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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企业管理之隐名股东 更易确认股东资格?

时间:2021-01-20 06:5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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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企业管理之隐名股东 更易确认股东资格?

企业经营过程中,一方实际出资(隐名股东)却将股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显明股东)的股权代持模式并不少见,该模式下,隐名股东不对外彰显股东身份,亦不参与企业实际经营管理,若涉讼直接认定股东资格存在较高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越来越多的隐名股东选择参与企业日常经营管理,以便于后续股东身份确认,该做法可行性如何?今天,扬远律师公司法团队将结合一则案例,为广大企业分析该情形下法律问题。

案例:

1、初A公司成立,股东2人(a、b),底,程女士与a、b签订《股权合同书》一份,约定程女士投入200万元,以增资方式获得股权,并约定了每年利润的分配方案;

2、2月,李先生作为新股东加入A公司,出资200万元(占股20%),200万元实际由程女士支付;

3、3月,a、b、程女士三人签署《股权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程女士以李先生名义进行投资,不仅享有管理权、监督权,而且享有最终支配投资及受益分配;

4、在李先生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成为A公司股东后,程女士依旧参与A公司管理,并参加A公司日常董事会,通过日常决议并在相关会议纪要上签名;

5、后程女士以不能行使股权权利为由,起诉李先生与A公司,要求确认享有20%公司股权,并要求法院办理股权过户手续。

律师分析:

股权代持合同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否有效?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规定。我们可以很明确得出,隐名股东利益是依法受到保障的,若无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法定事由(详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股权代持合同及行为不会被认定为无效;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最终实现股权变更登记程序?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两种方式,即满足如下事实(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但结合司法实践及日常案例可知,在确认隐名股东股东身份诉讼中,隐名股东可通过其他行为增强自身证明力,加大诉讼案件胜率。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隐名股东与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对其成为公司股东的合意;(二)隐名股东能够证明其以股东身份行使过股东权利,比如参加股东会、指派董事、获取分红等事实。

法院判决:

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对隐名股东地位有明确规定,公司及公司的其他多数股东对于名义股东与隐名股东的关系知情,且隐名股东已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的,隐名出资人的股东资格应当认定。

扬远建议:

一、隐名股东投资让他人进行代持时,若更注重最终获得企业股东身份,建议可以采用对外隐名,对内不隐名方式,多参与企业管理,便于后续顺利显名;

二、且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与公司及其他股东签订文件,确认公司与其他股东知晓代持事宜,认可自身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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