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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地报批前地上附着物调查核量行为的可诉性

时间:2018-12-10 04: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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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地报批前地上附着物调查核量行为的可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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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在报批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物产权人共同进行确认。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公告征地批准事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批准后监督检查等职责,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最高法行申86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忠礼,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兴城市兴海南街137-2号。

法定代表人:白剑锋,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忠礼因诉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兴城市政府)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行终86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忠礼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兴城市政府实施了实质上的征收行为,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238号文件《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征收集体土地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进行审批,经批准后方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并对被征收土地及地上物给予合法合理的补偿。在报批之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可以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并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地上物产权人共同进行确认。征地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公告征地批准事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批准后监督检查等职责,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兴城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针对刘忠礼一户所作的土地及地上物调查核量并经其确认的行为,属于征地前的准备工作。鉴于兴城市政府未占有使用刘忠礼一户承包的土地,故兴城市政府实施的征收准备工作和支付补偿款行为并未侵害刘忠礼的实体权利,刘忠礼针对本案申请再审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刘忠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忠礼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梁凤云

审 判 员张艳

审 判 员张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邹涛

书 记 员 吴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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