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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时间:2022-01-28 20:4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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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问题

1、醉酒驾驶机动车致被害人人身损害,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据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实际损害,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也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交强险的赔偿主体、对象、条件、范围及免责情形,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一致。而《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则被认为突破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等四种情形列为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规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而,保险合同中往往均明确规定了“醉驾免赔”条款,这也成为保险公司在醉驾案件附带民事诉讼中抗辩醉驾肇事受害人求偿权的重要理由。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醉驾免赔”条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以往实践中认识分歧较大。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对此加以明确,有效地统一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和不同做法。该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据此,法院在审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时,应当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

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更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及其设立的保障性目的。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推行,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和公益性质。从其设立目的看,侧重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障和对受害人损失的社会化补偿,旨在将本应由肇事者个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转移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在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情况下,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保障被害人获得及时救治和赔偿的权利,同样符合交强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第二

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障被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赔偿。在醉酒驾车的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的情况下,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害人常常面临着得不到赔偿或者不能得到足额赔偿的风险。而相对于被告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能力更有保障,由其进行赔偿更有利于迅速填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确保被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交强险将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分担到具有赔偿能力的保险公司,正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降低因肇事者赔偿能力不足给被害人带来的风险。

第三

由保险公司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更有利于实现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如果在醉酒驾车等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带来的法律后果就是,交通肇事致害人无过失或只有一般过失的,受害人尚能直接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致害人有醉酒等严重过错的,受害人反而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权益的平等保护,甚至在某种意义上将因致害人过错导致的责任转嫁给了受害人。因此,在醉酒驾车导致人身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给予赔付,这样才能体现交强险的社会功能,实现对社会公众利益的维护。

2.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交强险赔偿范围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往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这里的“财产损失”与精神损害相对应,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强险条例》中交通事故损害分类标准的认识有所偏差。在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免责情形时,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对“财产损失”的范围作限制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均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列规定为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损失范围,表明两者间不存在交叉或重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四条对两者作出清晰界定,规定“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财产损失”,仅包括因受害人的机动车等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导致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因被害人人身损害而产生的、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医疗费用、伤残(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需要说明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人身伤亡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因此,尽管法院在审理危险驾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和赔偿范围,但还是应当严格依照刑诉法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不予判赔精神损害赔偿。

3.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案件,保险公司对醉驾导致的被害人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后,有向被保险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主要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醉酒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其中,保险公司的垫付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享有对赔偿责任者的追偿权,即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保险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包括抢救费用在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后,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有利于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有效平衡各方利益。尽管交强险在平衡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人三方利益时,倾向受害人利益的保障,但也兼顾了保险公司的正当权益。在被保险人存在严重过错时,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降低了被保险人的违法风险,有可能纵容被保险人实施醉驾、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行为,产生道德风险。因此,在被保险人存在醉酒驾车等过错时,应当赋予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这样,既及时、有效地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也没有免除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还保障了保险公司的利益,兼顾了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设立目的和法律惩罚醉酒驾车等违法犯罪行为、正确引导社会公众的目的。

第三

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被保险人追偿,符合保险合同的专门约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通常包含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不赔偿其他损失的条款。虽然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及其保障受害人权益的设立目的出发,该条款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保护对象的交通事故受害人,但该条款对合同当事双方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始终具有约束力。根据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需要说明的是,如交通事故受害人直接请求醉酒驾驶人及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且对方足额履行赔偿义务的,保险公司则无需再向受害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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