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0字范文,内容丰富有趣,生活中的好帮手!
100字范文 > 破产·税 | 企业破产 欠税能让股东清缴吗?

破产·税 | 企业破产 欠税能让股东清缴吗?

时间:2021-11-22 23:57:12

相关推荐

破产·税 | 企业破产 欠税能让股东清缴吗?

作者简介

徐战成厦门大学法学硕士,浙江国税公职律师,浙江省财税法学研究会理事。目前主要负责税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企业破产税务处理等工作,在《中国税务报》等刊物发表文章多篇,出版《涉税裁判案例启示录》(合著)等著作,曾为杭州律协、海南国税、长沙地税等多家单位讲授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相关专题。

点评嘉宾

徐阳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原文出处

《中国税务报》11月29日B3版。

近来笔者注意到一个现象:一些破产企业往往存在欠税问题,且在办理破产的过程中,股东不配合提供企业真实完整的财务账册,致使企业财产最终无法被清算,法院只能终结破产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一些税务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引用公司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追缴欠税。

这种主张站得住脚吗?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下面从理论到实践展开分析,找寻答案。

一、启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须满足三个要件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法人人格及其财产权的独立性,一般情况下,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应当坚守的底线,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基石。

但是,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公司的设立门槛低,尤其是实行了资本认缴制之后,大大增加了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可能性。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同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该制度是对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在运用时必须慎之又慎。司法实践中,启动该制度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主体上有滥用的股东;第二,客观上有滥用的行为;第三,后果上逃避了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其中任一条件缺失,都不能启动该制度。

二、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追缴欠税有法理基础吗

在欠税企业破产但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作为税收债权的债权人,是否可以引用公司法中的“刺破公司面纱”制度,要求股东对企业的欠税承担连带责任?

自十九世纪以来,尽管公法和私法的相互借鉴和融合逐渐成为一种趋势,但公司法仍被视为典型的私法。“刺破公司面纱”作为公司法的一项制度,按理应限于民事主体之间适用。那么,带有公法属性的税收领域是否可以适用该制度?如果可以,税务机关该如何运用?

有关这些问题,现行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学术界存在针锋相对的观点。否定者认为,在法人正常存续期间,不允许也不必要“刺破公司面纱”。一是因为税收债权与民事债权性质不同,没有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可以适用该私法制度;二是因为税务机关容易滥用这种权力,极易侵蚀股东有限责任的基石;三是因为在对股东征税而非法人征税的场合里,更多的是实质课税原则的体现,与“刺破公司面纱”无关。肯定者认为,股东行为如果同时满足三个启动条件,造成了税收债权利益受损、纳税人税负不公,偏离了法人制度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国家当然有权否认法人人格。

笔者认为,在税收领域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有法理基础,可以有条件地适用。

我们知道,企业终止经营活动,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向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清算完毕之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法人人格归于消灭。如果企业没有履行这些法定程序,国家债权将难以实现。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国家是债权人,纳税人是债务人,税务机关作为具体执行者,扮演着实际债权人的角色。“刺破公司面纱”不失为保护税收债权的妥当方式。如果没有特别例外规定,可以适用法律对于债权人的概括性授权,但必须遵循相应的程序。

具体而言,税务机关启动“刺破公司面纱”,必须严格遵循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则,通过法院裁判得以适用。此外,鉴于税务机关本身拥有行政处罚权及行政强制权的优越地位,正常情况下足以保证税收债权的实现,“刺破公司面纱”应当限于企业破产但不履行法定清算义务的情况。这样,既符合税收债权债务关系的法理,又限制了税务机关可能存在的恣意,风险小且可控。

三、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有法律依据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债权人”,并未排除税务机关这一特殊主体。

事实上,税务机关适用和准用民事法律规则,情形正日益普遍。政府采购、劳务派遣等民事活动,是较为常见的场合。在代位权、撤销权诉讼方面,税收征管法明确引用了民事法律规则。企业破产法明确承认了税务机关的债权人身份且没有将其排除在申请主体之外,所以在江苏、山东、浙江等地,都出现过税务机关以债权人身份提起对欠税企业破产清算的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更是明文规定,税务机关可以税收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起对欠税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

四、税务机关“刺破公司面纱”的司法实践结果不一

因“刺破公司面纱”穿透了税收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法律关系,可能直接危及“第三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之间的态度还存在很大差异。

经过梳理,笔者发现,仅浙江省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近几年就提起了多宗“刺破公司面纱”的诉讼,但不同法院的裁定存在比较大的差异。

大致归纳为三类:第一,不承认税务机关是适格的申请主体而驳回起诉,比如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第二,承认税务机关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且承认税收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比如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第三,承认税务机关是适格的申请主体,但不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的优先权,比如温州市鹿城区、平阳县人民法院。具体参见下面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鹿城地税诉镪国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税收债权连带清偿案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王爱民和王晓侠。7月2日,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款债权169388.63元,要求优先受偿,管理人予以确认。同年7月11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并认定因本案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系该股东不提供真实完整的的财务账册,致使管理人无法查清该公司财产进而无法进行清算造成的,该公司的债权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该公司的两个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遂向上述两名股东的所在地法院——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温州市镪国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69388.63元,并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所有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埇桥区法院认为,征收税款关系非民事法律关系,鹿城地税的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立案条件。9月30日,该法院作出裁定,驳回鹿城地税的起诉。

