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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时间:2019-07-17 16: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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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案例:隐名股东无权排除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认为,股权代持即便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显名股东的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

我赞同上述观点,我之前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也多次写文章阐述类似观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民终135号民事判决认为,隐名股东有权排除显名股东的债权人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对此观点,我不赞同。《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显名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显名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25条显名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显名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6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显名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显名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总结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隐名股东权利的态度是:1、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上,承认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等权利,也认可显名股东在因隐名股东出资不实等原因承担赔偿责任后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权利;2、在外部关系上,包括显名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显名股东与其债权人的关系等,则以保护第三人为原则。站在显名股东的普通金钱债权债权人(第三人)的角度,显名股东的股权是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虽然第三人不一定因显名股东有标的股权而信赖其偿债能力而与之交易,也不一定其第三人与显名股东的交易直接涉及标的股权,但是,根据上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的精神,再考虑到隐名股东对于股权没有登记在其名下而可能产生的各种法律风险应当明知,在第三人的权利与隐名股东的权利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优先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因此,隐名股东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对显名股东名下股权的执行。

附黄某某、李某某与皮某、蜀川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情简介:黄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黄某某原系蜀川公司的股东并兼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黄某某将其持有的蜀川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权云先并退出公司,蜀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权云先。2月13日,蜀川公司与四川广达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他十六位自然人股东发起设立新津小贷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12月19日,黄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元分行营业部将现金500万元转入蜀川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该转账凭证上载明:支付黄某某成都投资款。黄某某个人转入公司账户,从账户转到成都作验资款。12月20日,蜀川公司将黄某某转入的500万元投资款再转入新津小贷公司的银行账户。蜀川公司名义上向新津小贷公司投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蜀川公司系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投资额为500万元,占公司5%股权。5月31日,黄某某、李某某与蜀川公司签订《确认书》,载明:12月19日黄某某向蜀川公司转账500万元,12月20日以蜀川公司名义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现各方确认该股份实际系黄某某出资,股份归黄某某所有,其股东权利义务由黄某某享有和承担;蜀川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持股人,不实际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公司股份在具备过户条件时,按照法律规定过户给黄某某,在未过户前,该股份由黄某某行使股东权利和履行股东义务,若需要变更过户手续由蜀川公司提供。12月27日,新津小贷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黄某某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参加会议并被选举为公司监事。在新津小贷公司以后召开的多次股东会会议中,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蜀川公司的委派代表或者新津小贷公司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在多次监事会会议中,黄某某、李某某以监事身份参加会议并行使表决权。4月3日,新津小贷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和度的股东分红共41万元直接转入黄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1月17日,新津小贷公司出具证明:黄某某、李某某以蜀川公司名义成为公司股东,出资500万元,占公司5%股份;黄某某、李某某全程参与公司筹建,直接参加公司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和监事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权利;公司的利润分配是直接打入黄某某、李某某的银行账户,公司知晓黄某某、李某某是蜀川公司所持股份的实际出资人。另查明,皮某与蜀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10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德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蜀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皮某借款452万元。判决生效后,蜀川公司没有主动履行其还款义务,皮某于6月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6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川06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蜀川公司持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案涉股权。6月22日,一审法院向新津小贷公司作出()川06执字第4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1月9日,黄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12月9日作出()川06执异3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黄某某、李某某的异议请求。1月11日,黄某某、李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黄某某在新津小贷公司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除黄某某以外,参会股东人数超过了新津小贷公司全部股东人数的一半,且参会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裁判原文节选一审判决【案号: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6民初10号】一、确认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属于黄某某、李某某所有。二、不得执行登记在蜀川公司名下的新津小贷公司5%的股权;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皮某承担。二审判决【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1160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某某、李某某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是否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首先,黄某某、李某某请求确认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的前提为:1.黄某某系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2.李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基于夫妻财产共有制,案涉股权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黄某某通过蜀川公司向新津小贷公司出资500万元,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黄某某以股东身份参与了新津小贷公司的经营管理,新津小贷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东均知晓其系新津小贷公司案涉股权的实际投资人,并认可其股东身份,且黄某某从新津小贷公司处收取了股权对应的分红,其股东身份还得到了新津小贷公司的认可,黄某某的确是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在案涉股权被查封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黄某某既基于股权代持关系享有案涉股权对应的投资权益,也基于半数以上股东认可其实际股东身份的事实享有请求确认投资权益所对应的案涉股权归其所有、确认其股东身份,使其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投资权益转化为对外宣誓的股权的债权请求权。