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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所涉经济犯罪嫌疑间非同一法律关系

时间:2021-01-31 18: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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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所涉经济犯罪嫌疑间非同一法律关系

【裁判要旨】基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所涉经济犯罪嫌疑之间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得以该基础法律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由,认为两者间有牵连,而裁定驳回起诉,而应依法继续进行实体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最高法民再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秀悦,女,1950年8月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门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玉屏街道西云村龙旺名城2号楼09-12号店面。

负责人:刘承娟,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秀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门支行(以下简称福清西门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5月15日作出()最高法民申15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悦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王秀悦并不存在将讼争账户授权案外人林丽芳通过网银托管的行为。通过庭审查证,所谓托管授权申请显然不是王秀悦所为,申请书是福清西门支行内部业务经办人员造假的材料。由于托管账户授权手续存在造假行为,王秀悦有理由怀疑其在福清西门支行办卡开户的真实手续也早被福清西门支行或其内部业务经办人员调包。福清西门支行提供的所谓开户申请材料并非王秀悦办理银行卡手续的原始凭证。福清西门支行只提供了一份“林丽芳”的证明,但该人没有出庭作证,林丽芳是否存在、证明是否是林丽芳出具,目前均无法确认。(二)福清西门支行因自身重大过错导致讼争账户项下的款项被侵吞,这是福清西门支行的内部事情,不影响王秀悦主张权利。王秀悦把款项存入福清西门支行,并无任何要将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的意思。福清西门支行的业务人员违规办理业务,侵吞骗取银行资产。福清西门支行对此不能保证王秀悦账户的资金安全,本身就违反了发放银行卡的合同义务。本案即使存在福清西门支行内部违规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也应由福清西门支行自行承担,其仍应支付王秀悦的存款本息。(三)王秀悦不存在任何过错或违约行为。根据《商业银行法》、《信用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王秀悦有权随时要求福清西门支行支付存款本息。本案只存在王秀悦与福清西门支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而不存在王秀悦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秀悦不否认收取到部分高额贴息,但这些都是福清西门支行支付的,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人介入此事。王秀悦存款后,并不清楚资金何时被福清西门支行转移出账户。现王秀悦要求实现自己的债权,法院应作出实体判决。

2月29日,王秀悦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福清西门支行于5月29日为王秀悦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王秀悦分别于5月29日、6月14日两次存入该账户400万元、1600万元。间,王秀悦因资金需要向福清西门支行要求支取款项,福清西门支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支付。福清西门支行构成违约,并导致王秀悦经济损失扩大。王秀悦遂请求法院判令:1、福清西门支行立即支付王秀悦存款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其中400万元的利息自5月29日起、1600万元的利息自6月14日起,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福清西门支行承担。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福清西门支行提供的《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网上托管账户授权书》中“王秀悦”的四个签名经司法鉴定,均非王秀悦本人所书写。案外人林丽芳是否在未经王秀悦本人网上托管授权的情况下通过网上银行将王秀悦名下账户大额存款转出,该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此外,由经办“周景”出具并加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门支行”公章的关于同意支付涉案款项一年期利息的6月16日《承诺书》,涉嫌高息揽储,违反了金融秩序管理的相关规定,且“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西门支行”印章真伪不明。综上,本案具有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该院遂作出()闽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秀悦的起诉。

王秀悦不服一审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王秀悦有权随时要求福清西门支行支付存款本息。2、福清西门支行的内部违法犯罪行为与王秀悦无关。3、本案犯罪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但民事纠纷仍应由法院判决。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案外人林丽芳涉嫌未经王秀悦本人网银托管授权将王秀悦名下银行账户大额存款转出的经济犯罪。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秀悦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处理并无不当。该院遂作出()闽民终6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王秀悦在福清西门支行开立账户并存入资金,双方建立了存款关系,现王秀悦请求法院判令福清西门支行支付其存款及利息。原审法院以案外人林丽芳涉嫌未经王秀悦本人网银托管授权将王秀悦名下银行账户大额存款转出的经济犯罪为由,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王秀悦的起诉。该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而本案中,王秀悦是基于存款关系向福清西门支行主张权利,这与案外人林丽芳的经济犯罪嫌疑之间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原审裁定据此驳回王秀悦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福清西门支行是否有过错、本案与经济犯罪案件是否有牵连,以及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过程中处理的问题。综上,原审裁定驳回王秀悦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闽民终652号民事裁定及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闽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马东旭

审 判 员张爱珍

审 判 员汪军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健

书 记 员刘伟腊

来源:民事审判

「最高院裁判文书」原告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与案外人所涉经济犯罪嫌疑间非同一法律关系的 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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