案例二:鹿城地税诉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股东税收债权连带清偿案

7月30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破产案。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王勤丰和王小青。1月23日,法院裁定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享有税收债权37084.95元,普通债权6364.72元。同日,法院以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向管理人提交任何财产、账册导致无法全面清算为由,宣告该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遂向上述两名股东的所在地法院——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税款及滞纳金等共计43449.67元,并判令原告对上述款项在两被告所有的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10月27日,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鹿城地税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例三:鹿城地税诉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税收债权连带清偿案

4月9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该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吴雪辉与钟大顺。8月5日,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向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税收债权229583.02元并得到确认。同日,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宣告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破产,并认定债务人股东或实际控股人未向管理人提供财务账册,致管理人无法清算,遂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告知债权人可依法要求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股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之后,温州市地税局鹿城税务分局向温州市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吴雪辉与钟大顺对温州豪辉鞋业有限公司所欠税款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确认原告税收债权在两被告所有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10月10日,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吴雪辉、钟大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税费229583.02元,但不承认欠税债权在“刺破公司面纱”之后享有优先权。

阳光评语:

本文探讨的问题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税务机关能否选择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追究股东连带责任以确保国家税收利益?如果可以,究竟是运用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刺破面纱制度),抑或是税法中的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二是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属性能否穿透公司面纱及于股东财产?股东财产上所负担之债务如何得到公平保障?

解决这两个方面的问题,需要缝合公司法、破产法和财税法三个学科的沟壑。是的,我在这里将公司法和破产法分开来说了。一直以来,公司法学界认为破产法只不过就是公司法或商法的一部分而已,由此造成对破产法问题存在较多分歧,公司法学者习惯从私法属性出发,“欣然”接受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说,认为这商法(破产法)领域中的税收债权与破产中的其他债权并无本质区别,进而认为税收债权申报和确认、争议解决、表决权行使都无需特别考虑,更不必专门研究。然则,破产法学界则对税收债权与普通商事债权给予了充分的重视,注重探讨二者之间的差异,即便承认破产法规则可以直接适用在税收债权之上,也注重在理论上进行必要的论证,因为破产法学者认识到私法的观点需得到作为公法之财税法学界的认可,也一直在为跨学科的沟通做努力。当然,最大的沟壑当是存在破产法和财税法这两个属性迥异的学科之间。

为了填补这三者之间的沟壑,我也专门写过两篇文章:一是《认真对待破产法》(发表于《月旦财经法杂志》第1期,总第35期),对破产法的公法、私法属性以及学科定位问题发表了拙见,强调破产法的交叉融合属性,更类似于法学界近期提出的“领域法学”(参见刘剑文:《论领域法学——一种立足新兴交叉领域的法学研究范式》,载《政法论丛》第5期);二是待刊发的《破产法与税法的理念融合与制度分歧》,提出了“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和“作为课税特区的破产程序”等新观点,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为了在法学学科之间消弭有关破产法的认识误区,本人也在人大法学院主讲了两期“教授沙龙”:一是11月25日主讲“中国破产法实施的困境与出路”(参见“徐阳光副教授主讲第66届教授沙龙:中国破产法实施的困境与出路”,日主讲“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反思”(参见“徐阳光副教授主讲第82届教授沙龙: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反思”,)。此外,本人也在厦门大学法学院、安徽大学法学院做过破产涉税问题的专题报告。

虽是如此,学科之间的鸿沟依然存在,缝合难度之大,但更重要的是我们得认识到这种分歧的存在,并努力去消弭。青年才子战成兄的这篇短文即是在这方面的一种努力。如前所述,本人主张将税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一部分,据此,除非破产法对税收债权行权问题做有特别规定,否则就应遵从普通商事债权人遵守的规则,包括申报债权、提起确认之诉、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以债权人身份追索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等等。因此,本人赞同文中税务机关可以私主体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追究股东的清算义务责任,也为温州等地法院在这方面的司法探索表示赞赏。同时,本人认为,这种责任追索,不宜归入实质课税原则的范畴,也很难说是公司人格否认(刺破面纱)制度的运用,因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重点似乎解决的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并未与《公司法》第20条的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对应起来,实践中,此种清算义务之责任承担,也并非以人格严重混同为前提。

但需要强调的是,本人对文中所述个案体现的“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属性及于股东财产”的观点持保留态度,原因在于,税收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是《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该条文规定税收债权优先于普通无担保债权、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同时优先于欠税发生之后的担保债权。

本人坚持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与《企业破产法》第109条、第113条相冲突,不应在破产法中适用。即便在非破产程序中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也需要注意该条文的两个关键要件:一是强调欠税发生的时间节点(虽然如何确定这个节点不无争议),二是强调税收债权的公告制度(虽然该制度在某种意义上更近似“形同虚设”)。易言之,税收优先受偿是一种法定优先,无特定财产可供对应,面向的是欠税主体的全部财产,加之我国并无税收优先权登记备案制度,立法为了平衡相关利益,特别设置了时间节点和公告制度,以保障其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诚然,当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时,法院可裁定终结破产,之后,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追究股东清算义务或赔偿责任,税收债权人也不例外。但是股东财产之上的债权人对这种追索是不可预知的,如果允许税收优先受偿权及于股东财产,会破坏股东的其他债权人的期待利益,会打破原有的股东财产之上的债权清偿顺位,也会扰乱市场交易的秩序,如果允许这种做法,也必将大大增加交易的成本。虽然清偿顺位并非绝对不可打破,但一定要有法律做依据,而且,法律也必须要有足够充分和正当的理由才能作此规定,而从现有研究来看,尚未见到足够充分和正当的理由出现。

本内容不代表本网观点和政治立场,如有侵犯你的权益请联系我们处理。
网友评论
网友评论仅供其表达个人看法,并不表明网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