在该单据上面签字确认。因此,请求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987年,原在被诉人单位从事勤杂工作的刘XX因故辞工,被诉人单位即安排申诉人刘XX接替其工作,主要从事清理医院内部的垃圾,被诉人每月支付申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180元,此外,被诉人又另外安排申诉人从事打扫卫生、拖煤、搬运中、西药品、出煤渣等工作,报酬则按照其所完成的工作量另行计算,按月支付,被诉人并为申诉人免费提供住所。由于申诉人所从事工作的特殊性,被诉人对申诉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即随叫随到,随需而作。1992年,申诉人为被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每月增至260元,2002年,申诉人为被诉人拖垃圾的劳动报酬每月增至450元。1999年2月1日,申诉人夫妇向被诉人缴纳押金200元,1998年度管理费100元,合计为300元。2002年4月17日,被诉人将申诉人夫妇所缴纳的押金200元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在该单据上签字确认。6月5日,被诉人通知申诉人去物业公司报到,申诉人没有同意,申诉人原来从事的工作已经由物业公司接管。7月1日,申诉人离开被诉人单位。在此期间,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亦未按国家和社会保险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申诉人、被诉人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核实,故本委予以确认。

对于本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委作出如下认定:

关于当事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的问题。申诉人主张申诉人每天所从事的工作都是由被诉人安排、受被诉人的领导,且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已近二十年,工资也是持续的、定期的支付,因此相互之间具备劳动关系。被诉人则主张,被诉人从来没有口头、书面或其他任何形式认可和承诺申诉人属于自己单位的内部成员,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口头合同也根本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内容和要求,从工作报酬而言,申诉人系每月以领条的的形式与被诉人结算,而非如劳动合同中其他工作人员一样采用工资表发放,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不过是一个接一个的劳动关系而已,劳动关系持续的时间再长,也不能由劳动关系转化成劳务关系。本委认为,区别主体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除了从相关法学理论上去衡量之外,最重要的一点,更需纵观案件事实所表现出的法律特征去加以判断。在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具规范的书面劳动合同,被诉人对申诉人的报酬给付也没有采用规范的工资表类发放形式,但对于这两点,作为平等主体中的申诉人是完全被动的,无辜的,他住在被诉人免费提供的房子内,接受被诉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为被诉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虽然被诉人给付申诉人报酬的形式表面上是以不同的工作项目分类定额计算,但是从劳动报酬发放标准、形式以及时间的延续性和规律性,已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长期劳动关系。

关于被诉人是否存在押金未完全退还申诉人的问题。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100元押金被扣留在被诉人处。而被诉人则认为所有押金均早以退还给申诉人,申诉人本人也曾签字确认。从申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三以及被诉人向本委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1999年2月1日,被诉人的确曾收取过申诉人200元押金以及1998年度管理费100元,被诉人已于2002年4月17日退还给申诉人押金200元,但被诉人对收取申诉人1998年度的管理费100元未作处理。本委认为,用人单位以各种各目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做法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被诉人尚未退还申诉人的100元依法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本委认为,申诉人刘XX从1987年到6月30日这长达时间中,由被诉人单位免费提供住所,并一直受被诉人单位安排、管理,为被诉人单位提供体力劳动能力,按月从被诉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因此,无论是在形式上或是在实质上,均反映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备劳动关系的所有法律特征,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作为劳动者,申诉人依法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作为用人单位,被诉人则有义务为申诉人参加各项法定社会保险,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申诉人在被诉人单位工作期间,既没有违反被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没有造成被诉人单位的财产损失,被诉人无故、任意解除与申诉人的劳动关系,缺乏相应的法律支持。关于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尚有1400元工资未曾发放的问题,由于庭审过程中,被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内缺乏对申诉人的劳动报酬已经完全发放到位的证据,故本委对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予以准许。另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申诉人享受退休待遇的问题,由于申诉人的实际年龄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申诉人的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予采信。至于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其拖欠的工资及克扣的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鉴于申诉人的特殊工作性质所决定的不定时工作状态,以及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委不予采纳。本案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二、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诉人补办养老保险手续,缴纳所需费用的单位部分,申诉人负担应缴纳费用的个人部分。

三、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申诉人1998年度管理费100元。

四、被诉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曾拖欠申诉人的工资1 400元。

五、驳回申诉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计520元。由被诉人负担。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则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既不起诉,又不执行本裁决,另一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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