但是,当案涉股权被法院查封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规定的精神,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阶段的权属状态变动和处分将受到强制执行措施的限制,执行标的物在强制执行行为发生时的权属状态具有优先性,在强制执行行为实施后,如果当事人针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权利主张导致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变动,进而与强制执行行为实施时标的物权属状态发生冲突的,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具体到本案,在案涉股权被查封后,黄某某所提出的“确认蜀川公司所持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属于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旨在要求“投资权益显名化”,该项诉讼请求将会导致黄某某在案涉股权查封前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债权性投资权益以及“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债权请求权直接转变为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进而与案涉股权在查封时的权属状态产生根本性冲突,其实质是变相的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在案涉股权处于查封状态的情况下,黄某某提出的关于确认其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对抗执行申请人,二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黄某某、李某某基于夫妻共同财产制,请求确认共同享有案涉股权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新津小贷公司应将黄某某、李某某作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本案中,新津小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的股东为蜀川公司,从风险预知与风险控制的角度而言,黄某某、李某某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一般理性人,作为新津小贷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明知新津小贷公司的登记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不一致,其既有能力预见由此所导致的包括案涉股权因蜀川公司对外债务可能被法院查封乃至执行在内的各类交易风险,也完全有能力、有机会要求新津小贷公司将登记股东变更为自己,改变此种权利外观与实际状况不一致的情况,确保自身对新津小贷公司的投资权益能够对抗第三人,从而消除前述交易风险。但是黄某某、李某某却放任新津小贷公司实际投资人与登记股东不一致的情况产生并持续存在,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外观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存在过错,由此所导致的各类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第三,作为参与商事交易的主体,公司系以自身的全部资产对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担责任。公司对外所展示的包括股权信息工商登记状况在内的资产状况,从整体上构成了与之交易的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是否具备履约能力的资信基础。换言之,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的一部分,构成了善意相对人判断公司综合商业能力的信赖外观,工商登记信息作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资产信用外观,系善意相对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时的合理信赖和考量因素,善意相对人对公司的工商登记具有法律上的信赖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是指基于对工商登记而信赖公司具有履约能力,从而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的善意无过失的第三人,而不应仅限于基于权利外观的信赖与登记股东发生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具体到本案,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显示蜀川公司对新津小贷公司享有5%的股权,该信息是蜀川公司对外公示的权利外观,显然构成蜀川公司所展示的履约能力的资产信用保证。皮某作为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对蜀川公司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的权利外观存在合理的信赖利益,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皮某明知实际享有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利益的主体是黄某某和李某某,却仍与蜀川公司进行交易,皮某在与蜀川公司交易中系善意无过错的相对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实际投资人黄某某和李某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不能对抗皮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即皮某就案涉股权所享有的信赖利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蜀川公司因未清偿到期债务被列为被执行人,皮某有权依照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的股权归属申请对蜀川公司享有的新津小贷公司5%股权强制执行,黄某某、李某某不能基于其对案涉股权所享有的利益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川06民初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6800元,由黄某某、李某某承担。再审判决【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再45号】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黄某某、李某某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能否阻却其他债权人对名义股东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权的执行。首先,关于投资权益显名化其实质是否是变相请求对处于查封状态下的案涉股权权属进行变更和处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权引发的纠纷,投资权益显名化的核心是确认代持股权的法律关系,并非是对已查封股权的处分和转移,仅仅是恢复事物的本来面目,进而保护实际出资人对案涉股权享有的实际权益。故对黄某某、李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二审法院对该部分的理解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仅该项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对案件实质结果的改变。其次,根据已查明事实不足以证明新设小贷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业法人作为出资人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新津小贷公司的出资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业法人。同时,在股权锁定期届满后,黄某某、李某某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曾积极督促蜀川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黄某某、李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具有预知法律风险的能力,基于对风险的认知黄某某、李某某仍选择蜀川公司作为代持股权人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发生的不利后果也应由其承担。对于黄某某、李某某称因债务纠纷导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因自股权锁定期届满至股权被查封前,黄某某仍担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长达一年多时间,其陈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的意见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规则,动态利益和静态利益之间产生权利冲突时,原则上优先保护动态利益。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动态利益,而黄某某、李某某作为隐名股东享有的利益是静态利益。根据权利形成的先后时间,如果代为持股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债权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因案涉股权代持形成在先,诉争的名义股东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权可被视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债权人皮某的利益应当得到优先保护。故黄某某、李某某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该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工商登记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与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记股东之债权人有权信赖工商机关登记的股权情况并据此做出判断。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缩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基于上述原则,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亦应属于法律保护的“第三人”范畴。本案中,李某某、黄某某与蜀川公司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虽真实有效,但其仅在双方之间存在内部效力,对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权登记具有公信力,隐名股东对外不具有公示股东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内部股权代持关系有效为由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的正当权利。故皮某作为债权人依据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权归属,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股权强制执行。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虽然黄某某、李某某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但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二审法院对投资权益显名化的实质理解有误,但其裁判结果与本院审理的客观结果一致,对皮某权利并未构成实质性影响,故此问题不足以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实体处理。黄某某、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蜀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民终116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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