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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股权转让 隐名和显名股东股权归属争议之诉相混淆

时间:2020-02-02 15: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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勿将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与股权转让 隐名和显名股东股权归属争议之诉相混淆

张振亚

一般认为,案由是以当事人争议法律关系性质所确定的案件提要,准确确定案由,方便对审理范围、争议焦点的确定等。错定案由,虽不必然导致案件审理错误,但有可能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使审判程序的推进不顺畅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规定的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实务中发生了案由混淆现象,将股权转让纠纷、隐名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纠纷,错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并套用该条规定,将公司错列为被告。该问题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发生在原告和公司之间的争议,例如,原告主张其出资后公司未将股权登记在其名下,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再如,原告主张其受让股权,或继承了股东身份后,公司拒绝承认其为股东,原告起诉公司确认其资格及办理过户手续。公司是股东行使权利的场所,如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股东资格,其将无法行使投票表决权、知情权、分红权等股东权利。因公司是确认股东资格、保障股东行使权利及办理股权登记等的行为主体,故原告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以公司为被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股权转让纠纷,是发生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争议,审理对象是合同效力问题、合同内容是否引起股权变动等。隐名和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归属争议,是发生在隐名、显名股东之间的争议,审理对象是其间是否存在隐名、显名关系,如存在,是否可以解除并更换名义等。上述两种纠纷,原告的起诉对象是股权转让合同、委托持股关系的相对方,相对方应为被告,公司因与股权是否变动没有直接利害关系,非被告。

上述案由混淆错误,导致了错列了股权转让、隐名与显名股东股权归属纠纷当事人诉讼地位,将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列为被告,在诉讼中出现了公司不发表诉讼意见、或公司帮助其中一方诉讼的情形,而实际利益发生冲突的相互对立的两方,在诉讼中未能处于对抗的原告与被告地位,不便于相互辩论,而将应处于被告地位的相对方错列为第三人,影响其行使当事人的正当诉讼权利,甚至是剥夺了其应有的部分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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